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1年度,123號
CHEV,111,彰簡,123,202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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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123號
原 告 陳楨

訴訟代理人 黃晨翔律師
被 告 廖伯

訴訟代理人 李佑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7,055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其中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7,0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減縮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0,80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 甲車),沿彰化縣彰化市環河街132巷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抵 達環河南路1段與永芳路540巷交叉路口左轉彎,適原告騎乘 原告所有並登記原告之母許雅琳為車主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機車(下稱乙車),遵守時速限制,沿永芳路540巷由南 往北方向直行抵達該交叉路口,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 原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所有乙車及安全帽毀損,並受有 左側二、三、四蹠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足背動脈斷裂及皮膚缺 損、左側第五恥骨骨折等傷害,被告為肇事因素,原告無肇 事因素。
㈡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下稱強 制險給付)74,035元。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 康、財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損害合計1, 450,809元,分述如下:
1.醫療費88,889元:原告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 )、林全一骨科診所(下稱林診所)就醫,共支出醫療費 88,889元。




2.看護費180,400元:原告自109年10月8日起至109年10月29 日止,在彰基醫院住院治療並施行手術22日,出院後醫囑 「術後需人照顧2個月,不宜負重工作6個月」,前開22日 及2個月期間,有接受看護之需,以每日2,200元計算,需 支出看護費180,400元。
3.醫美除疤費7萬元:原告經雅偲皮膚科診所(下稱雅偲診 所)醫師診斷,左鼠蹊部約10*3公分之疤痕及皮膚纖維化 ,建議使用脈衝染料雷射改善疤痕狀況,初估總費用至少 7萬元。
4.不能工作短少薪資收入245,093元:原告受雇徐惠雅開設 之巧線室內裝潢設計商號(下稱巧線商號),擔任裝潢師 傅,每日薪資1,400元,僅週日休假,換算每月薪資36,40 0元。因醫囑不宜負重工作6個月,已包含需人全日照顧2 個月在內,則原告於醫囑22日及6個月之期間不能工作, 短少收入245,093元。
5.減少勞動能力損害487,032元:原告於87年11月25日出生 ,自受傷時起算至滿65歲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前,尚有42 年,又原告經彰基醫院鑑定減少勞動能力5%。則原告至退 休前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以月薪36,400元為標準,依霍 夫曼計算法一次給付並扣除中間利息後,為487,032元。 6.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40萬元:原告高工畢業,職業 及每月薪資所得如上所述,遭此車禍精神痛苦不堪,身體 健康未完全復原,影響日常生活甚鉅,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40萬元。
7.安全帽損害3,200元:原告所有安全帽毀損,重新購買支 出3,200元。
8.乙車修復費用50,230元:乙車為107年8月出廠,送往機車 行修復,支出修復費用50,230元,包含零件25,864元、工 資24,366元。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原告為車禍之肇事次因,被告為肇事主因。
㈡原告自109年10月29日出院後,已無接受看護之需。縱認出院 2個月期間有接受看護之需,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 ㈢雅偲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諮詢單,僅係醫美除疤之評估 費用,不能證明原告有該項醫療之必要性。
㈣原告未提出被害當年度之所得稅申報資料,其父甲○○亦不可 能隨時確知原告工作及收入情形,否認原告主張之薪資收入 狀況。又依彰基醫院醫囑,所謂「不宜負重工作6個月」未



必不能工作,難認原告於出院後6個月因不能工作短少收入 。
㈤原告雖經彰基醫院鑑定減少勞動能力5%,仍應依勞工保險失 能給付標準認定其失能種類之狀態、等級。
㈥被告國小畢業,無業,亦無固定收入,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 害應認定為8萬元,始屬合理。
㈦乙車修復費用金額過高,零件部分應予折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 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 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第94條第 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發生車禍,致原告所有乙車及安全帽毀損並受 傷之事實,業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交通事故 卷宗並製作光碟摘要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肇事因素,原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為被告 否認,並以原告為肇事次因,被告為肇事主因置辯。本院囑 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並提出鑑定意見書,認被告駕駛甲車,行至設有行車 管制號誌交叉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之乙車先行,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為肇事主因, 原告騎乘乙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超速行駛 致遇狀況煞閃不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 款、第94條第3項規定,為肇事次因,經核與前開卷宗所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談話紀錄表及光 碟摘要相符,又當地時速限制50公里,原告於談話紀錄表向 警陳述其時速60至70公里,顯已超速,是上開鑑定結果可以 採取。被告所辯,堪信為真。
㈢兩造肇事因素已如前述,本院依肇事情節,認定原告肇事因 素比例為10分之3,被告肇事因素比例為10分之7。則原告請 求被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屬有據;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並應按上開 比例過失相抵。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工 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工資, 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 定之」,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 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六十五歲者」。主管機關依勞動 基準法第21條規定發布之每月基本工資,於109年度為23,800 元,於110年度為24,000元,於111年度為25,250元。經查: ㈠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就醫支出醫療費88,889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彰基醫院及林診所醫療費收據為證,且為被告不 爭執,堪信為真。
㈡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自109年10月8日起至109年10月29日 止,在彰基醫院住院治療並施行手術22日,出院後醫囑「術 後需人照顧2個月,不宜負重工作6個月」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彰基醫院診斷書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又上開醫囑,係 指包含需人全日照顧2個月在內,並經彰基醫院以110年10月 29日函回覆本院,亦為兩造不爭執。是原告住院22日及出院 後2個月期間,合計2個月22日,當有全日看護之需,原告以 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金額,衡諸原告傷勢及一般看護費 行情,尚稱合理必要。是原告所受看護費損害為180,400元 (計算式:每日2,200元*2個月22日=180,400),此部分主 張,堪信為真。
㈢醫美除疤費7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經雅偲診所醫師診斷,左 鼠蹊部約10*3公分之疤痕及皮膚纖維化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雅偲診所診斷書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醫師建議 使用脈衝染料雷射改善疤痕狀況,初估總費用至少7萬元之 事實,為被告否認,惟原告提出之雅偲診所諮詢單,所載療 程規劃認為,「初估總費用約7萬元起,確切治療次數仍須 視實際治療情況而定」,本院認為原告受傷既已造成疤痕, 目前醫學除疤效果雖需視患者體質而定,然原告僅以該初估 總費用最低額7萬元請求,自非不能認為原告所受損害,應 由被告賠償,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㈣不能工作短少薪資收入部分:
1.原告主張其住院22日不能工作,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原告主張醫囑不宜負重工作6個月期間亦不能工作,為 被告否認。然前開彰基醫院110年10月29日函既已說明原 告不宜負重工作6個月,當有不能工作之情形。是原告主 張其於6個月22日之期間,即109年10月8日起至110年4月3 0日止不能工作短少薪資收入,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其受雇徐惠雅開設之巧線商號,擔任裝潢師傅, 每日薪資1,400元,僅週日休假,換算每月薪資36,400元 之事實,為被告否認。原告雖提出在職證明單為證,惟被 告否認其真正,且原告陳稱徐惠雅不願到庭為證,依本院 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下稱財產所得 明細),原告亦未向稅捐機關申報薪資所得,自難憑該在 職證明單認定原告薪資。又原告之父甲○○雖到庭具結證述 原告與證人之受雇狀況,然證人所述雇主為陳書湖徐惠 雅之配偶,又證人稱其另有自行向客戶承攬之業務,與巧 線商號亦為承攬關係,原告自巧線商號取得之報酬為現金 或匯款不一,原告每日薪資超過1,400元,但無法提出承 攬之業務文書等語,是證人所述原告之薪資並非固定,且 無帳冊可佐,尚非可採,爰依每月基本工資為標準,認定 原告不能工作短少之薪資收入。原告自109年10月8日起至 109年12月31日止,即2個月23日之期間,依每月基本工資 23,800元計算,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即4 個月之期間,依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合計短少薪 資收入161,258元(計算式:每月23,800元*2月23日+每月 24,000元*4月≒161,2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 原告主張不能工作短少薪資收入161,258元,堪信為真; 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㈤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於87年11月25日出生, 自受傷時起算至滿65歲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前,尚有42年, 其減少勞動能力5%之事實,業經本院囑託彰基醫院鑑定並出 具失能鑑定報告書,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對於 上開減少勞動能力比例既不爭執,其聲請調查原告失能種類 之狀態、等級,核無必要。是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自 110年5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以每月基本工資 24,000元計算,為9,600元(計算式:24,000*8*5%=9,600) ,自111年1月1日起至152年11月25日即原告滿65歲止之期間 ,以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一次給付 並扣除中間利息後,為347,499元〔計算式:15,150×22.0000 0000+(15,150×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3 47,499.00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 28/365=0.00000000)〕,以上合計357,099元(計算式:9,60 0+347,499=357,099)。是原告主張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3 57,099元,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㈥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部分:兩造之學歷、職業與經濟 狀況,如各自所述,又依兩造107至109年度財產所得明細, 原告歷年財產所得總額依序約為8萬元、12萬元、0元,被告 歷年財產所得總額依序約為552萬元、558萬元、561萬元, 除原告受雇巧線商號薪資所得一節不可採外,餘為兩造不爭 執。爰審酌被告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 經歷多次門診追蹤治療,精神痛苦,惟傷勢尚非重大不治或 難治,並衡量兩造上述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及被告自認 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為8萬元等情狀,認原告主張之該項 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非可採。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出生之月、日無從確定時,推定其為 七月一日出生。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 該月十五日出生」,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所得稅法第51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 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各種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第121條規定「本法 施行細則、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遞耗資產耗竭率表,由財政 部定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第2款規定「一、 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二、 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 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依所得稅法第51條 第2項、第121條授權訂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耐用年 數為3年。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至於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中,法院得衡量該固定資產之性質及使用狀況,擇 定折舊方法,以為新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經查: ㈠安全帽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安全帽毀損,重新購買支 出3,200元,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



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乙車修復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其所有乙車為107年8月出廠之事實,業經本院調 取車籍資料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其所有乙車送往機車行修復,支出修復費用50,2 30元,包含零件25,864元、工資24,366元之事實,雖據其 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估價單為證,惟被告以修復費 用金額過高及零件應予折舊置辯。經核乙車為107年8月出 廠之國產機車,並非稀有車種,難謂價格高昂或需要特殊 維修技術,原告主張之工資高達24,366元,尚非可採,爰 參酌估價單所示維修項目,認定工資為6,000元,至零件 部分則依後述折舊法予以折舊。是原告以零件25,864元、 工資6,000元為乙車被毀損所減少價額之估定標準,應屬 有據;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3.乙車係於107年8月出廠,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 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07年8月15日,是其遭毀損 時出廠2年2月,未逾3年,宜以平均法計算折舊。修復費 用中,零件25,864元部分按附表所示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 11,854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工資合計17,854元(計算式: 11,854+6,000=17,854)。則原告主張受有乙車修復費用1 7,854元損害,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 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 制險給付74,035元,為兩造不爭執。是原告所受損害,經過失 相抵並扣除強制險給付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97,055 元(計算式:88,889+180,400+70,000+161,258+357,099+80,0 00+3,200+17,854=958,700,958,700*7/10=671,090,671,090 -74,035=597,055)。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97,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2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85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5,864÷(3+1)≒6,4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5,864-6,466) ×1/3×(2+2/12)≒14,0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5,864-14,010=11,8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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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