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再字,111年度,3號
TPPP,111,再,3,2022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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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1年度再字第3號
再 審 原 告
即 受判決 人 黃啟展 雲林○○○○○○○○○前課員



號(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辯 護 人 陳偉仁律師
陳靖璇律師
再 審 被 告
原移送機關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麗善
上列再審原告因懲戒案件,對於本院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
7年度鑑字第142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1年7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黃啟展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
壹、再審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請求重行審理並作成再審原告應不受懲戒之判決。二、再審事實及理由      
㈠、再審原告前經鈞院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107年度鑑字 第14236號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撤職並停止 任用4年確定。但原確定判決引為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 之確定判決已變更,爰依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6 款,即「同一行為其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判決基礎之 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 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嗣經更正聲請 再審依據條文,詳如後述)。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有違失行為,係以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下簡稱雲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86、333號刑事判決 (以下簡稱刑事第一審判決)為其判決之基礎。但刑事第一 審判決嗣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下簡稱臺南高 分院)於民國111年3月27日,以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6號 刑事判決(以下簡稱刑事第二審第三次判決),撤銷改判諭 知再審原告無罪確定。則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有公務員



侵占公有財物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違失行為,顯有違 誤,茲詳細分述如下:
1、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內說明:再審原告之違失行為證據明確 ,其被訴刑事案件部分,業經刑事第一審判決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再審原告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刑,以及公務員利用職務機 會詐取財物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2月,褫奪公 權5年在案...。原確定判決又謂:再審原告援引刑事案件之 上訴理由,辯稱:公基金與結餘款均供公務使用,並未作為 私人用途,其將加班費納入公基金係沿襲前制,除對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認罪外,其餘部分僅涉有行政違失 ,不能論以貪污罪云云,經核係就刑事判決已詳為指駁之事 項,仍執陳詞資為答辨,並不影響本件違失事實之判斷,其 違法失職行為,堪以認定。並以本件就移送機關所提供之資 料,以及刑事第一審判決等證據,已足認再審原告違法失職 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等旨。
2、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有違失行為,係依據刑事第一審判 決為其判決之基礎。但上訴審即臺南高分院經審理後,認為 不能證明再審原告有被訴之犯行,因而以刑事第二審第三次 判決,於撤銷刑事第一審判決後,改判諭知再審原告無罪在 案。
3、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所為,係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 詐取財物罪,而對再審原告為懲戒處分,但該部分業經刑事 第二審第三次判決撤銷,並改判論處再審原告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刑,原確定判決顯有違誤:
⑴、原確定判決①、認定:「陳秀容李宜茜黃啟展分別在驗收 或證明、兼辦總務、機關長官之欄位上核章,佯以崙背鄉政事務所○○○○○○○○○○○○),玉兔儀器文具行(以下簡稱玉 兔文具行)採購文具、禮品等用品,據此核銷新臺幣(下同 )8,667元,並提交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 電信公司)行使,足生損害於該公司對於行政管理費申請審 查之正確性,並使中華電信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據以核 定辦理支付,使中華電信公司受有8,667元之損害,嗣黃啟 展將上開8,667元以『公基金』之名目作為私人花費所用」等 情。②、說明:「堪認證人林振智、張為喆、張啟祥於雲林 地院審理時,證稱其等自願將加班費捐出作公用云云,應係 事後迴護黃啟展之詞,不足採信。是黃啟展確有將應發予員 工之加班費、旅運費,未經員工同意,而未足額發給,並將 餘額納入結餘款之情事甚明。西螺鎮政事務所○○○○○○○○○○ ○○)應發給員工之加班費、旅運費,於發放之前,因尚未移



入員工實力支配下,非屬員工個人所有,仍為公有財物,將 之納入結餘款供私人使用,顯見黃啟展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客觀上亦有侵占公有財物之行為甚明 」云云。
⑵、但刑事第二審第三次判決則①、論斷:「犯罪事實記載提交於 中華電信公司而行使,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對於行政管 理費申請審查之正確性,顯非正確...被告(即再審原告, 以下同)將(刑事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實收據,持 雲林縣政府申請核銷行政管理費8,667元...尚無證據足認此 筆款項,業經被告供作其私人用途,而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 取財物之犯行,原判決(即刑事第一審判決)遽認被告係犯 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顯有未洽...。依公基 金收支明細所載,與入帳之其他款項混同,均有用於公務之 項目,並非全數納入被告私人之用途,則被告以不實收據虛 報核銷申請(刑事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行政管理費時, 是否即有將核撥之款項納入私人用途之不法所有及詐欺之犯 意,即非無疑...。難認被告於雲林縣政府提出核銷申請 時,即具有不法所有及詐欺之犯意,依上開說明,尚難認被 告所為已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即利用職 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等情。②、說明:「被告 並非持有加班費或旅運費之人,縱使被告具有指揮、監督員 工發放加班費、旅運費之權限,但對該款項既無事實上支配 關係,李宜茜吳佳玲黃威穎均非與其共同實行侵占犯罪 之人,當亦無從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 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或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占公有財物罪...。縱有支出之項目疑非屬公務用途, 亦難認該項支出係由『人事加班費』、『人事加班費、旅運費』 項下支付,並遽認此筆款項最終係由被告取得...被告非申 報加班之員工,亦無證據證明其於加班費印領清冊核章時, 知悉其上所填載之員工加班時間有不實之情事,亦無指示李 俊傑就此部分為登載不實之必要,難認被告就李俊傑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旨。㈢、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之刑事第一審判決,業 經刑事第二審第三次判決撤銷確定,而二者所認定之事實既 不相同,則原確定判決據以判處再審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4 年之懲戒處分,即顯有違誤。爰依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補充理由狀記載意旨略以:
㈠、再審原告指示以不實單據而為浮報、核銷等行為時,係為維 繫戶政事務所「既有」公基金制度,該公基金並非再審原告



私人金庫,且基金確有用於公務支出,款項混同後,亦難區 分究屬公務用途或私人用途之支出,再審原告並無將公基金 納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之意圖,原確定判決逕認再審原告有 侵占犯意,顯有違誤:
1、原確定判決說明:「綜上所述,關於持不實收據用以核銷業 務費及業務特支費,再納入公基金部分,黃啟展主觀上有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客觀上亦有侵占公有財物之 行為,且在將業務費及業務特支費納入公基金,而未繳回雲 林縣政府之當下,即已成立既遂,公基金只有黃啟展有權支 配使用,且有被使用於私人用途一節,同前所述」云云。2、惟按公基金制度係崙背戶政事務所之既有制度,並非再審原 告所創設,此由公基金帳冊所記錄之內容,包含再審原告任 職前之加班費,即能證明。又公基金確實有用於公務支出, 足認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顯屬無稽 ,茲詳細說明如下:
⑴、公基金來源係包含同仁之加班費,再審原告不曾變更其來源 ,另依證人黃麗茹證稱:「我於103年2月25日調任至崙背戶 政,剛開始有兼辦總務,當時主任是陳頤銘...公基金來源 是委辦費、行政管理費及加班費」等語以觀,可見再審原告 兼職戶政事務所主任期間,公基金制度還是沿用舊制,所支 出款項也是供公務使用,此一制度仍是受到所有同仁所信賴 ,方配合繼續為浮報收據等行為。至其他同仁對於公基金之 用途,或有不同之認知,但並不會改變公基金係供公務使用 之事實。
⑵、依證人陳美靜證稱:「14,300元我買了7,500元的文具,12,30 0元我買了8,600元的文具,我買的文具確實有進辦公室使用 」等語,可見公基金確實有用於公務支出,且戶政事務所其 他同仁亦得申請管理人提取款項。
⑶、又依證人陳美靜、李宜茜所記載之公基金現金簿收支帳,其 內記載:「於104年l0月1日護照委辨費1萬4,300元入帳(含 之前結餘共6萬l15元)後,有如下項目支出:①、l04年l0月1 2日、13日輔導班餐費(2,800元、l00元);②、l04年l0月23 日輔導班主任加班費(黃啟展主任)6,489元;③、l04年l1月1 8日主任黃啟展買茶葉l,600元;④、l04年12月15日保全、特 支費、電話費、影印...業務費透支,維修支出8,515元;⑤ 、l04年12月18日支文具(以委辦費購買)8,600元;⑥、104年 12月25日全體同仁支選舉造冊餐費l,400元;⑦、l04年12月2 9日業務考核水果300元」等情,有上述帳冊紀錄可稽以觀, 可見其中⑤為護照委辦費先行支出之金額;④是業務費透支, 均與公務有關,非再審原告之私用項目。另①及⑥均為聚餐性



質之活動,為護照申請親辦委辦費作業要點第3點所定不予 核撥之項目;③及⑦非該要點規定與執行委辦業務相關之費用 ;②部分亦與辦理護照業務無關。綜上,可見該現金簿收支 帳所載之支出項目,部分非護照委辦費之用途,部分與公務 有關。
⑷、另l05年1月8日護照委辦費12,300元撥入公基金時,尚有結餘 48,006元,且同日並有「選舉業務4,755元」、「影印機取 紙輪2,400元」入帳公基金,其後復有「其他人事費餘5,868 元」、「l-2月業務費餘額ll,296元」相繼入帳公基金,此 有帳冊紀錄可稽,而該公基金來源有加班費、業務費、委辦 費、行政管理費及差旅費等,則護照委辦費納入公基金後, 即與其他來源混同並供各項支出之用,已難區分何項支出係 以護照委辦費支用,亦難區分該非屬公務用途或再審原告私 人用途之支出,確係以護照委辨費納入公基金之款項支用。3、再公基金制度可溯及至再審原告到任前,斯時設立公基金或 結餘款目的,係為因應業務費用常態不足,而有加以靈活運 用之必要,且公基金來源係包含加班費等,可知將加班費納 入公基金,係為了配合全事務所員工之公務需求,並經過所 有人討論同意,由加班費承辦人長期自行運作此一制度,並 非係出於再審原告個人之指示。則上述制度於再審原告到任 前已長期運作,相較最晚到戶政事務所任職之再審原告,其 餘事務所員工更為熟稔上述制度,則再審原告自不會干涉其 他同仁運作前開制度,亦不會再詢問其他同仁是否同意,因 為業務費短缺之情況始終未變,其他事務所員工同意之意旨 亦未曾改變。
4、況公基金來源混同並供各項支出之用,難認係屬再審原告之 個人私用,而遽予認定再審原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最高法 院前後二次發回意旨如下:
⑴、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指摘:「經入帳『公基金』後,似已混同並 供各項支出之用,如果無訛,何以...該部分應分歸業務費 支出,難認係護照委辦費之支出?...其次,前述...支出.. .縱認屬業務性質...應由業務費支應。惟本案之業務費確有 結餘,並已記入收支帳作為『公基金』...何以又認維修支出 係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私用,而作為上訴人有不法 所有意圖之論據」等旨。
⑵、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意旨亦指摘:「而該公基金來源有加班 費、業務費、委辦費、行政管理費、差旅費等,則護照委辦 費納入公基金後,即與其他來源混同並供各項支出之用,已 難區分何項支出係以護照委辦費支用。是縱附表一所示款項 納入公基金後,部分支出非屬公務或非護照委辦費之用途,



然附表一之款項納入公基金時,該收支帳載明尚有餘額分別 45,815元、48,006元,再與上開各項入帳之款項混同後,亦 難區分該非屬公務用途或被告(即再審原告)私人用途之支 出,確係以護照委辦費納入公基金之款項支用」等旨。㈡、依崙背戶政事務所公基金現金簿顯示,於再審原告到任前, 加班費即均納入公基金,甚且,證人陳昆德陳秀容亦曾為 相同之證詞。戶政事務所內帳顯示長年以不實收據,將業務 費、委辦費及加班費等款項納入公基金,原確定判決逕認再 審原告納入公基金之行為,顯有侵占之不法犯意云云,洵非 可採:
1、原確定判決說明:「崙背戶政事務所應發給員工之加班費, 於發放之前,因尚未移入員工之實力支配下,非屬員工個人 所有,自仍為公有財物,黃啟展將之納入公基金,顯見其主 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客觀上亦有侵占公有財 物之行為甚明」、「黃啟展動用結餘款之項目,包括紅包、 特支費、加班費賀禮、交接歡送禮金、中秋節禮金等,除 加班費外,其餘費用性質上均屬特支費之性質,而特支費並 非薪資之補貼,仍應檢附收據核銷,故假借名目從結餘款中 領取屬特支費性質之費用,自非公用而應屬私用。至於加班 費有一定之請領規定,從結餘款中領取加班費,難謂適法, 黃啟展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等旨。
2、然依卷內公基金現金簿顯示,再審原告到任前即有加班費納 入公基金之紀錄,其與原確定判決所採憑之供述證據等內容 不符:
⑴、崙背戶政事務所公基金現金簿內載:「l03年度...4月29日.. .l03年3-4月...其他人事費...6522...7月3日...入l03年5- 6月加班費...6522...l0月21日...103年7-8月其他人事費( 加班費)...6936...l1月4日...l03年9-l0月...其他人事費. ..6522」等情,足見崙背戶政事務所公基金,自再審原告於 到任前之l03年度,即有總計l0個月份加班費,分別於4月29 日、7月3日、l0月21日以及l1月4日,均納入公基金之紀錄 ,衡酌上開公基金現金簿之作成,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 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又係由與再審原告利害相反之陳美 靜所提出,應屬優勢證據,再審原告稱加班費納入公基金係 沿襲舊制等語,自非無據。
⑵、況證人陳秀容陳昆德亦曾為相同之證述,即再審原告指示 其等要把已經發放給同仁之l04年7、8月加班費,以現金收 回,並交給當時公基金管理人陳美靜,再審原告不讓我們發 加班費,說不要發,加班費領出來交給公基金的保管人等語 。原確定判決未進一步究明,亦未詳細審酌相關現金簿之紀



錄,逕認前揭證人所為之證詞,存有迴護再審原告之疑慮, 顯屬速斷。
⑶、最高法院判決發回意旨亦認為:「陳美靜等人雖一致證指上 訴人(即再審原告)到任後即沒有領過加班費,並稱未曾同 意不領,亦不曾就不領取加班費達成任何協議云云,與前述 收支帳之記載似有未合」等旨,佐以相關公基金帳冊紀錄內 容,可見陳美靜等人應對於不領取加班費之事有所協議,則 原確判決採用相關證人所為之證詞,遽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 認定,顯有違誤。
⑷、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意旨同認:「陳美靜等固稱其等並未同 意,被告(即再審原告,下同)亦未徵詢意見,然其等於被 告到任前對於加班費納入公基金運作之制度,究有無明示或 默示之同意?其等於被告到任後,曾否表達反對循慣例之意 思表示?被告是否明知陳美靜等反對而仍執意納入?抑或係 因認有此舊制或陳美靜等不反對,而指示依循舊制運作?詳 情如何,均攸關被告指示將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加班費納 入公基金,有無抑留不發之直接故意之認定」等旨。3、另再審原告依循慣例僅將一般加班費納入結餘款,並無意將 委辨加班費納入結餘款,並有發放加班費之情形:⑴、觀諸結餘款明細記載:「l04年4月17日...l03年12月至l04年 3月護照結餘委辦費...23479...收入」、「l04年4月22日.. .加班費...14×600...支出」等內容,再審原告於前述委辦 費提撥自結餘款帳內5日後,隨即將委辦加班費提撥出返還 與同仁,倘再審原告確實汲汲營營在增加結餘款數額,何須 隨即將前述費用返還與同仁,顯見再審原告無意將委辦加班 費納入結餘款,此亦與前述戶政事務所同仁循慣例,僅將一 般加班費納入結餘款之情節相符。
⑵、又若再審原告確知委辦加班費用並非實際加班,既然不能納 入結餘款,何以未將該委辦加班費返還公庫,而係將之發還 與同仁,可見再審原告誤信同仁確有實際加班辦理委辦業務 ,上情與蒲妙玲證稱:「黃啟展於4月22日叫我用結餘款包1 4個600元紅包,他拿了一個走,叫我每個人發一個,我問他 為何要這個,他就說是護照加班費」等語相符。況關於加班 費之申報時間、金額,以及實際上獲核發數額究竟如何,事 關再審原告是否抑留、剋扣及其金額若干,原確定判決未予 調查釐清,即有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
㈢、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刑事第一審判決,業經臺南高分院107年 度上訴字第687號刑事判決(以下簡稱刑事第二審第一次判 決)、臺南高分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刑事判決(以下 簡稱刑事第二審第二次判決)及刑事第二審第三次判決,先



後予以撤銷改判,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業已變更。懇請鈞院參 酌刑事第二審上述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廢棄原確定判決,並 重新諭知相關懲戒處分:
1、原確定判決說明: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前開刑事判 決等證據,已足認其違法失職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云云。
2、然按公務員觸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相關罪嫌,經刑事判決認 定後,相關懲戒情形如下:
⑴、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ll0年度清字第42號判決,認定被付 懲戒人廖乾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l09年1月8日,以l08年 度訴字第915號刑事判決,論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公務員懲戒部分經判處降貳級改敘。
⑵、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l09年度清字第13414號判決,認定 被付懲戒人黃鼎彥所為2次詐領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公務員懲戒部分經判處降壹級改敘。
⑶、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ll0年度清字第51號判決,認定被付 懲戒人陳彥肇未實際配合督導人員外出督勤,卻簽入退勤, 並報領該日超勤加班費4小時共l,l04元整,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罪嫌,刑事案件部分嗣經論以犯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公務員懲戒部分 經判處降壹級改敘。
3、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業經刑事第一審判決,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再審原告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刑及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 取財物罪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2月,褫奪 公權5年在案,係依憑刑事第一審判決為其判決基礎,然經 上訴審審理結果則認為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於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形成再審 原告有罪之確信,因認刑事第一審判決所為之認定說明,尚 有未洽,再審原告上訴意旨否認有貪污犯行,指摘刑事第一 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而對再審原告為無罪之諭知。4、綜上所陳,原確定判決引為判決基礎之刑事第一審判決,業 經刑事第二審第一次、第二次及第三次判決撤銷改判確定, 原確定判決遽認再審原告有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及公務員利 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違失行為,判處再審原告撤職並停止 任用4年之懲戒處分,顯有違誤。本案再審事由合乎現行公 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應將原確定判決撤銷 改判,懇請鈞院鑒核。




四、再審辯論意旨狀之記載意旨,以及再審原告於本院準備及言 詞辯論程序另以言詞陳述意旨,略以:
㈠、依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101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再審事由應 更正為:依據105年5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6 4條第6款,即「同一行為其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判決 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之規定,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
㈡、提起本件再審之理由係因原確定判決基礎之刑事第一審判決 ,業先後刑事第二審第一次、第二次及第三次判決,以及最 高法院l0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刑事判決(以下簡稱刑事第三 審第一次判決)、ll0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刑事判決(以下簡 稱刑事第三審第二次判決),分別予以撤銷,改判論處再審 原告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共13罪,以及撤銷改判諭 知再審原告其中6罪為無罪確定。
㈢、再審原告否認有上述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共13次之 違失行為。再審原告當初係因聽從委任律師的建議,希望認 罪後可以獲得緩刑,沒想到刑事第一審、第二審判決會判的 這麼重。再審原告在擔任主管的時候,所有辦公經費都是透 過承辦人,直接跟廠商接洽及購買所需物品。至於款項以及 收據的取得,都是由承辦人跟廠商直接接觸。再審原告無法 判斷收據的真偽,主觀上不知道有偽造的事情。㈣、公基金制度為崙背戶政事務所之既有制度,非再審原告所創 設,而該公基金並非再審原告私人金庫,且公基金確實有用 於公務支出,而款項混同後亦難區實際用途,再審原告並無 將公基金納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之意圖。又公基金制度可溯 及至再審原告到任前,斯時設立公基金或結餘款目的,係為 因應業務費用常態不足,而有加以靈活運用之必要,非再審 原告所創設,該公基金亦非再審原告私人金庫。另依崙背戶 政事務所公基金現金簿顯示,於再審原告到任前,加班費即 均納入公基金,而證人陳昆德陳秀容亦曾為相同之證詞, 戶政事務所內帳顯示,該所長年以不實收據,將業務費、委 辦費及加班費等納入公基金。上情已據再審原告陳明甚詳, 業如前述。原確定判決未予詳查,遽認再審原告有侵占公有 財物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貪污犯行,顯有違誤。聲 請鈞院參考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相關判決先例,對再審原告為 不受懲戒之判決。
㈤、再審原告任職公職40餘年,自認負責盡職,戮力從公,不曾 懈怠,更以勤勉自律,但因一時失慮,便宜行事,犯下錯誤 ,事後再審原告誠懇自省,深感悔意,懇請鈞院給再審原告 改過自新,從輕處分的機會。假以時日,再審原告重回社會



,除潔身自持外,更盡一己之力,從事社會公益活動,以回 饋彌補所犯之過失。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各1件)
㈠、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10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㈡、原確定判決。
㈢、刑事第二審第三次判決。
㈣、刑事第三審第一次判決。
㈤、刑事第三審第二次判決。
㈥、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10年度清字第42號判決。㈦、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9年度清字第13414號判決。㈧、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10年度清字第51號判決。㈨、l03年公基金帳冊紀錄。
㈩、l04年公基金帳冊紀錄。
、l05年公基金帳冊紀錄。
、104年結餘款明細
貳、再審被告即原移送機關對再審之訴之意見,略以:一、再審意見:請求考量對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懲戒處分,予以 酌減為較輕之懲戒處分。
二、茲就相關事實及證據資料分述如下:  
㈠、本府先前移送再審原告之懲戒案件,經貴院(即改制前公務 員懲戒委員會)以原確定判決,判處再審原告「撤職並停止 任用肆年」確定。惟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係以刑事第一 審判決為基礎,而刑事第一審判決論處再審原告公務員侵占 公有財物罪刑及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均經刑 事第二審判決先後予以撤銷改判確定,則原確定判決與刑事 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既有不符,因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聲明將原確定判決廢棄,並為較輕之懲戒處分。㈡、本府認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查再審原告固有公務員懲戒 法第2條第1款所定,應受懲戒之事由。然原確定判決引為基 礎之刑事第一審判決,既經刑事第二審判決先後撤銷改判確 定,爰請貴院考量予以酌量減輕。
1、再審原告被訴刑事案件部分,歷經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 前後共6次判決,刑事第一審判決原論處之公務員侵占公有 財物罪刑及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業均經撤銷 改判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無罪確定(詳如附表一 所示)。再審原告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損害及影響確有 減輕,自宜重新審酌其懲戒處分之輕重。
2、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0年5月23日公保字第9002556 號函,其內記載依「刑懲併行」原則,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 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為斷,而非以刑



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查再審原告原係本府西螺戶政事 務所主任,並兼任本府崙背戶政事務所主任,係依法令服務 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權之公務員,而依刑 事確定判決書所記載之內容可知,再審原告確明知上述二戶 政所,均未實際採購文具、禮品等物,仍共同與員工不實核 銷業務費、業務特支費、委辦費及IC卡行政管理費等14筆款 項,顯違反(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及第6條 之規定。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違法執行職務,依上述說明 並非無據,然原確定判決引為基礎之刑事第一審判決,既經 刑事第二審判決先後撤銷改判並確定,則再審原告之違失程 度顯已降低,自應重新審酌其懲戒處分之輕重。三、綜上所述,本府認為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請貴院審酌再審原告之違失情節,對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 懲戒處分,予以酌量減輕。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各1件)
㈠、刑事第一審判決。
㈡、刑事第二審第一次判決。
㈢、刑事第三審第一次判決。
㈣、刑事第二審第二次判決。
㈤、刑事第三審第二次判決。
㈥、刑事第二審第三次判決。  
㈦、臺南高分院111年4月21日111南分院瑞刑榮110重上更二46字 第03814號函。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曾參與原確定案件再審前裁判之法官,是否應自行迴避 部分:
本件再審原告係於111年4月23日具狀提起再審之訴,有蓋有 本院收文章之再審起訴狀附卷可稽,依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1條第1項、第2項「本法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修正之條 文施行後,對本法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議決或裁 判提起再審之訴,由懲戒法庭依修正施行後之程序審理(第 1項)。前項再審之訴,不適用本法第27條第1項第9款之迴 避事由(即曾參與該懲戒案件再審前裁判之法官應自行迴避 。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之規定,曾參與原確定判決之委 員(法官)勿庸自行迴避,合先敘明。
二、關於本件再審之訴,是否逾再審期間部分:㈠、按本件再審原告係援引105年5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公務員懲 戒法(以下或稱修正前)第64條第1項第6款,即「同一行為 其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



之確定裁判已變更」之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而依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101條第3項之規定,其再審期 間應適用原確定判決為判決時,即105年5月2日修正公布施 行公務員懲戒法第65條第1項第2款,關於「依前條第1項第4 款至第6款為理由者,自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送達受判決 人之日起30日內。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之規定。而經查:
1、本件再審原告係於111年3月7日,收受刑事第二審第三次判決 正本,有臺南高分院111年5月10日111南分院瑞刑榮110重上 更二46字第0443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宗第115頁) 。而因檢察官及再審原告均得於收受該判決正本20日內提起 第三審上訴,有刑事第二審第三次判決由書記官所載之附記 事項存卷可證(即檢察官得對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部分提 起第三審上訴;再審原告亦得對附表一編號1至9、14至17所 示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故再審原告於收受刑事第二審第 三次判決正本時,即須待上訴期間經過後該判決始告確定, 則本件再審原告所收受者既非「刑事確定判決」,再審期間 自不應以111年3月7日(即該判決書送達再審原告之日), 作為再審期間之起算時點。
2、參酌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65條第1項第1款,係以「原判決 書送達之日起」,作為再審期間之起算時點,於修正後之現 行同法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將該起算時點修正為「原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依其修正立法理由第二點係謂:懲戒案件 之審理制度已改採一級二審制,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須待上 訴期間經過後始告確定,自不應以「原判決書送達之日起」 ,作為再審期間之起算時點,爰為修正之旨。而修正後公懲 法第86條第1項第2款,則將再審期間之起算時點,自修正前 同法第65條第1項第2款所定「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送達之日 起」,修正為「相關之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其修正立法理 由第三點說明:係「酌作文字修正」之意旨以觀,本件再審 原告於收受刑事第二審第三次判決送達時,既因檢察官及再 審原告均得上訴而尚未確定,則其再審期間之計算,解釋上 應依修正後公懲法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自相關之裁 判確定翌日起30日內計算,始符合前揭條文之立法旨趣。3、刑事第二審第三次判決係於111年3月29日確定,有臺南高分 院111年5月10日111南分院瑞刑榮110重上更二46字第04430 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115頁)。依上述說明,其 再審期間應自上開判決確定之翌日,即同年3月30日起算, 又再審原告自108年12月10日起,即在法部○○○○○○○○○執行, 且係自行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公務員懲戒案件當事



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須加計在途期間6日,其再審期間 至同年5月5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始屆滿。 而再審原告係於前揭再審期間屆滿前,即同年4月23日,具 狀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業如前述。
㈡、綜上說明,應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再審 期間。 
三、關於本件再審之訴,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部分:  
㈠、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 依到場者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5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本院定於111年7月20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 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於收受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後 ,於111年7月7日以府人考一字第1110066376號函知本院, 內載「主旨:...111年7月20日開庭通知本府派員言詞辯論 案,本府不派員如說明二,請查照。說明:二、...鑒於新 冠肺炎(COVID-19)疫情嚴峻,加以上開意見書(即再審被 告再審意見書)內容,本府立場已明確表達,本次辯論庭本 府不派員出席,亦不另提供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2宗第1 37頁)。本院考量再審被告於上開函文內載及:「鑒於新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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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