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0年度,260號
SSEV,110,新簡,260,2022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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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260號
原 告 林基學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蘇泓達律師
莊佳蓉律師
被 告 邱鴻杰
邱瑞民
柯蕙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3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新市簡易庭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2萬5,387元,及自民國109年1 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02萬5,38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乙○○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16時3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化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中山路333號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高速 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從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腰部高速撞擊(下稱系爭 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蜘蛛膜下腔 出血、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等傷害,且原告因此中樞神經 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下稱系爭傷勢),須長期臥床、無 法自行翻身,終身無工作能力,生活需他人扶助。 ㈡被告乙○○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被告甲○○及丙○○ 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乙○○就原告下列所受損 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醫藥費共新臺幣(下同)13萬8,919元。



 ⒉已支出看護費用共34萬85元,包括:①109年1月23日至同年4 月15日間看護費用共14萬1,600元。②109年4月15日至同年10 月30日入住護理之家費用共19萬8,485元。 ⒊將來看護費用共637萬6,381萬:原告入住看護之家平均每月 支出3萬3,080元,原告餘命尚有24.6年,故依霍夫曼一次給 付計算法試算結果,原告得請求637萬6,381萬元之將來看護 費用。
 ⒋不能工作損失26萬1,800元: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便無 法工作,自109年1月起算至同年11月,每月以最低基本工資 2萬3,800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為26萬1,800元。 ⒌勞動能力損失172萬1,836元:原告因系爭傷勢所致失能狀況 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附表失能種類「 神經」,失能項目第2-1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失 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 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者。」,失能 等級為第1級,故原告因系爭傷勢減少之勞動能力比例為100 %。又原告為51年12月9日生,於116年12月9日屆滿工作退休 年限65歲,自109年12月1日起算,尚有7年多工作年限,以 原告每月薪資2萬3,800元為基礎,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之結果為172萬1,836元。 ⒍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㈢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1 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83萬9,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曾提出任何書狀 為任何答辯及聲明。  
 ㈡被告丙○○:不同意原告聲請再就系爭車禍事故鑑定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乙○○:
 ⒈對於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對於原告請求已支出看護費用部 分,不爭執原告住院期間以及護理之家109年6月1日起至同 年10月30日止部分,惟同年4月15日起至同年6月間之看護費 用,原告所提單據多有重複之情形。就將來看護費用部分, 被告乙○○認為應以原告109年6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止入 住護理之家,平均每月支出2萬5,644元作為計算基礎。就不 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



前確有工作收入,是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就勞動能力減損 部分,被告乙○○不爭執。有關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過 高,請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 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必要情形核定。 ⒉系爭車禍事故是因原告騎乘機車,於雙黃線路段,轉彎車未 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請依與有過失規定減輕被告 乙○○70%之賠償責任。又本件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 賠金174萬5,190元,請於原告請求之總金額中扣除之等語。 ⒊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事故存在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 刑事案件即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227號、110年度交簡上字 第111號案件全卷核閱屬實,被告亦無爭執,是此部分事實 自能先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 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乙○○領 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駕照查詢結果各1份(警卷第13至1 5、87頁)在卷可憑,竟疏未注意前述規定,以致不慎擦撞 原告機車左側車身,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被告乙○○具有過 失甚為明確,且系爭車禍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並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 果,均認被告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 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 9年4月27日南市交鑑字第1090516155號函檢附之南鑑000000 0號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政府110年2月5日府交智安字第1100 201354號函檢附之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憑 (下稱系爭鑑定以及覆議意見書,偵卷第28頁正面至第29頁



反面、交簡卷第161至164頁)。另被告乙○○前開騎車過失行 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 主張被告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採。 ㈢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為 89年9月25日生,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為未滿20歲之人 ,被告甲○○及丙○○均為其法定代理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3份(新簡卷第13至17頁)在卷可查,無證據顯示系 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乙○○欠缺識別能力,則依據上述規 定,被告甲○○及丙○○自應與被告乙○○就系爭車禍事故對原告 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另按民事訴訟如是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以下即就原告上述請求賠償項目是否 准許,分述之:
 ⒈醫藥費13萬8,919元部分,原告已提出醫療收據及細目表等( 交簡附民卷第21至43頁)為證,且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 醫院109年10月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份(交簡附民卷第15 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含耗材)部分:
 ①原告於109年1月23日至同年4月15日間因住院支出看護費用共 14萬1,600元,已提出收據(交簡附民卷第45至53頁)為憑 ,核屬有據。
 ②原告請求109年4月15日至同年10月30日入住護理之家看護費 用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結果,獲覆原告於入住護理之家 期間,因申請公費安置獲准,每月由政府補助月費1萬4,280 元,原告每月實際支出月費金額為1萬2,720元,此有台南縣 私立唪口護理之家111年7月12日(111)南市唪字第32號函 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新簡卷第257、267至270頁)在 卷可查,是原告應得請求護理之家月費支出數額為8萬2,680 元(計算式:6.5月×1萬2,720元=8萬2,680元)。又前述月 費並不包含耗材,耗材亦屬因系爭傷勢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 ,而原告於入住護理之家期間,總共支出耗材費用共5萬1,8 05元(計算式:1萬2,830元【新簡卷第255頁之收據總金額1 萬1,330元應再加計退還體檢費1,500元】+5,050元+8,515元 +7,330元+1萬10元+8,070元=5萬1,805元,單據見交簡附民 卷第58至63頁、新簡卷第245、253至255頁)。準此,原告 得請求之護理之家總費用應為:13萬4,485元(計算式:8萬



2,680元+5萬1,805元=13萬4,48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不應准許。
 ③綜上,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含耗材)總額為27萬6,085元 (計算式:14萬1,600元+13萬4,485元=27萬6,085元)。  ⒊將來看護費用(含耗材)部分:
 ①原告因系爭傷勢,經治療後仍須長期臥床,無法自行翻身,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活動之一部分須他人扶助,此有前述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是原告自有受他人全日照顧之必要。 就原告所需看護費用之估算上,本院認為應參考原告入住前 述護理之家每月所花費之金額,依此,月費部分應為2萬7,0 00元(計算式:1萬4,280元【原政府補助月費,因未再入住 護理之家,此部分補助無法獲得】+1萬2,720元【自費】=2 萬7,000元),加計每月平均雜支費用7,970元(計算式:【 5萬1,805元】÷6.5月=7,970元),共計3萬4,970元(計算式 :2萬7,000元+7,970元=3萬4,970元),原告請求每月看護 費用(含耗材)3萬3,080元,未逾此範圍,應屬合理而可採 。
 ②準此,原告主張以每月3萬3,080元為基準,依全國(臺閩地 區)107年度簡易生命表計算所得之餘命24.6年,以霍夫曼 計算法(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一次給付金額為63 7萬6,381元【計算式:33,080×192.00000000+(33,080×0.2 )×(193.00000000-000.00000000)=6,376,380.00000000 。其中19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95月霍夫曼累 計係數,19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96月霍夫曼 累計係數,0.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4.6×12=2 95.2{去整數得0.2})。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交簡附民 卷第65頁)核屬有據。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致其從109年1月起至同年11 月間不能工作,以當時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萬3,800元計算, 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6萬1,800元等語,惟為被告所爭執,且 原告未提出任何事證足資證明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確實 從事工作,更無任何因系爭傷勢所致之工作上請假證明,是 原告客觀上不可能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任何工作損失,此部 分請求自屬無據。
 ⒌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致終身無工作能力,受有勞動能力減 損程度達100%,已提出上述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 又原告為51年12月9日出生,自109年12月1日起算至法定強 制退休年齡,尚有7年多之工作期間,以109年時每月最低基



本工資2萬3,800元為據,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72萬1,836元【計 算式:23,800×72.00000000+(23,800×0.00000000)×(72. 00000000-00.00000000)=1,721,835.0000000000。其中72. 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8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72. 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8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 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8/31=0.00000000 )。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交簡附民卷第69頁),核屬 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②本院考量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乙○○為主要之肇事責 任者(理由詳見㈤兩造之過失比例),系爭傷勢對於原告之 生活、職涯發展均造成重大影響,更導致原告終身受有100% 勞動能力之減損,原告心理上承受嚴重打擊,誠屬可以合理 想見之事。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為57歲,智識程度為 碩士畢業,未婚,名下有多筆不動產、數十張股票、1部汽 車,每年約有萬餘元之股利收入,惟查無任何薪資或執行業 務所得;被告乙○○僅於109年度有服兵役之2萬多元收入,名 下無任何不動產或有相當價值之動產;被告甲○○查無任何所 得收入及財產;被告丙○○年收入約20多萬元,名下另有1部 汽車,此有兩造109、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查。另審酌被告乙○○於本件刑事案件自始即坦承 犯行,且於事故發生後雖有和解之意願,惟因與原告就合理 之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和解,原告則始終否認其就 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任何過失,將錯誤全部歸咎於被告乙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過高,應以1 20萬元為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⒎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總金額應為971萬3,22 1元(計算式:13萬8,919元+27萬6,085元+637萬6,381元+17 2萬1,836元+120萬元=971萬3,221元)。  ㈤兩造之過失比例: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該條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民 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法院對此情形,自可斟酌雙方原



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決定賠償金額應減至何種程度( 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 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騎乘機車低速行駛, 未突然左轉,然而未到達民族街口黃網格線即欲提早左轉】 之過失,此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11年6月1日成 大研基建字第1110001061號函所檢附之鑑定報告書1份(新 簡卷第151至224頁,下稱系爭成大鑑定報告)在卷可憑,參 以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 第11頁;新簡卷第191至218頁),亦可認原告機車自路邊起 駛後,最後於近道路中間之雙黃線處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 生擦碰撞,原告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警卷第 77頁),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原告 疏未注意上揭交通規則,自有過失責任甚明。
 ⒊本院考量系爭成大鑑定報告經檢視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 後,計算出被告乙○○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之行車速度高達 每小時81.2公里,超過該路段速限50公里達62.4%,原告於 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行車速度則僅有每小時16.2公里(新 簡卷第208頁),是被告乙○○雖為直行車,享有優先路權, 惟因其車速實在過快,導致被告乙○○雖早已看見原告機車欲 提前超越雙黃線左轉,仍無法及時煞停,僅能選擇偏移車身 避免發生直接正面之嚴重碰撞(新簡卷第208頁),是被告 乙○○之過失程度明顯較大,且參以系爭成大鑑定報告之肇責 比例建議後,認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乙○○應負擔 80%之比例,原告則應擔負20%之比例方屬公允。 ⒋被告乙○○以及丙○○雖抗辯應採系爭鑑定以及覆議意見書認定 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為肇事主因之意見等語,然而,系爭鑑 定以及覆議意見書並未實際計算被告乙○○於系爭車禍事故發 生前之行車速度,從而當未能正確評估被告乙○○超速行駛對 於系爭車禍事故之影響程度,無法為本院所採納。 ㈥綜上,在考量原告與有過失程度後,其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之總金額應為777萬577元(計算式:971萬3,221元×0.8=7 77萬577元,元以下4捨5入)。 
 ㈦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因系爭車禍事故,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共計174萬5 ,19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扣除。因 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602萬5,387元( 計算式:777萬577元-174萬5,190元=602萬5,387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2萬5,387元,屬未定有給付 期限之債務,則原告請求以109年12月10日即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交簡附民卷第73至77頁)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確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602萬5,387元,及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乙○○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至被告甲○○以及丙○○雖未陳明願 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院職權上認有必要,爰 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 就其勝訴部分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僅是促使 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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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