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1年度,312號
SSEV,111,新簡,312,2022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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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31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蔡旭芳
複代理人 卓維宏
被 告 陳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0,5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13日向原告申辦貸款,並簽訂放款借據 ,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 年8月13日起至114年8月13日止,撥款後分84期,每月為1期 ,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3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 率0.575%,目前利率為1.67%(即1.095%+0.575%=1.67%), 如未依約還本或付息時,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 期,除自遲延時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應就遲延還 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0年11月13日即未再 還款,尚欠本金410,54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貸 款全部查詢單、放款借據(微型創業鳳凰貸款及就業保險失 業者創業貸款專用)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 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52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附表:
本金(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410,542元 自110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7%計算之利息。 ①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111年6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0.167%計算之違約金。 ②自111年6月15日起至111年9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0.334%計算之違約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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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