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1年度,327號
SSEV,111,新簡,327,2022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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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327號
原 告 黎李碧月
訴訟代理人 黎于賢
被 告 詹詠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0日凌晨5時18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216巷1弄 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清晨、市區道路、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察覺而逕自通過,適原告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東路( 起訴狀誤載為中華東路)386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口時, 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發生危險等規定,即貿然前 行,2車遂在前揭路口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因 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額頭撕裂傷(3 公分)、鼻梁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2,059元,並據 醫囑需有專人看護,由原告兒子請假照顧看護,因此請求被 告給付以每日1,200元計算之30日看護費用共36,000元。而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額



頭撕裂傷(3公分)、鼻梁骨折等嚴重傷害,致精神承受極 大痛苦,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35,000元。又原告 騎乘之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用2,850元,經計算 折舊後請求被告賠償1,663元。綜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44,722元。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4,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准與假 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行車疏失,導致原告身體受有右側遠端 橈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額頭撕裂傷(3公分)、鼻梁骨 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 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 交簡字第3956號刑事案卷,核與卷附之肇事相關資料相符。 及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但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 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承上調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與原告騎 乘機車擦撞,核屬肇事原因之一,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 有過失,應足認定。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至原告請求各項 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72,059元部分:
  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72,059元,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奇美 醫院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經核就診日期與診斷證明 書記載相符,且與原告受傷日期接近,原告請求金額與提出 之醫療費用收據金額相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2 ,0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36,000元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內容 參照)。
 ⑵查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需專人照顧2個



月,原告僅請求1個月之看護費用,自屬合理。又原告請求1 個月看護費用36,000元,雖未提出支出收據,但其表示係由 原告兒子請假照顧,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親屬 基於親情代為照護所付出勞力,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 費用之損害,得向被告求償。本院審酌親屬居家看護,較一 般看護省卻通勤等成本費用,居家環境亦為親屬所熟悉,看 護成本較低,並參酌本院職務上所知悉看護費用行情,認原 告以每日1,200元為基礎,計算家屬居家看護費之損害,核 屬洽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36,000元(計算式: 1,200×30=36,000),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135,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實務上對於慰撫金之量定,均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查原告騎乘機車與被告機車擦撞,導致身體有右側遠端橈骨 骨折、硬腦膜下出血、額頭撕裂傷(3公分)、鼻梁骨折等 傷害,除受傷部位感受疼痛,影響生活作息,尚須往返就醫 ,造成時間及金錢之花費,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及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年近73歲,因系爭傷害前後急診 2次,並須承受開刀風險,且於臉部有3公分撕裂傷,所承受 精神壓力非輕,故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實屬有據。爰審酌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 產及所得資料,再斟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情狀及 原告受傷過程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 135,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⒋機車維修費1,663元部分:
  查本件原告原請求修復費用為2,850元,嗣經本院提示零件 之折舊自動試算表,原告無意見,並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1, 663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折舊自動試算表各一紙為 證,可認原告之請求金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依序為 醫療費用72,059元、看護費用36,000元、精神慰撫金135,00 0元及機車維修費1,663元,合計244,722元(計算式:72,05 9+36,000+135,000+1,663=244,722)。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本件交通事故,原告承認有行車疏 失,同意負擔60%之肇事責任。及經臺南市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認原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 次因。爰審酌兩造行車疏失程度,認肇事責任比例分擔應由 原告負擔70%,被告負擔30%為合理。故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 之金額,經減輕百分之70後,應賠償73,417元(計算式:244 ,722(100%-70%)=73,4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六、末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 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有明文規定。原 告因本件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特別補償 基金申請補償,並受領補償金69,923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保 險金賠償編號0015A00000000號之明細截圖畫面,及原告來 電陳報受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之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參 ,故被告應賠付之金額,扣除原告上開已受領之補償金,剩 餘3,494元(計算式:73,417-69,923=3,494)。  七、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應予駁回。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係於刑事訴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法免徵裁判 費,爰按兩造勝敗程度酌定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及本 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因本院已駁回原告其餘之訴,此部分聲請自無 必要,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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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