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11年度,49號
GSEV,111,岡簡,49,2022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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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49號
原 告 陳佳蕙
訴訟代理人 蘇偉哲律師
被 告 陳云萱

陳唯霆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云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玖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云萱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云萱如以新台幣參拾肆萬玖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109年農曆新年年假期間,新冠肺炎疫情甫 行爆發,國內民眾對口罩之需求量遽增,一時供不應求,民 眾四處求購而不得。被告陳云萱於109年2月間,在網路上公 開宣稱其有口罩貨源可大批出售,伊不宜有他,遂於同年3 月間分批向被告陳云萱訂購口罩,並陸續匯款總計新台幣( 下同)606,800元至被告陳云萱指定之帳戶即其配偶被告陳 唯霆及其子帳戶內。詎伊付款後並未收到任何口罩,伊遂向 被告陳云萱要求解除契約,被告陳云萱同意全額退款,然迄 今僅退款257,500元,尚餘349,300元未還,迭經伊催討均無 結果。被告陳云萱顯係利用民眾對口罩需求遽增之際,向伊 佯稱有大量口罩可供販售,致伊一時不查而相信,因此受有 財產上之損失,被告陳云萱所為應屬侵權行為,而被告陳唯 霆亦提供其名下之帳戶供被告陳云萱行網路詐欺行為,顯與 被告陳云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如鈞 院認被告之行為並未構成侵權行為,伊與被告陳云萱間就口 罩亦有成立買賣契約,嗣後因被告陳云萱無法如期交付口罩 ,而由伊與被告陳云萱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被告陳云萱自應 將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返還與伊,否則即屬不當得利等語。 爰先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9,3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陳云萱 應給付原告34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陳云萱並未對原告詐欺,實則伊係遭上游即 訴外人方嘉萍詐騙才無法取得口罩,並導致伊亦無法交貨給 原告,伊已經對方嘉萍提起刑事告訴,原告知道此事之前因 後果,應向方嘉萍請求其餘款項之賠償,伊要原告去報案, 原告卻拒絕;再被告陳唯霆只是提供帳戶供被告陳云萱收受 帳款,並未參與販賣口罩之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有於109年3月間分批向被告陳云萱購買口罩,並匯款買 賣價金606,800元與被告陳云萱,其中408,000元匯入被告陳 唯霆帳戶內,其餘198,800元匯入陳云萱之子帳戶內。  ㈡、被告陳云萱有退款257,500元與原告。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2人對其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一節,僅提出其與被 告陳云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然由該對話紀錄僅可看出原 告與被告陳云萱就口罩買賣間之磋商過程,並無法證明陳云 萱有詐騙原告之行為;又被告陳云萱嗣後無法交付貨品之原 因多端,難以其無法交付口罩即遽論有故意詐騙原告之侵權 行為,再被告陳云萱辯稱係因遭訴外人方嘉萍詐欺,始無法 提供口罩與原告一節,亦有本院刑事庭110年度審訴字第365 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5至307頁),該判決 業已認定方嘉萍犯有詐欺罪,而被告陳云萱為不知情之人, 是被告陳云萱前開辯詞尚非不可採。至被告陳唯霆僅係提供 帳戶與被告陳云萱作為收受貨款之用,亦難謂有何詐騙行為 ,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連帶賠償 其餘款349,3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此為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所明定。被告陳云萱並不 否認原告有向其訂購總價606,800元之口罩,然其無法依約 交付口罩與原告之事實,是被告陳云萱顯有因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而致給付不能,原告請求解除其與被告陳云萱間之買賣 契約,即有理由;其等間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原告自得請 求陳云萱返還尚未返還之買賣價金349,300元。至陳云萱辯 稱原告應向訴外人方嘉萍請求賠償云云,基於債之相對性原 則,與原告締結口罩買賣契約之人為被告陳云萱,縱被告陳 云萱係因訴外人方嘉萍之詐欺行為導致無從交付貨品,然原



告既未與訴外人方嘉萍締結買賣契約,而係與被告陳云萱締 結買賣契約,被告陳云萱此部分抗辯即無足採。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陳云萱給付349,3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與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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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