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274號
原 告 張合益
被 告 吳健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10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 花壇鄉文德宮旁之水果攤,遭被告腳踢骨盆,嗣被踢的地方 腫脹、雙腳也腫脹(下稱系爭侵權行為),嗣兩造於106年8 月1日經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於當場達成協議, 並於調解筆錄記載「兩造同意於10月3日由對造人(即被告 )願賠償聲請人(即原告)貳拾萬元和解」,惟被告事後不 願遵守上開約定,爰依和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表示:本件原告請 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彰簡字第658號及 109年度彰簡字第157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本件已屬確定終 局判決而有既判力,基於一事不再理,自不容原告重複提起 本件起訴請求,況有關本件刑事部分,亦分別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續字第22號、111年度偵字第3522號不 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 第177號駁回再議在案,足見原告本件請求亦顯無理由,應 予以駁回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06年7月25日聲請調解書 、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106年8月1日調解筆錄(下稱 系爭調解筆錄)、彰化縣花壇鄉公所107年5月24日函、臺
中榮民總醫院、延平中醫診所、春恩中醫診所、德昌診所 診斷證明書、費用明細收據等為證,被告則以原告為重複 起訴等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1.本件原告是否為就 同一訴訟標的為重複起訴?2.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和解契約 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 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 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 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 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 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 ,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意旨參照)。(三)查本件原告前於108年8月27日起訴時,係依「調解筆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遲延利息,經本 院於109年7月28日以108年度彰簡字第658號民事判決,以 該調解不成立為由,認原告主張依調解筆錄請求被告給付 為無理由,而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嗣原告於109年3月 2日起訴「基於調解筆錄內容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0萬元及遲延利息,則經本院以109年度彰簡字第1 57號民事判決,以原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 即就已起訴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而於109年3 月10日裁定原告之訴駁回確定。惟本件,原告雖同樣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惟其係基於「和解契約之法律 關係」為請求,而非依「調解筆錄之法律關係」,並非同 一當事人間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即非同一事件 ,自無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重複起訴問題。(四)復按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 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 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 質定之;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 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15 3條、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鄉鎮市調 解條例規定由各該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所作成 之調解書,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 所為之合意。縱該調解書因未經法院核定,不生鄉鎮市調
解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之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仍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4 年 度台上字第1862號裁定、87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查系爭調解筆錄上記載「兩造商議於10月3 日再行調解,兩造同意於10月3日由對造人(即被告)願 賠償聲請人(即原告)貳拾萬元和解,訂於10月3日上午1 0時調解不另行通知」,且兩造均已在調解筆錄聲請人、 對造人欄位分別簽名,堪認被告已同意賠償之金額與給付 之時間,是兩造就系爭侵權行為之損害,以20萬元賠償之 必要之點,已達成合意,而已成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 解契約)。兩造雖另約定於同年10月3日再行調解,係為 約定於該日給付賠償款項,無法看出就兩造間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的必要之點,有何處尚未達成共識。是最後因被 告未依約定給付款項,而未製作調解書,進而未能經法院 核定,系爭調解筆錄也僅是不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第 2項規定之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仍應認為具 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是原告另行起訴請求被告履行 系爭和解契約內容即屬有據。
(五)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依系爭和解契約給付原告20萬元,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 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 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