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事聲字第43號
聲明異議人 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旻潔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革新技術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民國111年4月29日111年
度司促字第5227號所為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4月29日以111 年度司促字第5227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原裁 定於111年5月5日送達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於原裁定送 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聲請對相對人革新技術有限公司、坂本竜 一核發支付命令,經以革新技術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坂本 竜一已出境而駁回,惟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可對公司 之經理人荻野浩人送達亦合法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三、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 得行之;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支 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 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四、據異議人提出相對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荻 野浩人為相對人之經理人,而相對人之董事為坂本竜一而非 荻野浩人,有相對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司促 卷第38至42頁),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 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公司之股東 ;在有限工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則相對人之法定代 理人自應為董事坂本竜一,並非荻野浩人。又公司之經理人
,僅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始為公司負責人,有公司法第8條 第2項規定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荻野浩人僅在執行關於經理 之職務範圍內,始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至於荻野浩人收 受系爭支付命令之行為,非為執行職務之行為(參見臺灣高 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088號民事裁定理由),自不能以荻野 浩人為代表人而合法送達相對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坂本 竜一既已出境,則對其送達支付命令須向國外為之,揆諸前 開規定及說明,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依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應駁回其聲請。從而,本院 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無不 合,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另異議人雖無法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 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是否有債務存在,仍屬不明,倘有爭執 ,仍可循民事訴訟程序加以實體審認,附此敘明。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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