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簡字第53號
上 訴 人 王淑瓊
上列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7月6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 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 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 萬元計算」,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 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 之五」,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 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43 6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 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1項 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 第1章、第4編之規定」,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上訴 ,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 上訴不合程式。茲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 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附表:
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如係就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上訴,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