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岡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被移送人 楊啟東
陳嘉讚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1年8月16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18754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啟東、陳嘉讚藉端滋擾住戶,各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11年7月25日晚間11時許。(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前。(三)行為:被移送人楊啟東與被害人楊雪雲之子發生口角心生 不滿,遂夥同被移送人陳嘉讚於上開時、地,對楊學雲位 於上址之住處丟擲雞蛋洩憤,以此方式藉端滋擾住戶。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楊雪雲於警詢時之證言。
(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三、核被移送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 藉端滋擾住戶之規定,應依該規定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違 反本法之動機、目的、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 之危害,及其違序後坦承上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罰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