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677號
原 告 郭詩盈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被 告 高東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交附民字第44號),於民國111年
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陸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79萬6945元。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67萬3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21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深坑區 北深路3段往臺北市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71號前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該處欲左轉, 適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之訴外人鄭志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型機車)於對向車 道直行而來,因而閃避不及,駕駛失控摔倒在地,嗣訴外人 鄭志宏人、車於地面滑行,系爭重型機車車身因而滑行撞到 當時原告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訴 外人鄭志宏身體亦滑行撞及當時站在路旁之原告身體,造成 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左肘挫擦傷、頸部及腰部鈍挫傷之傷害 ,並受有以下之損害:
(一)醫療費用9560元
原告因上開傷勢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就診, 支出醫療費用4010元;另自105年7月20日起至106年10月17 日止,前往元祐中醫看診,支出中醫診療費用5550元,共計 支出醫療費用9560元(計算式:4010元+5550元=9560元)。(二)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1萬40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頸部及腰部鈍挫傷,故需購買頸圈及背 架,分別支出4000元、1萬元,合計1萬4000元。(三)工作收入損失52萬5460元
原告於105年4月間取得至上海閱播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擔任資 源行政之職位,預計於105年6月1日到職,然因原告於105年 5月發生事故後,復建期間將近1 年半,在此期間無法工作 ,故受有105年6月起至106年6月止,共計13個月之工作損失 ,而原告月薪為人民幣8600元(折合新臺幣約4萬420元),所 受之工作收入損失為52萬5460元(計算式:13月×4萬420元=5 2萬5460元)。
(四)交通費用4萬6500元
自105年5月起至106年12月止,原告前往醫療院所就診,需 搭乘計程車,共計支出交通費用4萬6500元。(五)看護費用2萬80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經醫師認定需專人照顧14天,期間由家屬照 護,以一日2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之看護費用共計2萬800 0元(計算式:14天×2000元=2萬8000元)。(六)精神慰撫金30萬元
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需復健治療,不僅身體疼痛及生活不 便,腰部因疼痛無法使力,頭部因遭撞擊而感到疼痛,醫生 曾表示此種疼痛會持續2年以上,又因無法工作之壓力,導 致原告長期處於恐懼焦慮、胃痛失眠等自律神經失調,身心 俱疲,健康權受到侵害,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以上合計為92萬3520元,原告與訴外人鄭志宏已和解,扣除 訴外人鄭志宏已給付之和解金25萬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67 萬3520元(計算式:92萬3520元-25萬元=67萬3520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35 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否認警方所做之車禍事故現場圖及鑑定意見書與覆議意見, 依據被告提出之光碟中檔名「北深路三段105之1往 深坑方向全景(101_3)-(R103-H18-059-D00)-00000000-0000
00」檔案中之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在事發前就有打方向燈 ,訴外人鄭志宏應可清楚看見,其卻未注意,且事發道路限 速40公里/小時,然訴外人鄭志宏當下車速卻達90公里/小時 ,另系爭重型機車煞車燈亮時是在公車前面且在斑馬線前, 而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貨車尚未越過分向線。又訴外人鄭志 宏打滑後與被告間之距離很遠,希望到事發現場進行勘驗, 以確認雙方並未產生碰撞。本件被告於事故中並無過失,是 訴外人鄭志宏車速過快而撞擊原告,且原告有違規 停車之情事。
(二)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需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就原告請求賠償 之內容,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提出之元祐中醫診所收據共計5550元,惟其病名為「失 眠」、「月經過少」、「胃炎」、「頭痛」、「腸胃脹氣」 等,顯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
2.增加生活上支出:
原告並未證明有使用頸圈、背架之必要,其支出與本件事故 無因果關係。
3.工作收入損失:
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狀自陳,其因傷無法親自照料父母,可 見原告縱使未發生本件事故,仍會留在臺灣照顧父母,其未 前往工作,顯與本件事故無涉。
4.交通費用:
雖不爭執收據之真正,然原告提出之乘車收據,多未載明乘 車起訖點,且原告至元祐中醫診所就診,與本件事故並無關 聯,已如前述,另原告捨近求遠至離家較遠之診所就診,此 等支出非應由原告負責。
5.看護費用:
診斷證明書中並未載明原告需全日專人照料,且原告父母並 非為職業看護,以職業看護市價計算損害,亦屬無據。 6.精神慰撫金:
原告所受傷害僅為輕微擦挫傷,於110年5月21日急診當日不 需住院即可返家,可見情節非嚴重,又被告收入微薄,尚需 扶養家人,原告請求之金額實屬過高。
(三)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 判決;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 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 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 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 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 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 ,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 號、18年上字第2855號、第167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萬芳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萬 芳醫院醫療單據、元祐中醫收費明細及收據、背架及頸圈統 一發票、上海閱播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勞動合同書、計程車乘 車收據、原告與訴外人鄭志宏之和解筆錄等件為證。又被告 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 度調偵字第92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55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64號刑事判 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稽。惟被 告否認於本件車禍事故中有過失責任,並對原告之請求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是 否有肇事責任?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三)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部分:
1.本件事故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 ,其鑑定結果略謂:「一、高東訓駕駛自小客貨車,迴轉時 未注意來往車輛且肇事後駛離現場,為肇事主因。二、鄭志 宏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自述超速行駛,為 肇事次因。三、郭詩盈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惟於 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違規停車有違規定。」等語,復經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進行研議,覆議結果 維持上開鑑定意見,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
06年4月11日新北交安字第1060512729號函可憑(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060號卷第70至71頁、第89頁 )。本院刑事庭另委請國立交通大學進行本件事故肇事責任 之鑑定,鑑定意見謂:「高東訓駕駛小客貨車,迴轉時未注 意往來車輛,與鄭志宏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嚴重超速,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郭詩盈駕駛小客車,應 無肇事因素。」等語,有國立交通大學109年4月28日交大管 運字第1091004395號函暨所附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 (見本院106 年度交訴字第20號卷二第61至67頁)。 2.被告雖仍否認上開鑑定意見、覆議意見,並聲請勘驗事故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本院依其聲請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略為:
「壹、光碟內有3 筆錄影檔案....。
貳、畫面內容分別如下:
一、勘驗卷附光碟檔案「北深路三段105之1往深坑方向全景 (101_3)-(R103-H18-059-D00)-00000000-000000」 (一)勘驗結果:
拍攝之鏡頭是朝雙向道之馬路拍攝,檔案無聲音。畫面 右下方日期為「0000-00-00」,影片長度共1 小時11秒 。
(二)畫面現場為雙向道道路。
(三)畫面內容:
15:09:35秒有一台機車(下稱A 車)駛入畫面,15:09:36 秒與A車距離約3個車身長,1個車身寬之對向道,有一 部公車起步,A機車於15:09:39秒行經該公車旁,其位 置約為畫面中之斑馬線附近,此時A機車之車身未有偏 斜的情形,一台位於公車後方之汽車(下稱B車)左前車 輪壓至分向線,15:09:39秒B車車頭過分向線,與A車距 離甚近,A車之煞車燈於15:09:39秒亮起,A車同時向右 滑行摔倒,15:09:45秒B車起駛左轉,駛入對向道路旁 即畫面右側之巷道,消失於畫面中。依現場畫面無法辨 識B車是否有打方向燈。
二、勘驗卷附光碟檔案「北深路三段71號監視器車禍發生」 (一)勘驗結果:
拍攝之鏡頭是朝雙向道之馬路拍攝,檔案內有影像和一 名男子說話聲。畫面左上方日期為「2016/05/21」,影 片長度共47秒。
(二)畫面現場為晴天雙向道道路。
(三)畫面內容:
時間顯示15:09:38秒至15:09:47秒
15:09:38秒有一台貨車(下稱C 車)左前車輪過分向線, 15:09:39秒C 車左後燈亮起閃爍,其車頭已過分向線, 同時對向道有一台直行機車打滑,下一秒撞向停放於路 旁之汽車,C車與機車間距離一台車身寬。15:09:43秒C 車起駛向左轉彎消失於畫面中。
三、勘驗卷附光碟檔案「北深路三段71號監視器7E-9097離 去」
(一)勘驗結果:
拍攝之鏡頭是朝雙向道之馬路拍攝,檔案內有影像和一 名男子說話聲。畫面左上方日期為「2016/05/21」,影 片長度共15秒。
(二)畫面現場為晴天雙向道道路。
(三)畫面內容:
時間顯示15:10:36秒至15:10:52秒 15:10:36秒有一台貨車駛進畫面中,並右轉駛入雙向道 馬路,15:10:50秒駛離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憑(見本院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兩造就 勘驗筆錄所載之B、C車輛駕駛人為被告、訴外人鄭志宏 為A車駕駛人等情均不爭執,此部分堪以認定。 3.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行駛於公車後方 ,並欲左轉行駛,然其左轉時疏未注意對向道直行之車輛, 逕自向左偏轉,車頭並已超越方向線,適訴外人鄭志宏騎乘 機車而來,因不及反應而打滑撞向路旁,足認上開鑑定、覆 議結果認被告於本件事故有迴轉時未注意往來車輛之過失責 任等意見,均屬可採。縱被告一再陳稱其於事故發生前已有 打方向燈等語,然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 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6條第5款 所明定,不因被告是否打方向燈而異,被告以此置辯,自不 足採。又被告另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為證,辯稱訴外人鄭 志宏係因被告前方之公車突往左偏始受到驚嚇而打滑等語, 然依被告提出之錄影畫面截圖所示(本院卷第349頁至第369 頁),該公車之車頭雖有往左偏,惟始終行駛於其車道,未 曾超出道路分向線,反係後方被告之車輛在訴外人鄭志宏駛 近時,其車頭業以往左偏轉並超出分向線,訴外人鄭志宏之 車輛隨即往右側閃躲(本院卷第355頁至第363頁),亦徵被 告迴車時並未暫停並確認無其他車輛通過,其未注意對向車 道之訴外人鄭志宏之車輛直行而來,逕自迴車,致訴外人鄭 志宏急於閃躲,因而滑行撞及站立於路旁之原告。而被告就
其所辯於本件車禍無過失責任等情,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 說,被告所辯,實難憑採。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具有過失甚明,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部分:
被告因過失不法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 之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
(1)萬芳醫院部份: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前往萬芳醫院就醫,支出醫療 費用4010元,據其提出萬芳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萬芳 醫院醫療單據8張為證(本院卷第79至95頁)。而被告對此 部份醫療費用未為爭執,則原告請求萬芳醫院醫療費用4010 元,自屬有據。
(2)元祐中醫診所部份: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前往元祐中醫診所就醫,支出 醫療費用5550元,並提出元祐中醫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 卷第97至137頁),惟被告否認原告所接受之中醫治療與本 件事故有因果關係。經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原告前往萬 芳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原告所受之傷勢為「頭部挫傷、左 肘挫擦傷;頸部及腰部鈍挫傷。」,有原告提出之萬芳醫院 診斷書(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參,然上開元祐中醫醫療費用 收據所載之病名為「失眠」、「月經過少」、「其他睡眠疾 患」、「急性胃炎未伴有出血」、「胃腸脹氣」、「月經不 規則」、「普通疾病」等(本院卷第97頁至第137頁),核 與本件事故所致之傷勢有別,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前開病症為本件事故所致或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勢有接受 中醫診療之必要,自難認該等費用與被告前開侵權行為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2.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頸部及腰部鈍挫傷,故支出頸圈費 用4000元、背架費用1 萬元,並提出統一發票乙紙(本院卷 第139頁)為證。本院就原告傷勢有無使用頸圈、背架必要性 函詢萬芳醫院,經該院以111年3月23日萬院醫病字第111000 2387號函回覆稱:「依據病歷記載,於105年5月21日急診當 日病人有喪失意識情況,因頭部有外傷仍建議使用頸圈。」 等語,惟未建議原告使用背架,(本院卷第249頁),堪認原 告有使用頸圈之必要,其請求被告賠償購買頸圈之費用4000 元,實屬有據。惟原告另購買背架則非基於醫師之建議,難 認係治療上所必需,原告此部分主張,則屬無據。
3.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需復健1 年半,期間無法工作,受有 工作損失52萬5460元乙節,據其提出勞動合同書為憑。依該 勞動合同書所載,原告與上海閱播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約定原 告自105年6月1日開始到職上班,且契約終止日為107年5月3 1日(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7頁)。另依萬芳醫院上開111年3 月23日回函所載:「....後續因頸部及背部疼痛,至106年1 1月間皆有至門診複診治療,尤其受傷10日內頻繁到診,故 醫師推估傷勢如需專人照顧約兩週,復原期可能達到一年半 ,才沒有因上述傷病回診紀錄。」等語(本院卷第249頁), 足認原告確實規劃前往中國大陸工作,而本件事故發生日為 原告到職前11日,原告傷勢之復原期間達1年半,確足使其 就職計畫延宕或喪失工作機會。另依該勞動合同書所載,原 告每月薪資人民幣8600元,折合新臺幣約4萬420元乙節,被 告未為爭執,故原告向被告請求自105年6月起至106年6月止 ,共13月之工作損失52萬5460元(計算式:4萬420元×13月=5 2萬5460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4.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105年5月起至106年12月止搭乘計程車前往萬 芳醫院及元祐中醫診所就診,共計支出交通費用4萬6500元 ,並提出計程車乘車收據(本院卷第157至217頁)為證。然原 告於元祐中醫看診之內容與被告侵權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 係,已如前述,故其搭車前往元祐中醫所支出之交通費用, 自與本件事故無涉。又依原告提出之萬芳醫院醫療單據所示 ,原告前往萬芳醫院就診之日期為105年5月21日、24日、27 日、31日、同年10月18日、21日、同年11月4日、106年06月 27日,此期間支出之交通費用共計5750元,有上開乘車收據 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交通費用應為5750元。 5.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被害人是否有看護之必要,應綜合其受傷部位、傷 勢程度等情狀,綜合判斷是否影響其行動能力致無法自理生 活而定。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受有傷害,需由其家人照顧14日 之事實,經本院就原告傷後是否需專人照護及所需照護期間
等情函詢萬芳醫院,經其函覆:「後續因頸部及背部疼痛, 至106 年11月間皆有至門診複診治療,由其受傷10日內頻繁 到診,故醫師推估傷勢如需專人照顧約兩週。」等語,有萬 芳醫院上開111年3月23日回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9頁)。 又原告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乙節,與國內目前一 般僱請全日看護之人力費用相當,堪認合理,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看護費用共計2萬8000元(計算式:2000元×14日=2萬8 000元),自屬有據,亦應准許。
6.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斟酌雙方身分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 ,過失傷害原告身體,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伴隨而生 精神上之痛苦可以預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 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侵害之嚴重性 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另考量原告大學畢業,經濟狀 況小康,被告則係專科畢業,目前經營工程行,經濟狀況不 佳(見本院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 10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7.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6萬7220元(計算式:萬芳 醫院醫療費用4010元+頸圈費用4000元+工作損失52萬5460元 +交通費用5750元+看護費用2萬8000元+精神慰撫金10 萬元=66萬7220元)。
(五)末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 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 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分別定有 明文。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 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 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 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為避免其 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 ,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與 訴外人鄭志宏應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在無法律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其等內部分 擔比例時,自應平均分擔損害賠償金額,即每人內部應分擔 額為33萬3610元(計算式:66萬7220元÷2人=33萬3610元), 又原告已與訴外人鄭志宏以25萬元達成和解,並表示拋棄對 訴外人鄭志宏之其餘民事請求權,有本院和解筆錄(附民卷 第47頁)在卷可參,依前揭說明,訴外人鄭志宏和解金額低 於其內部應分擔額部分,就差額部分,被告亦同免其責任。 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3萬3610元(計 算式:66萬7220元-33萬3610元=33萬3610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萬3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6 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被告聲請本院至事故現場勘驗,以證 明訴外人鄭志宏打滑時與被告轉彎時距離尚遠等事實,惟案 發當時現場確實光線充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確實有 迴轉時未注意來往車輛之過失,而訴外人鄭志宏於案發當時 係為閃避迴轉之被告而向右滑打滑,並撞及路旁之原告等情 ,均經本院認定明確如上述。況本件事故發生迄今已逾6年 ,且事發當時相關人員之動向、車速、應變措施等,均無從 透過現場勘驗還原,本院無審酌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