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補字,111年度,197號
PTEV,111,屏補,197,2022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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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補字第197號
原 告 柯美雪
訴訟代理人 林志傑
被 告 郭淑媛

許登祥
張欣幃
蔡怡然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二、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與被告等人共有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爰提
起本訴請求分割。而系爭土地面積為705.74平方公尺,當期
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300元,原告就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可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52,547元(計算
式:(705.741/3)平方公尺8,300元=1,952,547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0,404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四、另依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所載,郭淑媛已非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故請原告斟酌是否仍欲將郭淑媛列為本件被告,如
欲撤回對其之告訴,請具狀向本院陳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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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