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1年度,288號
CHEV,111,彰簡,288,2022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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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288號
原 告 周梁雪
訴訟代理人 周家鋐
被 告 柯阿美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24平方公尺之2層樓建物拆除,並將上開範圍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坐落彰化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正當權源,竟 在其上起造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24平方公尺之2層樓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2樓以上尚有一部分增建,俗稱「2樓半」),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此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系爭建物俗稱「2樓半」,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面積僅2.24平方公尺,如准予拆除,原告所得利益不多,卻對被告損害過大。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 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 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照片為證,並經本院通知兩造到場勘驗系爭土地 ,及囑託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 圖,均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㈡依前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面積107.94平方公尺,使用地 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可供建築房屋,如系爭建物未拆除,將 損及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之利益。又依附圖,系爭建物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東側,呈狹長型,其範圍與整棟相較,比例甚微,拆 除後難認將損及系爭建物之整體結構安全。本院斟酌公共利益 及當事人利益後,認原告之請求合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應屬有據;被告辯稱其損害過大,否認拆除義務, 不符同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尚非可採。㈢從而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主文第1項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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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