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200號
原 告 蔡美茸
被 告 蔡忠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新台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持有發票人為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張(下稱系爭本 票)向貴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111年度司票字第248號 )。惟原告與被告素未謀面,亦未曾簽發任何票據予被告, 更無從得知何來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發票人之簽名絕非原 告自寫,此由本票上發票人簽名之筆跡與原告之筆跡顯然不 同自明。
㈡原告與被告既無金錢往來,而被告竟持原告名義之系爭本票 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原告難以接受。據此,原告自得請求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㈢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 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 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業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既得就該裁定隨時 聲請強制執行,故就原告而言,在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 前,上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仍然存在而隨時有受強 制執行之危險,而此等危險尚須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本件 原告對於系爭本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 明。
㈡原告主張未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予被告,其與被告間沒有 任何之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張翔順雖是 原告之弟,但未同意張翔順用伊名義簽票等情,經本院命原 告當庭書寫系爭本票所記載之金額「壹拾捌萬肆伍佰元整」
之字樣及簽名,經與系爭本票互為對照,該金額之書寫方式 明顯之不同,猶其其中「萬」及「肆」之書寫習慣兩者之差 異甚大,另就姓名「蔡美茸」之簽名方式,本票上之簽名較 為潦草,而當庭書寫之姓名則相當工整,二者明顯非出於同 一人之手,可證應非原告所簽寫。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應訊,復未提出任何之書狀為任何之陳述,依民事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未簽發系爭 本票予被告,亦未同意或授權第三人張翔順用伊名義簽發系 爭本票乙節,應屬可信。
㈢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金 額 到 期 日 本票號碼 利息起算日 及利率 1 110年7 月2日 184,500元 110年10月5日 513365 110年10月6日 年息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