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11年度,209號
TLEV,111,六簡,209,20220809,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20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江至欣
黃卉綺
被 告 林翁月珠林慧彥之繼承人


林宏俊林慧彥之繼承人


林宏傑林慧彥之繼承人


林宏偉林慧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翁月珠林宏俊林宏傑林宏偉應於繼承林慧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104,155元,及自民國10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100元由被告林翁月珠林宏俊林宏傑林宏偉於繼承林慧彥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翁月珠林宏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林慧彥於民國93年5月5日與原告簽定小 額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本行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開 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林慧彥於還款期限105年2 月22日未依約款,尚欠本金債權104,155元及自105年2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又依契約書第14條及15條約定,未依約繳納本息,全部債 務視到期,履經催討,均不獲置理。惟債務人即被繼承人 林慧彥已於104年10月7日死亡,原告於司法院家事事件公 告網站查詢,查無被繼承人林慧彥之繼承人辦理拋棄繼承 、限定繼承、陳報遺產清冊或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之資料 ,則依民法之規定,其限定繼承人即被告等對被繼承人林 慧彥之債務,於繼承遺產之範圍人即應負全部清償責任。(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林宏俊部分: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請依法判決。(二)被告林宏偉部分: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請依法判決。(三)被告林翁月珠林宏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 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 、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 記錄表、林慧彥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表及被告之戶籍謄 本、家事公告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貸款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等於繼承林慧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告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1,100元,應由被告等於 繼承林慧彥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