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補字第315號
原 告 紀清地即元興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紀俊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萬能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3,11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本件尚
應補繳裁判費2,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前述裁判費,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