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10年度,79號
GSEV,110,岡簡,79,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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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79號
原 告 王義藏
訴訟代理人 蘇盈伃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王秋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面積估計14.66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 (下稱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1,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6 元 。嗣經地政機關實地測量佔用面積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 面積36.10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 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6 元(本院卷245頁)。 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1/3 , 被告應有部分則為1/6 ,詎被告竟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以 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則伊自得依民法第821 條 、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 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占用 土地,依社會通常之觀念,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 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時回溯前 5 年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依伊應有部分 比例,乘以系爭占用土地面積,再乘以各年度土地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建 物拆除,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86 元。
二、被告則以:伊是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當初興建系爭建物都 有合法的執照,有取得原告使用土地同意,才會核發執照, 且當初三棟建築物一起蓋,原告不可能不清楚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 度台上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於72年5 月26日取得應有  部分1/3 至今;被告則於100 年3 月15日,因繼承取得應有  部分1/6 。又被告自100 年間起,因繼承系爭建物,而以之  占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36.1平方公尺等情,  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房屋稅籍證明書、課稅明細表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127 頁、第139-149 頁);復經  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  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19-123頁、第171-173頁),堪信為實。 ㈢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則占用如附圖編號C部分 ,既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 源乙事,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 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計有原告、被告、訴外人王家泰王慶章王慶裕共五人,而原告係於100年3月15日繼承其 父王福三之財產(見本院卷231頁個人戶籍資料、第135-149 頁地籍謄本及異動索引),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王慶章王慶裕則係於105年7月28日繼承其父親王福生財產,而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見本院卷第233頁、235頁個人戶籍資料 、第135-149頁地籍謄本及異動索引);王家泰則係於80年5



月23日,經由其父親王平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見 本院卷第229頁個人戶籍資料、第135-149頁地籍謄本及異動 索引),亦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為王福生王福三、王 平、及原告共四人。而在73年間,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時 ,全部之共有人即王平、王福生王福三原告共四人,立 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1年4月19日函 暨所檢附之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9頁、第263頁) 。徵之前揭法條意旨,於73年間,全部共有人(含原告)既 已同意系爭土地之使用方式,被告嗣因繼承王福三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自亦繼受上開包含原告在內就系爭土地同意建 築系爭建物之權利義務,故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建物當時係全 部共有人同意建築系爭建物,而為有權占有,並非無據,被 告自得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至原告雖否認系爭建造申請書上之簽名非伊授權簽署,並 請求原告提出授權同意書等語(本院卷307頁),惟若原告 並未同意,則系爭房屋於73年開始建造,迄提起本件訴訟前 ,何以均未提出任何反對意見,直至原始起造人過世後,查 證相對困難之37年後,方起訴否認曾經同意興建房屋,並爭 執使用同意書為其授權簽署,其空言辯稱,並無可採,附此 敘明。
⒉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額,有無理由?  被告既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自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拆屋還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既非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則原告自無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 不當得利之餘地,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應併駁回 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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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