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1年度,440號
CHEV,111,彰簡,440,202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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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簡字第440號
原 告 黃柏智
被 告 許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 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 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 萬元計算」,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其起訴不合程式,經本 院於民國111年8月1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先依原告 之住所送達,因不獲會晤原告,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乃於111年8月5日寄存警察機關,以為送達,此有 送達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1 11年8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 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訴。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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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