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1年度,351號
CHEV,111,彰簡,351,202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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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351號
原 告 楊榮樣
被 告 柯信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111年度簡附民字第35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11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在彰化縣○○鄉○○巷000弄0號附近發 生爭執,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拉扯、踢踹、壓制原 告,並向原告恫稱「如不將照片刪除,會再繼續揍你」,造 成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原告國中畢業,被害當時無業,亦無固定收入。被告係因故 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 撫金28萬元。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刑事庭111年度簡字 第356號卷宗提示辯論,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
㈡原告之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如原告所述,又依兩造108至 110年度財產所得明細,兩造均未申報所得,原告財產總額 約200萬元,被告有西元2011年份汽車1輛,為兩造不爭執。 爰審酌被告係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並衡量兩造上述 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認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 慰撫金以6千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千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 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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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