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1年度,293號
CHEV,111,彰簡,293,202208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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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29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被 告 呂芝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玖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玖仟肆拾參元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2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依約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 高為年利率15%)計算利息,惟被告截至108年7月25日止, 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5,943元、利息7,989元共153, 932元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帳單明細等為證,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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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