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
105年度清字第12780號
移 送 機 關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代 理 人 吳沛純
李宗翰
牟玉婷
被 付懲戒 人 趙榮景 新北市土城區安和國民小學前校
長(停職中)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新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趙榮景不受懲戒。
事 實
壹、新北市政府移送事實:
一、上列被付懲戒人趙榮景係本市土城區安和國民小學(下稱安 和國小)校長,渠在辦理所屬學校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採購 案時,均係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公開招標,由學校總務處 之事務組長承辦,並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之規定 ,由校長勾選之校內、校外人士組成評選小組,校長並負責 全般午餐團膳採購案之監辦,並有核定發放工程款之權責。 渠明知評選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且知悉 公立學校校長就午餐團膳採購案有前開監辦、記點、裁罰及 最後付款核可等職權,竟為牟取私利,基於違背職務上之行 為要求而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歐克食品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歐克公司)廠商交付之賄款,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嚴重損害校長及教育人員聲譽,顯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 條(按係111年6月22日修正〈同年月24日生效〉前之條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等規定 ,合先敘明。
二、被付懲戒人趙榮景相關違失情事茲臚列如下: 1.被付懲戒人趙榮景自97年8月1日起擔任安和國小校長期間, 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99年5月間、12月間及100 年6月間,收受歐克公司李慕柔所交付之賄款,使渠順利標 得安和國小營養午餐採購案,並包庇渠供餐之違失,或口頭 要求改善,或採取較輕之處罰,而違背其職務。
2.歐克公司李慕柔於97年時察覺安和國小校方對供餐出現許多 無理刁難後,遂自98年間開始籠絡安和國小校方,除贊助家 長會、校慶或志工活動之費用外,亦假借生日禮金之名義行 賄被付懲戒人趙榮景,被付懲戒人基於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 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之,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 3.被付懲戒人趙榮景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嗣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0年12月6日板檢 玉宏100偵31998字第150131號函裁定自100年12月2日起羈押 ,復於101年1月18日經新北地檢署裁定交保候傳,本府依國 民教育法第9條之1第2項規定將其調離現職,惟考量其涉案 情節重大,於移送前業經本府以101年2月4日北府教人字第1 0111640544號令,先行停止其職務。三、綜上,被付懲戒人違反上開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 員應誠實清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 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 國防以外之秘密罪等規定洵堪認定,本府爰依公務員懲戒法 第2條及第19條之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移請貴會(本 院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1.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1年1月17日101年度偵字第2722號追加 起訴書1份。
2.新北地檢署100年12月6日板檢玉宏100偵31998字第150131號 函1份。
3.本府101年2月4日北府教人字第10111640544號停職令1份。貳、被付懲戒人第一次答辯意旨:
新北市政府於101年2月17日北府人考字第1011254283號新北 市政府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將申辯人(下稱被付懲戒人 )交付懲戒,其有關違失情事及申辯說明如后:一、違失情事:被付懲戒人自97年8月1日起任安和國小校長期間 ,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99年5月間、12月間及1 00年6月間,收受歐克公司李慕柔所交付之賄款,使渠順利 標得安和國小營養午餐採購案,並包庇渠供餐之違失,或口 頭要求改善,或採取較輕之處罰,而違背其職務。 被付懲戒人申辯如下:
被付懲戒人自97年8月1日接任安和國小校長乙職時,歐克公 司已在安和國小供餐達5年以上。被付懲戒人到任後絕無收 受歐克公司之任何賄款。渠參與投標並非因被付懲戒人收受 渠賄款方順利得標,且被付懲戒人在招標過程中僅依法勾選 內外聘委員,從未實際擔任委員遴選廠商,亦從未指示任何 委員對歐克公司做有利的投標。至於渠供餐違失之處罰,係
於每月底召開之「午餐評核會議」由出席之教師、家長代表 投票議決,亦未由被付懲戒人決定,實無所謂違背職務之情 事。
二、違失情事:歐克公司李慕柔於97年時察覺安和國小校方對供 餐出現許多無理刁難後,遂自98年間開始籠絡安和國小校方 ,除贊助家長會、校慶或志工活動之費用外,亦假借生日禮 金之名義行賄被付懲戒人,認為被付懲戒人基於違背職務之 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之。
被付懲戒人申辯說明:
歐克公司自承辦安和國小營養午餐供餐到100年,至少有8年 以上,每年都有贊助家長會、校慶和志工活動,且學校和家 長會都有開立正式收據,絕非因最近所謂刁難才贊助的。且 學校對於得標的三家廠商之要求都是一視同仁,遇有違規部 分都拍照存證交由廠商代表確認後再由評核會議決處罰方式 ,對於歐克公司所謂之刁難情事,實係李慕柔個人之解讀。 至於假借生日禮金之名義行賄一事,實係李慕柔代表公司參 加安和國小歲末聯歡活動,致送給現場全體老師摸彩的摸彩 金,李慕柔也親自摸彩,現場有近200人參加活動,只因辦 理時間適巧在被付懲戒人生日前。且李慕柔在檢調的供詞上 也相同說明,此歲末尾牙抽紅包是社會習俗,該款項也是當 場由李慕柔交由主持人和工作人員,被付懲戒人從未經手, 實無起訴書所謂有收受賄賂之行為,起訴書將此款項稱為賄 賂,實有故意將被付懲戒人汙陷有貪污之情事,不符社會公 義。
是故,本案雖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但因起訴書所 載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其內容均係廠商在調查局調查員及檢 察官之脅迫、利誘及使用不正之方法下所作的自白,然該自 白不但破綻百出,且沒有任何事實的物證加以佐證,其是否 具有足夠的證據能力,已有可議之處。且該案件尚在審理中 ,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同一行為已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 ,不得開始懲戒程序。如此才足以保護被付懲戒人的權益, 以免將來被付懲戒人判決無罪時,造成無可彌補的傷害。易 言之,被付懲戒人在不久的將來定能洗涮冤屈,獲得無罪的 判決,在判決未確定前,請求不受懲戒,以免二度傷害。三、新北市政府以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1 9條之「違法」情事,移送鈞委員會懲戒,然到底被付懲戒 人有否收取賄款之事實,迄今尚未經法院以終局判決確定在 案前,而新北市政府又未踐行調查事實之程序,焉能遽以地 檢署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作為移送事實,而認被付懲戒人有 違法之情事。因此該條款在無確定事實足以作為違法之認定
前,應無適用之餘地,為此,懇請鈞委員會鑒核,祈能不受 懲戒,以保權益,實感德便。
貳之一、被付懲戒人第二次答辯意旨:
一、公訴人指稱被付懲戒人有收受賄款,包庇廠商供餐之違失, 業經第一審判決被付懲戒人係依規定辦理,還職清白:(一)歐克公司自承辦安和國小營養午餐供餐到100年,至少有8 年以上,每年都有贊助家長會、校慶和志工活動,且學校和 家長會都有開立正式收據,絕非因最近這幾年所謂刁難才贊 助的。且學校對於得標的三家廠商之要求都是一視同仁,遇 有違失部分都拍照存證交由廠商代表確認復再由評核會議決 處罰方式,被付懲戒人於會議中僅負責主持會議,並無表決 權,對於歐克公司所謂之刁難情事,實係李慕柔個人之解讀 。
(二)有關本案認為被付懲戒人有包庇歐克供餐之違失,或口頭要 求改善,或採取較輕之處罰而違背職務乙事,業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嗣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調 證人多人出庭訊問,判決並無上列違失事項,被付懲戒人均 係依規定辦理,並已還被付懲戒人清白。
二、公訴人指稱99年5月間收受款項10萬元部分,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詳查清楚,確認被付懲戒人並未收受該筆款項,判決被 付懲戒人無罪:
本款項經查證是歐克公司於安和國小創校20周年校慶活動, 贊助家長會和志工團辦理的活動支出,業經第二審查明,確 認被付懲戒人並無違失收賄之情事,已宣判本項無罪。三、公訴人指稱99年12月間收受款項10萬元部分,業經第一審及 第二審詳查清楚,確認被付懲戒人並未收受該筆款項,本項 已判決無罪:
(一)99年12月間歐克公司假借生日禮金之名義行賄一事,實係李 慕柔代表公司參加安和國小歲末聯歡活動,致送給現場全體 老師摸彩的摸彩金,李慕柔也親自摸彩,現場有近200人參 加活動,只因辦理時間在被付懲戒人生日前。且李慕柔在檢 調的供詞上也如此說明,此歲末尾牙抽紅包是社會習俗,該 款項也是當場由李慕柔交由主持人和工作人員,被付懲戒人 從未經手,實無所謂有收受賄賂之行為。本項業經第一審查 明後,確認被付懲戒人並無違失收賄之情事,已宣判本項無 罪。
四、公訴人指稱100年6月間收受賄款10萬元部分,雖經第二審判 決有罪,被付懲戒人堅持清白並未收受該筆款項,第二審認 定容有違誤,被付懲戒人已提出上訴中:
(一)判決書指稱歐克公司李慕柔指示員工於100年6月3日中午將
茶葉禮盒及款項10萬元送到安和國小交給被付懲戒人,而判 決有罪。
(二)然,被付懲戒人提出安和國小及人事室正式公函表示當日一 整天職均出差到新北市三重區集美國民小學(下稱集美國小 )及新北市板橋國民小學(下稱板橋國小)參加會議研習, 如何在校收受茶葉禮盒,且有當日全程搭便車的校長出 庭作證,卻未獲採信。本案因判決書有多項理由不備及違法 事項,且李慕柔自調詢、檢察官訊問一審及二審歷次出庭, 均表示對此款項不知,亦未有任何紀錄表示李慕柔有指示員 工送茶葉禮盒及款項一事,是故,本項已由被付懲戒人依法 提出上訴中,茲提出被付懲戒人上訴第三審理由狀二份供貴 會參酌。
五、總結
本案經地方法院和高等法院審理,已發現多項起訴犯罪事實 均與事實不符,並有大部分已宣判無罪。故此,請鈞委員會 本於無罪推論原則,考量本案尚在司法審理中,非待刑事案 件判決確定,尚難以認定違失責任,於裁判確定前仍有維持 停止審議程序之必要。如此,才足以保護被付懲戒人的權益 ,以免將來被付懲戒人判決無罪時,造成無可彌補的傷害。 為此,懇請鈞委員會鑒核,祈能暫緩懲戒,以保權益,實威 德便。
貳之二、被付懲戒人第三次答辯意旨:
除停止審理程序之聲請同前外,餘言詞辯論意旨如下: 午餐事件至今已近l0年有餘,從被羈押即停職至今。然而, 本案歷經多次的審理和證據勘驗,案情逐漸釐清,諸多事證 和證詞一一還原,證明被付懲戒人是被冤枉的,今謹將各項 事證及廠商於偵查庭、審理庭的證詞臚列如下:一、有關99年5月3日10萬元
本項起訴曾歷經第一次高院審理判決無罪,相關證詞、證據 如下:
(一)證詞
廠商負責人李慕柔在新北地院審理時,稱是贊助志工辦理安 和20週年園遊會,廠商會計程小玲也證實。
李慕柔在調詢時曾說:「自己有憂鬱症病史及腦部曾開刀。 」在地方法院審理時,稱「在調詢時記憶錯誤,調詢後回公 司發現此筆經費記載為〝安和小〞,經詳查是贊助家長會志工 團才對,自己記憶錯誤,因此在地院審理時提出更正說明。 」安和國小確實在99年5月1日(星期六)有舉辦創校20周年校 慶,廠商負責人李慕柔因與家長會志工團長林后乾 (已歿) 交情深厚,故贊助家長會志工團經費l0萬元參與校慶活動。
100年10月28日新北市調查處訊問李慕柔筆錄頁4,第7-8行 李慕柔答:......且有憂鬱症病史及腦部曾開刀造成健康狀 況不佳......。
101年7月26日新北地院準備程序訊問李慕柔筆錄(頁3,七) 李慕柔:七、就趙榮景部分,九十九年五月一日那天是安和 國小二十週年的運動會,他們學校的家長會要我們認領搭帳 篷的費用,且園遊會要去賣東西,還有要贊助音響的費用, 我說員工一直都在辦餐會,我也要休息,所以我就說是否給 錢然後讓家長會去處理,所以九十九年五月三日我就捐了十 萬元給家長會副會長,副會長名字叫「雅青」,這筆錢絕對 不是趙榮景拿去的。
102年6月3日新北地院準備程序訊問程小玲筆錄(頁5,三) 程小玲:三、趙榮景部分:我知道這筆是園遊會,是我閱卷 後回想到他們有一次搭帳篷,會記得這日期,是閱卷後看到 林孟蓁用電腦打的零用金帳,因為當年那時候林孟蓁還沒有 回到公司,所以該份零用金帳是林孟蓁的前手紀錄的,上面 寫安和小,因為他寫安和小,所以應該不是給校長的。(二)證詞
家長會志工團張雅青出庭具證有收到贊助款
證人張雅青於新北地院具結證述在卷(見102年7月3日下午2 時審判筆錄第25至32頁),證述李慕柔於校慶活動前有口頭 承諾贊助家長會志工團,於99年5月3日(星期一)有交付此筆 贊助款,由她本人查收無誤。
(三)證詞
新北地院審理中在交互詰問時,歐克員工黃美珠說到校送禮 日看到學生在上課,然而,當天是學校補假日。 被付懲戒人在地院審理時詰問黃美珠,證稱99年5月3日她到 安和國小時,看到學生正在上課。然而因為安和國小在5月1 日 (星期六)舉辦校慶活動,依規定在5月3日(星期一)全校 師生補假一天,學校只有警衛一人,如何看到學生在上課, 校長也補假沒有到校,如何遇到校長,可見黃美珠所言不實 。
(四)證詞
從起訴到判決期間,檢調的通聯記錄唯獨都沒有被付懲戒人 。
起訴書略述:廠商送禮前,會計程小玲都會電話連絡校長, 以確認校長是否在學校內,而本案已於案發前半年以上的時 間,檢調即進行密集的電話監聽,且未告知任何一位被監聽 的公司人員、校長或是評委。然而,從起訴到判決期間,檢 調的通聯記錄唯獨都沒有被付懲戒人的通聯。可見,判決書
所述送禮情事,程小玲或廠商根本從未與被付懲戒人有任何 電話聯繫,也不知校長是否在校,更何況是派員到校長室 。
100年12月16日新北地檢察署訊問程小玲調查筆錄(頁2,12 行以下)
程小玲答:......前往學校之前,我都會先打電話確認學校 校長是否在,如果在的話,我才會請歐克公司人員過去。(五)證詞
廠商員工黃美珠稱送禮都會在傳票上簽名,然而,99.5.26 傳票上是簽「美珍」。
此項是因為在新北地院判決時突然增列99年5月26日20萬元 ,此部分並未在起訴範圍內,且在地院審理期間沒有審理和 任何交互詰問,故被付懲戒人無法進行防禦性申辯,為 突 擊式判決,而且判決理由與事實有明顯瑕疵。其中相關證人 黃美珠在調詢時曾聲稱公司派她去送禮完成回來,為了確認 是她前往的,她都會在該次的傳票上簽「黃美珠」或 「美 」以示負責,然經被付懲戒人於地院詰問時,提示扣押傳票 上面簽名為「美珍」並非「黃美珠」或「美」。 100年11月15日新北市調查處訊問黃美珠調查筆錄(頁5,第 7-12行)
問:據程小玲100年10月28日調查筆錄供述,程小玲將使用 現金的請款單文件給你登帳,詳情為何?
答:......若該次茶葉禮盒是由我贈送,我則在傳票上簽名 「黃美珠」或「美」......
(六)證據
新北地院判決時突然增加5月26日20萬元,稱是:得標後謝 款,然而,安和國小根本尚未開標。
新北地院將99年5月3日和突然新增列的99年5月26日二筆款 項,認為是廠商的前金後謝款項,然經被付懲戒人向安和國 小申請招標公告,證實到99年5月26日止,安和國小所辦理 的營養午餐招標案都尚未決標,如何說廠商已經得標,要致 送後謝款項。有關安和國小招標公告資料已上呈法院備查。(七)證詞
廠商負責人李慕柔調詢稱都會把錢偷偷拿去買衣和包包,帳 都記在被付懲戒人名下,調查員竟私自刪除有利證詞,錄音 經高院勘驗在案。
廠商負責人李慕柔在調詢時就承認將款項偷偷拿去買衣服和 名牌包包,怕她先生查帳,又因為討厭被付懲戒人趙榮景, 所以交代會計程小玲把帳記載成給被付懲戒人的款項,以規 避她先生的查帳。而調查員在聽到廠商負責人李慕柔的敘述
後,竟然說要「移除」,不列入訊問紀錄,上段敘述,業經 被付懲戒人申請勘驗在案。如此對被告有利的證據,竟被調 查員私自「刪除」,卻只登錄對被告不利的證詞。 二、99年12月26日(應係24日之誤植)10萬元 本項業經法院查明廠商所記帳的日期、金額,確實沒有送 給被付懲戒人,已判決無罪確定。
三、100年6月3日10萬元
本項被付懲戒人已提出多項的人證物證,證明是不在場,相 關證據、證詞如下:
(一)證據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派駐的人事主任出具證明,並由學校發 文證實校長整日出差參加會議,不在學校。
被付懲戒人確實於當日上午到集美國小召開全市校長午餐安 全會議,中午結束後,立即再去板橋國小參加研習。所以, 有 關l00年6月3日被付懲戒人的行程是很明確,人事主任也 出具被付懲戒人參加會議、研習的證明資料,並由學校發文 證實,被付懲戒人有不在學校證明。
(二)證詞
蕭美智校長出庭做證,當日整日搭乘被付懲戒人的車,一起 參加會議和研習,直到傍晚返回宿舍。
蕭美智時任樂利國小校長,學校與安和國小相鄰,她年齡較 大不擅於開車,所以每次遇有會議研習,被付懲戒人都會前 往樂利國小載她一同前往。6月3日被付懲戒人確實於上午8 時前,到樂利國小載蕭校長一同前往集美國小,中午用完餐 就立即一起前往板橋國小,直到傍晚研習結束,再載她回樂 利國小校長宿舍。
蕭美智校長出庭作證,當日過程都是事實,被付懲戒人認為 證人蕭美智是校長職務,豈有甘冒做偽證的風險,做不實的 證詞。
(三)證據
安和國小每月午餐評核會議,100年6月3日當日由學務主任 張秀嫚主持。
安和國小為落實午餐督導工作,每個月月初都會召開上個月 午餐評核會議,依例每次都是由校長主持,除非校長不在校 ,才由學務主任主持。被付懲戒人經向學校申請99學年度 歷次會議紀錄,100年6月3日中午適巧召開上個月的午餐評 核會議,且紀錄表明確紀錄是學務主任張秀嫚主持,可見被 付懲戒人當天(含中午)確實沒有在學校。本項資料已於地院 審理時即上證備查。
(四)證詞
證人劉貞似出庭證述:當日中午未見校長回校長室,也沒 有主持會議。
劉貞似為安和國小衛生組長,負責營養午餐業務,出庭具證 ,100年6月3日中午她到校長室要通知校長有改變會議場地 並要校長前往主持會議,惟因久候未見被付懲戒人回校長室 ,所以改請學務主任張秀嫚主持。另,原定會議室在校長室 右側,更改會議場地在校長室左側,呈L型,會議中如果校 長有回來校長室都可以看到,所以當日中午期間以及其他時 間,被付懲戒人確實都沒有在學校也沒有回學校。(五)證詞
證人黃淑貞校長做證,當日下午在板橋國小領資料處遇到 被付懲戒人。
黃淑貞校長出庭具證,l00年6月3日當日下午1:30左右確實 在板橋國小領資料處有遇到被付懲戒人,並交談數分鐘,被 付懲戒人有問她:聽聞她因腳趾外翻行走困難,要申請退休 一事,給予關心。可見,l00年6月3日中午,被付懲戒人確 實是載蕭美智校長由集美國小到板橋國小參加研習一直到研 習結束才離開。
(六)證據
安和國小警衛日誌當日並無賴玉秀到校紀錄。
廠商員工賴玉秀稱她在l00年6月3日中午有到安和國小校長 室,然被付懲戒人向安和國小申請的警衛值勤紀錄簿,當 日並沒有名字叫賴玉秀的訪客到校,可見賴玉秀當日並沒有 到安和國小,該份由安和國小出具警衛室紀錄公文書,業已 上證法院備查。
(七)證詞
廠商負責人李慕柔證稱不知道這件事,廠商會計程小玲證稱 沒有經手這筆錢。
102年6月3日新北地院準備庭筆錄(頁3,第4-8行) 檢察官稱:3.於100年6月間,李慕柔指示程小玲準備l0萬元 現金,由程小玲將現金置放於信封袋中連同茶葉禮盒以膠帶 密封,並由李慕柔指示不知賄賂犯行之賴玉秀送至安和國小 校長室交付予趙榮景。
廠商老闆李慕柔在調詢中證述:l00年6月3日l0萬元部分並 無印象;再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l00年6月3日那筆我沒 有經手,我有問程小玲,她說她不知道這筆,所以這筆,我 完全不知情」「就6月3日那筆我不知道」等語(見第一審筆 錄卷6第160頁正背面、第一審筆錄卷7第120頁背面、原審卷 12第14l頁背面)。會計程小玲也多次表示未經手。此項也是 經最高法院審理認為廠商負責人李慕柔已經多次敘明不知有
這筆款,會計程小玲也多次表達:「沒有經手這筆錢,至於 李慕柔有沒有派誰去,她不知道。」公司上層的二人都表示 不知道、未經手,怎麼可能下屬的賴玉秀會私自去做這件事 ,前後有很大的矛盾。
l00年l1月17日新北市調查處訊問程小玲調查筆錄(頁12,第 6-7行)
程小玲答:100年6月3日這筆是李慕柔指派的人送去的,我 確定不是林孟蓁,因為林孟蓁再度回到歐克公司後,沒有執 行安和國小的部分。
李慕柔於新北地院一審上呈的總結狀紙(頁24,第1行以下) ㈢李慕柔有無為歐克公司於l00年6月3日指示程小玲製作l0 萬元請款單?並指示賴玉秀交付內含10萬元之茶葉禮盒與 趙榮景?
李慕柔狀紙說明:被告李慕柔並未經手該筆款項,亦未指示 程小玲製作l0萬元之請款單,更未指示賴玉秀將內含該l0萬 元之茶葉禮盒送交趙榮景。
(八)證據
檢調單位沒有任何通聯紀錄。
如前所述,從起訴到判決期間,檢調的通聯紀錄唯獨都沒有 被付懲戒人的通聯。可見,判決書所述程小玲會先電話與被 告聯繫並非事實,l00年6月3日程小玲根本不知道校長在不 在校,所以,怎麼可能派賴玉秀到安和國小。假設:100年 6月3日如果真有與被付懲戒人聯絡,被付懲戒人也會告知不 在學校,如有午餐事宜請聯繫學務處處理,被付懲戒人也不 可能丟下同車的蕭美智,為了收禮趕回學校。
(九)證詞
加諸在被付懲戒人的收賄項目裡,確實隱藏著是李慕柔把 錢偷偷拿去買衣和名牌包包。或是被挪用,然後掛在給被付 懲戒人名下的賄款。
被付懲戒人聲請調詢錄音光碟勘驗,李慕柔在調詢時就承認 將款項偷偷拿去買衣服和名牌包包,至於有多少次都是記錄 在被付懲戒人名下,不得而知。然而,對於起訴中加諸在被 付懲戒人的收賄項目裡,確實有李慕柔把錢偷偷拿去買衣和 名牌包包,然後把帳都記在被付懲戒人名下的事實,這對被 付懲戒人是莫須有的罪名。(見l08年4月3日勘驗李慕柔調詢 光碟筆錄,頁8-9,頁ll-13)
(十)證詞
廠商負責人李慕柔調詢說會計程小玲會將錢私下佔為己有, 錄音經勘驗確認。
俗語說「飼老鼠咬布袋」,廠商員工稱送禮到學校給校長在
禮盒內有放現金,然經公司員工黃美珠、賴玉秀,出庭詰問 時都說只是猜測,沒有實際看到現金,而且據黃美珠所言略 述禮盒都是程小玲包裝好再提交給她,所以裡面是否真的有 放入現金她沒親眼看到、數過。因為當日有從銀行提款回來 ,所以是個人的臆測。更何況李慕柔在調詢時曾說程小玲會 將錢私下佔為己有(見l08年4月3日勘驗李慕柔調詢光碟筆錄 ,頁19-20),因此,被付懲戒人認為判決所謂禮盒內有放現 金,實在有很大的存疑。歐克公司所謂派員工送禮給被付懲 戒人,事前未電話聯繫,事後也沒有做後續的確認動作,所 以員工到底有沒有到學校?有沒有交給校長都不知?是否被 員工私下佔為己有更不知道?
100年12月27日新北地檢署訊問賴玉秀筆錄(頁2,第7-12行)
問:禮盒裡面有什麼東西?
答:我拿到時是密封的,但是因為後來我有簽請款單,所以 我才知道裡面有錢。
問:裡面有多少錢?
答:裡面有多少錢我沒有看到,但是我簽的請款單是l0萬元 ,所以我想應該是l0萬元。
四、總結
(一)被付懲戒人絕無收受廠商的任何賄賂,廠商負責人李慕柔在 調詢也證稱:
「趙校長是不拿錢的人啦。」(見l08年4月3日勘驗李慕柔調 詢光碟筆錄,頁6)。
(二)依起訴段落起始,歐克公司的行賄是因為被付懲戒人「刁難 」廠商,所以才要行賄。但是被付懲戒人在安和國小校長任 內,承攬的午餐廠商尚有:正午味、金龍、宏遠,這三家也 都有涉及午餐案,可是為何都沒有行賄被付懲戒人,而被付 懲戒人也沒有刁難這三家廠商。可見廠商的所謂刁難,是被 付懲戒人嚴謹辦理午餐的合理要求,在歐克公司的認知中變 成刁難。
(三)請庭上能重視本案在民國100年案發時,風聲鶴唳,只要不 承認的都一律羈押,所以部分廠商人員受不當的引導,很多 都做了不實的指控,如此才不會被羈押,也因此有很多的指 控都不是事實,如今,各項證據一一還原,已發現起訴和判 決有諸多的矛盾或錯誤。
綜上,狀請鈞院鑒核,被付懲戒人確實有受不白之冤,為避 免因審議結果與刑事判決相歧,懇請給予停止審議之判決, 至感!
貳之三、被付懲戒人第四次答辯意旨:
一、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1款所示:「應受懲戒行為,自行 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懲戒法院之日止,已逾十年者, 不得予以休職之懲戒」。
被付懲戒人早於101年即遭新北市政府移送至懲戒法院(前公 懲會),是以鈞院並無被付懲戒人「不受懲戒」之疑慮。二、再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所示: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職務當然停止: (一)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
(二)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
(三)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監所執行中。 被付懲戒人並無上列各款所述情事,但於民國l01年即遭新 北市政府停職迄今。今若於刑事裁決未確定前,再遭鈞院懲 戒,是否有重複懲戒之虞?懇請鈞院明鑑。
三、以往公務員或校長涉及司法或刑事案件,過去通例均留待刑 事判決定讞後,始行移送懲戒法院(前公懲會)。今被付懲戒 人在檢察官起訴後即遭停職,並移送懲戒法院,被付懲戒 人 再次懇請鈞院能在刑事判決未確定前,暫時停止審議, 實 所祈盼。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 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 懲戒案件,於修正施行時尚未終結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由懲戒法庭第一審適用第一審程序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 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第1項)。本法中華 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被付懲戒 人之應付懲戒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行為時之 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 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第2項)。」本件被付懲戒人係於101 年2月21日經移送機關移送本院改制前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審議,有加蓋收文章之移送書可憑。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 懲戒法庭第一審適用第一審程序繼續審理,合先敘明。二、次查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同 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審理程序。但懲戒 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懲戒法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 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修正前規定公務員 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 議程序)其立法理由乃以:懲戒案件係以刑懲並行為原則, 同一行為,在刑事偵審中不停止審理程序,惟懲戒處分涉及 犯罪是否成立者,基於訴訟經濟及證據共通原則,經公務員
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審理程序。又為 免懲戒案件因刑事案件久懸未結致生延宕,而無法對公務員 之違失行為產生即時懲儆之實效,並考量我國刑事訴訟程序 已透過強化交互詰問制度,充實堅強的第一審,是同一行為 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後,已有充分之證據資料,可供公務員懲 戒委員會合議庭加以審酌。爰明定僅得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 停止審理程序。故懲戒案件非以刑先懲後為原則,懲戒法庭 本得於刑事審理程序外獨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本件關於被 付懲戒人被移送部分,前經改制前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於10 1年3月30日以101年清字第11072號議決書議決,停止議決程 序,嗣同委員會於105年8月3日裁定,撤銷該部分停止議決 程序之議決,繼續審理程序,雖被付懲戒人所涉刑事部分迄 未判決確定,依上述規定,本院本於職權仍得於刑事審理程 序外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則被付懲戒人猶聲請停止審理 程序,應非有據。
三、移送意旨以:被付懲戒人自97年8月1日起擔任安和國小校長 期間,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99年5月間、12月 間及100年6月間,收受歐克公司李慕柔所交付之賄款,使渠 順利標得安和國小營養午餐採購案,並包庇渠供餐之違失, 或口頭要求改善,或採取較輕之處罰,而違背其職務,認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