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1年度,253號
SSEV,111,新簡,253,202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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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253號
原 告 葉炎
被 告 温錦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6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4月15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9,8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6年間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斯時系爭土地與鄰地即同段186地號土地 (下稱186地號土地)上均無任何地上物。詎被告於99年2月 間購入相鄰之186地號土地後,即興建如臺南市玉井地政事 務所111年6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甲 、乙部分之一層樓鐵皮屋頂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未經原 告同意,擅自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 積15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興建系爭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 ,自屬無權占用,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自可請求被告拆除越界部分之系爭建物,返還遭 占用之系爭土地。又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一層樓鐵 皮屋頂建物,僅作為被告農事休息之用,並非被告之住居所 ,拆除越界部分於被告之權益並無重大影響。
㈡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得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遭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係作農 地使用,距主要交通道路臺20線約需3分鐘車程,距臺南市 玉井區公所、市場、衛生所、郵局等處亦僅需5分鐘車程, 交通往來便利,綜合衡量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被告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因素,應以土地公告 現值年息10%計算,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



幣(下同)460元,依此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每月所受 之不當得利為84元。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起訴前5年內即 自106年4月7日起至111年4月8日止之不當得利5,040元,及 自起訴後至返還上開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84元。
㈢倘本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認為免除被告拆除系爭 建物越界部分為適當者,原告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以每平方公尺7,000元之價格,購買其越界占 用部分之土地,占用部分土地之總價為153,405元。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5,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面積15平方 公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4元。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於給付原告153,405元後,原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甲部分土地(面積15平方公尺)辦理分割,並將該部分土 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5,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移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面積15平方 公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4元。
二、被告則辯以:
 ㈠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伊請地政機關測量,確實有占用到原告 之系爭土地,但伊興建系爭建物前原本要申請鑑界,需原告 配合,然原告說沒有必要。希望原告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賣予 伊。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 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1120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遭被告所興建之系爭建物占用 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土地等情,業據 其提出地籍圖謄本、空照圖、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為證(新 司簡調卷第19-25頁),復經本院於111年6月14日會同兩造 及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3-27、33頁), 且被告對於系爭建物越界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乙節不為 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不配合鑑界,且同意其興建系爭建物云云, 並提出原告出具之同意書、照片為證(本院卷第47-49頁) 。惟觀諸該同意書內容記載「茲毗鄰地玉井鄉芒子芒段186 號土地所有權人温錦銘為興建農業資材室,其興建農業資材 室位置與本人所有玉井鄉芒子芒段187號之界線,今由本人 指界同意双方毗鄰位置界線讓其興建農業資材室,確實無訛 ,唯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據」,可知原告係同意被告於兩 造土地之界址線附近興建系爭建物,並未同意或容許被告越 界建築,且由該紙同意書內容亦無從得知兩造曾以被告所提 上開照片中之水管位置,作為兩造各自所有之土地界址線, 是被告上開所辯,殊難採憑。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 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具有正當 合法之權源,是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 ,當可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 甲部分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即屬有據。
㈡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土地法第105條復規定,同法第 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建築基地(即 土地)之租金,亦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惟此 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 有租賃基地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經 查:
 ⒈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



分,面積15平方公尺土地,已論述如前。被告因此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之日(即111年4月8 日,見起訴狀本院收文戳章)起回溯前5年即自106年4月9日 至111年4月8日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 4月15日(新司簡調卷第39頁送達證書)起至返還占用之系 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 ⒉系爭建物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5平方公尺,而系爭土 地位於臺南市玉井區芒子芒段,其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系爭土地上現種植香蕉與洛神,周 遭均為農地,商業活動不發達,生活機能不佳等情,業據本 院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新司簡調卷第23頁、本院卷第25-27頁),是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所在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 利益等情,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應為 允洽。原告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10核算,於法尚 有未合。又系爭土地111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96元, 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是被告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即106 年4月9日至111年4月8日止,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 60元【計算式:15平方公尺×96元/平方公尺×5%×5年=360元 】,另系爭建物迄今仍占用系爭土地,故原告尚得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4月15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 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6元【計算式:15平方公尺×96元/ 平方公尺×5%÷12月=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 如附圖編號甲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60元,及自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1年4月15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 備位之訴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9,8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土地複丈費8,800元),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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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