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11年度,320號
GSEV,111,岡簡,320,202208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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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岡簡字第32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蔡慶忠(民國111年4月13日歿)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慶忠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就被告
蔡慶忠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蔡慶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分別規定 甚明。又當事人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 件,殊無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是被告 於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亦無承 受訴訟之問題,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1 年7 月15日具狀起訴蔡慶忠為共同被 告,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查,然蔡慶忠已於起訴 前之111年4月13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則 依前揭說明,蔡慶忠於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 命補正,則原告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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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