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新小字第52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李證賢
被 告 陳志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247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6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為德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黃香菱於 民國110年9月14日18時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南市○ ○區○○000號旁,遭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因過失撞損系爭車輛,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維修費 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4,484元(含工資8,950元、烤漆21, 650元、零件33,88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法代位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黃 香菱之駕駛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電子發票證明 聯、汽車險賠款同意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資料影本為證 ,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交通事 故案卷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或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 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結果間具相 當因果關係甚明。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堪以認定。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64,484元,經核其中含 工資部分8,950元、烤漆部分21,650元、零件部分33,884元 ,有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 是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之規定。又系爭車輛為98年9月間出廠,有行車 執照在卷可按,至110年9月14日發生系爭車禍時,使用約12 年,雖已超過耐用年限,但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 用中,足見系爭車輛之零件應仍耐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 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 ,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又所得稅法第51 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
作時間法為準則。上項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44條第3 項之規定;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及該法施行 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 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汽車殘餘價值 應屬合理。經核上開估價單及服務維修費清單所示,零件部 分之支出計為5,647元【計算式:33,884/(5+1)=5,647(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連同前述工資部分8,950元、烤漆 部分21,650元,總計為36,247元。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應給付原告36,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被告負擔 560元,餘由原告負擔,應較合理。
七、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 本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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