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1年度,324號
SSEV,111,新簡,324,2022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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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32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施秉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3日凌晨4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永康區龍中 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與龍埔街口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 路口時,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 行駛通行該路口,先與訴外人林貞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再失控衝撞停放在路旁由訴 外人林姿吟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5852-WQ車輛),系爭5852-WQ車輛再推撞路旁由訴外人 楊鈞皓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訴外人和運 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下稱系爭RBJ-1586車輛),系爭RB J-1586車輛再推撞路旁由訴外人沈柏夆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下稱系爭RBQ-8196車輛,與系爭RBJ-1586車輛合稱系 爭事故車輛),致系爭事故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 爭事故車輛經送廠維修,系爭RBJ-1586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320,000元(含工資費用94,560元、零件費用225 ,440元)、系爭RBQ-8196車輛修復費用則為41,863元(含工 資費用17,400元、零件費用24,463元),總計為361,863元



(計算式:320,000元+41,863元=361,863元),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 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61,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事故車輛行車執照、理賠申請 書、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系爭事故車輛車損照片、統 一發票、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等資料為證(見新司簡調 卷第17頁至第5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調查筆錄等資料核閱屬實(見 新司簡調卷第55頁至第84頁、第89頁至第147頁),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民法 第191條之2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以推定過失方式合理分 配舉證責任之負擔,亦即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本件被告係因駕駛自用小貨車先 撞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再失控撞擊系爭585 2-WQ車輛,並因而推撞系爭事故車輛,致系爭事故車輛受損 ,被告自有前揭民法第191條之2推定過失責任規定之適用, 而被告對此並未舉證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防止本件事故發 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 可採。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前述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 3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因過失損壞系爭事故車輛,則對於 系爭事故車輛遭被告擦撞所須支出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自 應負賠償責任。查系爭事故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其中系爭 RBJ-1586車輛修復費用為320,000元(含工資費用94,560元 、零件費用225,440元)、系爭RBQ-8196車輛修復費用則為4 1,863元(含工資費用17,400元、零件費用24,463元),且 系爭RBJ-1586車輛為105年3月出廠、系爭RBQ-8196車輛為10 3年5月出廠(未載日均以15日計算)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行 車執照、工料明細表、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新司 簡調卷第21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40頁、第42頁、第44頁 至第46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10年2月13日,分別已 使用4年11月、6年3月。又系爭RBJ-1586車輛計算上開損害 賠償數額時,就零件更換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計算折舊,始符合修復之原則。而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RBJ-1586車輛 更換之零件費用為225,44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 零件之殘餘價值為46,967元【計算方式:❶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25,440元÷(5+1)≒37,573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❷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225,440-37,573)×1/5×(4+9/12)≒1 78,47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❸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5,440元-178,474元=46,966元】 ,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94,560元,總計系爭RBJ-1586車 輛所受損害應為141,526元。至系爭RBQ-8196車輛固已超過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其他業用客車之5年年數 ,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仍正常使用中,難認已無 殘餘價值,故本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 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 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固 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 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



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 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規定,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 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 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 )=殘值】,應屬合理,是系 爭車輛更換之零件費用24,463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4,077元【計算式:24,463元÷(5+1)≒ 4,07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 費用17,400元,總計系爭RBQ-8196車輛所受損害應為21,477 元。故系爭事故車輛所受損害總計應為163,003元(計算式 :141,526元+21,477元=163,003元)。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 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保險人和運租車 股份有限公司及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因被告之行為致 系爭事故車輛受有損害,其回復原狀所需修理費用所得請求 之金額總計為163,003元,即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及格 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實際之損害,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 ,固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其所得代位請 求者,應祇在上開損害額範圍內。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請求被告給付163,0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3,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5月29日(於111年5月18日寄存於被告居所之轄區 派出所,於同年111年5月28日生送達效力,見新司簡調卷第 1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院酌量兩造訴訟勝敗情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 費3,970元,由被告負擔1,790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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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