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補字第272號
原 告 賴蔡清楚
被 告 賴壽喜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二、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與被告共有坐落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爰提起
本訴請求分割。而系爭土地面積為622平方公尺,當期公告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00元,原告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611,被告之應有部分為10000分
之9389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則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807元(計算式:(622611/10000)
平方公尺1,600元=60,80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述費用,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及現況照片、使用現況圖,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