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173號
原 告 莊媄涵
訴訟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謝明煇
黃孟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對原告 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對原告 不存在。
三、被告不得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裁定及債權憑證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部分:
1.被告持有由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下合稱 系爭本票,分則稱編號1本票、編號2本票),被告雖分別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取得96年度票 字第13330號、95年度票字第33396號本票裁定,並於民國 96年間取得債權憑證,惟被告遲至民國101年、108年間又 才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已逾3年時效, 期間被告並未於時效完成前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或為其他足 以生中斷時效效果之法律行為,系爭本票債權消滅時效應 於99年間即已完成等語。
2.並為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對原告 不存在。
⑵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對原告 不存在。
⑶被告不得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裁定及債權憑證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備位部分:
1.原告於94年11月18日簽發編號1本票時,係為向訴外人日
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辦理汽車 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故簽發編號1本票,嗣因原 告債信不足,債權人又要求簽發編號2本票,到期日提前 、本票金額改為28萬元,並列當時原告經營之彰化縣私立 天堂鳥幼稚園(下稱天堂鳥幼稚園)為共同發票人,兩張 本票日期、金額相近,付款及授權書對象均有日盛銀行及 被告,足證系爭本票所擔保者為同一筆汽車貸款。原告於 借款時同時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提供設定動產抵押權,於95年間日盛銀行將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及系爭本票移轉予被告,原告即向被告陸續清償 ,剩餘未償債務雖由被告於96年間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暨 強制執行,然於97年間均已清償債務。且原告嗣出售系爭 車輛予第三人鍾奇峰,並授權其處理清償塗銷抵押登記及 過戶事宜。另天堂鳥幼稚園係原告獨資設立,已於104年 停業塗銷營業登記等語。
2.並為備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⑵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⑶被告不得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裁定及債權憑證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陳述置辯:
(一)先位部分:
編號1本票係原告向被告借款20萬元所簽發,迄今尚有本 金74,817元及其利息尚未清償;編號2本票則係由天堂鳥 幼稚園向被告借款28萬,由原告擔任保證人而簽發,迄今 尚有本金104,744元及其利息尚未清償。被告持續都有向 原告催收,原告也有持續匯款、繳款至97年8月20日。被 告於96年間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 並於96年10月24日執行後換發附表編號1所示之債權憑證 ,且於108年7月3日、110年7月23日間均有執行紀錄等語 。
(二)備位部分:
原告並沒有清償借款債務,並非被告向監理機關申請註銷 登記,當時沒有再向監理機關申請動產擔保抵押延長登記 之原因,係因車輛的殘值已不足等語。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 告持系爭本票向臺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 該院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即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66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嗣經被告撤回該執行之聲請,並復起訴請求原告清償債 務,由本院111年度斗補字第251號審理中),但原告否認 系爭本票對其有票款債權請求權存在,足徵兩造就系爭本 票之票據權利是否存在有所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依上開規定說明,即 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被告並分別於95 、96年間持系爭本票向臺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 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並持該本票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等情,有附表編號1、2 所示之債權憑證及執行紀錄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至 22、52至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原告另主張被告遲至101年、108年3月19日始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行使系爭本票權利,已罹時效等語,則為被告 以前詞置辯。是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 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 、承認、或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 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 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 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28條前 段、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30條、第137條第1項、第 2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 ,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 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則法院將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 裁定送達發票人時,仍可認執票人已對發票人為履行之請 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 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 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 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四)經查,編號1本票之到期日為96年4月30日,編號2本票之 到期日為95年9月15日,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08頁、第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曾 執系爭本票向臺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則依 前開說明,可認被告於系爭本票裁定送達原告時,已對原 告為系爭本票票款之請求,而中斷時效。被告復於96年持 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告強制執行,已視為起訴,惟因執行 無結果,而取得96年10月24日附表編號1、96年9月5日附 表編號2所示之債權憑證,是執行程序終結而重新起算消 滅時效。被告復於101年8月持附表編號2所示之債權憑證 聲請原告為強制執行,距消滅時效重新起算時已逾3年, 時效已消滅。另被告於108年3月19日再持附表編號1所示 之本票裁定與債權憑證聲請再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時,距消 時滅時效重新起算時亦已逾3年,時效已消滅。是被告雖 抗辯曾於101年、108年間執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然斯時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本件被告僅抗辯有持 續向原告催收,原告也有持續匯款、繳款至97年8月20日 ,時效因而中斷等語,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為佐。被告復 未舉證證明其有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從而,原告主張系 爭2張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乙節,即屬有據。(五)是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暨經原告行使時效抗辯後已罹 於消滅時效,即無給付之義務,故原告另聲明請求被告不 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亦應准許。另本件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縱因時效消滅,並 不影響被告向原告請求返還上開借款之請求權,附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既罹於時效而對原 告不存在,則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2、3項所示,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備位部分,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有先位、後位不能併存之 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先順序之請求無理 由時,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 位順序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 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 原告為訴之客觀預備合併,而有先、備位不能併存之聲明, 而本院認其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自無庸再就其等 備位之訴為審酌及裁判,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 已取得之本票裁定 債權憑證 1 莊媄涵 94年11月18日 20萬元 96年4月30日 自發票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16計付利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13330號裁定 臺灣彲化地方法院96年10月24日96年度執字第23317號債權憑證 2 莊媄涵、 彰化縣私立天堂鳥幼稚園 94年12月1日 28萬元 95年9月15日 自發票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16計付利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33396號裁定 臺灣彲化地方法院96年9月5日96年度執字第23316號債權憑證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