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調字,111年度,306號
CHEV,111,彰簡調,306,2022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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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簡調字第306號
原 告 洪詩
訴訟代理人 鄭廷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全慶洪梓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簡附民字第65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許全慶之超過新臺幣陸拾壹萬部分及對被告洪梓華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 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人。而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 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 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定係共同侵 權行為之人(民法第185條),或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倘非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依民法 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竟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難謂為合 法。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 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 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 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 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 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 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告因本院刑事庭111年度簡字第687號(下稱系 爭刑案)被告許全慶因侵占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並主張被告洪梓華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 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而請求被告許 全慶、洪梓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萬元,及



自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附民字第1 220號事件受理,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為由移 送本院刑事庭,並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規定,將前開附帶民事訴訟之全部,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111年度簡附民字第65號)。惟系爭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 許全慶因犯侵占罪之犯罪所得為61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許 全慶給付超過61萬元部分,及請求被告洪梓華負連帶賠償責 任部分,並非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本不 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然依首揭說明,原告 此部分起訴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仍 得以繳納裁判費之方式,補正前開起訴程式之欠缺,以保障 原告之訴訟權益。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 之13規定,原告之上開請求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54萬元 定之,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2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 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許全慶之超過61萬元部 分及對被告洪梓華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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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