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407號
原 告 許時善
被 告 許瑞帆即許木生之遺產管理人
許安
許秋波
許恒昌
許金杉
林進花
許西州
許其聰
許家偉
許文隆
許勝隆
許勝榮
許嘉興
許紘齊
許啓川
許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待勘測後提出等語。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 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 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 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 且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 等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如請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 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 屬當事人不適格(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共有 人全體或共有人內利害相同之全體,共同起訴或共同被訴, 否則當事人不適格,法院得逕認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判決(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要旨參照)。三、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告,與共有人許金 谷之繼承人共有,請求分割等語。經查,許金谷已於民國11 0年7月5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 於111年6月21日以111年彰補字第535號裁定原告應於收受該 裁定20日內提出系爭土地全部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許金 谷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如另有共有人 有發生繼承情形,亦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 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據此更正正確之被告。該裁 定於111年6月9日送達,原告迄今仍未補正許金谷之繼承人 ,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在卷可憑。是原告經裁定命補 正後,仍漏列其餘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屬當事人不適格,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有上揭顯無理 由之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 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