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補字第239號
原 告 何果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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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志賢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然起訴狀中訴之聲明之位似乎誤填寫為
本件之原因事實,亦尚未繳納第一審的裁判費用。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自民國110年8月3日向原
告借款2萬元,加計利息每月償還5,000元,共6期。本加利
共3萬元。」。但訴之聲明是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也
就是原告希望法院作成之判決主文,所以訴之聲明的內容應 該要具體且明確,才能讓原告取得勝訴判決後請求被告按照 判決之主文履行,以解決雙方間的糾紛。依原告起訴狀之意 旨,原告是要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15,000元,故請 原告修改訴之聲明,例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5,000元,及自民國○○○年○○月○○日起,按年息百分之○○計 算之利息」。
三、如原告是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請將前開裁判費補繳到院。 四、綜合以上的說明,本件訴訟因為訴之聲明還需要請原告更正 ,並補繳前開裁判費,所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的規定,定期14日命原告補正。原告並應提出更正後的起 訴狀一份及繕本一份到院,如果原告逾期沒有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度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