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1年度,60號
PTEV,111,屏簡,60,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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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60號
原 告 林梗
訴訟代理人 林世英
被 告 羅友威


訴訟代理人 鄭鈞瑋律師
王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5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6,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上午3時3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屏東產業道路由東往西行駛,行至屏東縣屏東市南北路3段與 公興路818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 號誌,閃光紅燈之支線道車應暫停讓閃光黃燈之幹線道車先 行,且不得超速行駛,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執行,適原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屏東 縣屏東市南北路3段由北往南行經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而 與A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維修費120,000元(含零件68,800元 、工資51,8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提出「全新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 )」之估價單及收據,然網路上查無該商號之商業登記,亦 無任何名為「全新企業社」之商號於屏東縣營業,則原告提 出之估價單顯屬有疑,且原告固提出全新企業社收據,然該 收據開立日期為111年3月2日,顯係臨訟製作之文書,無法 證明原告已支出之維修費用。縱認原告確有因系爭事故支出 維修費用,該車輛已使用逾17年,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亦應 扣除折舊,又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減速接近閃黃燈 交岔路口之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原告之賠償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 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 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巷第1款 分別訂有明文。次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 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 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訂。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 之2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原告主張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A車,沿屏東縣屏東市 南北路3段由北往南行駛至與公興路818巷口時,竟超速行駛 且未依閃光紅燈指示停車再開,致與原告駕駛之B車發生碰 撞,B車因而受有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1至29頁)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0年12月9日屏警交字第11037740 300號函附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存卷足參(本院卷第41至6 8頁),且被告亦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故發生經過表示沒 有意見(本院卷第114頁),足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且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B車輛修理費120,000元 之損害,並自訴外人即B車所有權人何素鳳受讓本件車輛維 修費債權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行車 執照為證(本院卷第15至19、117、125頁),且該維修單所 列之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位置大致相符,所列金額亦在 修復之合理價格範圍內,自屬可採。被告雖抗辯網路上查無 「全新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則原告持該商號 開立之估價單為本件請求,已屬有疑,且原告提出之收據開 立日期為111年3月2日,顯係臨訟所撰,不可採信等語,然 經本院以「統一編號:00000000」於財政部網站依營業人統 一編號查詢,確有查獲「營業人名稱:全新企業社」之登記 資料,有該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1頁),而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與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服務,雖基於 行政管制目的之不同而分隸於經濟部、財政部轄下,且商號 設立之目的及規模各異,非謂無法於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查得之營業體即非屬正式營業之商號,尚難因查無設於 屏東縣之「全新企業社」,即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不可採信 。又全新企業社函覆本院之收據日期雖為111年3月2日,而 與系爭事故相差逾1年,而無法確認該收據是否確係原告維 修B車支出之憑據,除此之外別無其他可資證明原告確有支 出本件維修費用之證據,然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則B車係 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原告縱尚未實際維修B車 或因故無法提出維修B車之單據,原告仍得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支付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況證人即維修廠老闆潘 建良證稱:伊當時有修復到幾近完成,但缺少其中一個不影 響車輛使用的零件,所以車子先交給車主使用,等到零件到 了之後,再通知車主修復車輛,並交付維修款等語(本院卷 第202頁),足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支出維修費用120,000元 ,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難憑採。
 ㈢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雖記載工資及零件費用分別為51,800元、9 1,930元,然原告與維修廠協議採包修方式處理,維修費用 為120,000元,則原估價單所載工資及零件費用自因改採包 修方式加以調整,而本件兩造均同意依估價單所記載原維修 費用與實際包修費用之比例,計算本件工資及零件之金額, 則本件原告維修費用之工資、零件費用即分別為43,248元、 76,752元(計算式:工資部分51,800×【120,000/143,730】 =43,248;零件費用部分91,930×【120,000/143,730】=76,7 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 此,此一修復費用只需判斷是否必要,而不以實際支出為限 ,且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 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者,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 。準此,車輛修復時僅零件材料以新品換舊品部分,應予折 舊。而證人潘建良亦到庭證稱:採包修方式修復系爭車輛, 約有7、8成是新品等語(本院卷第204頁),而原告提出之



估價單確實記載零件費用部分參酌估價單所載其中引擎井字 樑(25,000元)、空氣濾清器總成(2,500元)、節汽門均 (5,000元)係使用中古零件,堪認系爭車輛修復時,至少 就上開零件系以中古零件更換,則依前開估價單所記載原維 修費用與實際包修費用之比例(即120,000/143,730),計 算原告本件請求之新品零件及中古零件費用,本件採用中古 零件部分之費用應以27,134元計算、採用新品零件部分之費 用應以49,618元計算(計算式:中古部分【25,000+2,500+5 ,000】×【120,000/143,730】=27,134;新品部分【91,930- 25,000-2,500-5,000】×【120,000/143,730】=49,618;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係於92 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本院卷第125頁),計算至1 09年10月20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前述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耐用年數5年,應僅存殘值。另關於固定資產折舊 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 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 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考量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 較為公允。是應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 1款之規定,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 舊額),較為公允。則前揭新品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8, 27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49,618÷6 =8,2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中古零件 27,134元、工資43,248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 修理費用為78,652元(計算式:8,270+27,134+43,248=78,6 52),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沿屏東縣 屏東市產業道路由東往西行駛,行至屏東縣屏東市南北路3 段與公興路818巷口時,亦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 慢行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5至167頁),



可徵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原告對前開鑑定 結果亦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80頁),則本院權衡違規 及過失情節輕重等情,認本件過失比例應由原告負30%之過 失責任,被告則負擔70%之過失責任,則依上開比例減輕被 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55,056元(計算式: 78,652×70%=55,05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55,0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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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