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1年度,44號
PTEV,111,屏簡,44,2022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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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44號
原 告 陳許月環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
被 告 蔡宗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里○鄉里○路000號由西至東五間店 面,如附圖編號A面積70.35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51.31平 方公尺、編號C面積110.95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38.3平方 公尺之建物(面積合計370.91平方公尺)騰空遷讓,並將 上開建物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000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231,600元、330 ,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 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 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 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主張其為屏東縣里○鄉里○路000號西至東五間店面( 即屏東縣里○地○○○○000○0○0○○里地○○○00000000000號函附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至D範圍內之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0年12月9日將 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屏東縣里○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受告知人張振益,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系爭建物房屋稅及記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7至99、161 頁),且將本件訴訟繫屬之事實以書面通知受告知人張振益 (本院卷第101頁),受告知人張振益並未聲請承當訴訟, 依前開規定,於本件訴訟無影響,故原告仍得繼續為當事人 ,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復按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 被告應自屏東縣里○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編號屏東 縣里○鄉里○路000號西至東五間店面(現況如起訴狀附圖所 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建物騰空遷讓並將上開建物返還予 原告。㈡被告應自109年9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 之建物時,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00元。嗣於審 理中更正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核原告上開聲明第一 項更正係依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後所得確實數據 而為之變更,第二項更正係因原告於訴訟繫屬中移轉系爭建 物予張振益而調整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均屬更 正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授權訴外人即其配 偶陳幸華於107年3月5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租 期自107年3月6日至110年3月5日止,每月租金22,000元,並 採年繳制。未料被告於109年3月間未依約繳納109年3月6日 至110年3月5日之租金,經陳幸華多次前往系爭建物尋找被 告催繳租金,後於110年11月20日會晤被告,雙方合意提前 於110年11月30日終止租約,惟被告迄今仍拒不搬離,且仍 持續以其所有之物品占用系爭建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房屋。又被告積欠原告109年3月6日至1 09年11月30日租金(共8.83月),而被告曾於109年間補繳 納8萬元租金及4萬元押租金共12萬元,原告同意以前開金額 折抵被告自109年3月6日至109年8月31日之租金,是被告自1 09年9月1日至109年11月30日及自109年12月1日至110年11月 30日尚積欠原告租金及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330,00 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二、被告則以:原告曾在109年6月間就將系爭建物換鎖,伊並非 不願意搬離,是原告阻擋伊搬,且不讓伊將設備及投資物品 搬走,甚至要求伊不得拆除裝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原告 所有,原告前於107年3月5日授權訴外人陳幸華與被告就系 爭建物「營業用」西至東五間店面成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 自107年3月6日至110年3月5日,每月租金22,000元,並採年



繳制,嗣因被告於109年3月間欠繳租金,兩造合意於109年1 1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然被告之私人物品現仍放置於系爭 建物之內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系爭建物110年房 屋稅繳款書為證(本院卷第29至37頁),且有本院111年3月 15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11年6月27日屏財 稅房字第1110026307號函附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資料(本院卷 第105至129、159至167頁)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90至91頁),堪信為真實。則本件兩造系爭租約已於10 9年11月30日終止,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並未另行取得其 他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 無權占用,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曾於109年6月間請人將系爭建物換鎖,伊自 斯時起即無法進入系爭建物等語,然證人即鎖匠陳景源到庭 證稱:伊曾經到系爭建物換過一次鎖,換鎖的地方是本院卷 第125頁的小門,伊沒有換過前面電動門的鎖等語,堪認原 告雖曾請鎖匠協助開鎖、進入系爭建物,然僅更換系爭建物 後方小門之門鎖,並未更改系爭建物臨路鐵門之門鎖,況被 告亦自承:伊109年11月20日確實有與原告在系爭建物見面 ,伊當時在系爭建物內整理東西,準備搬遷等語(本院卷第 180頁),倘原告確實於兩造間租約終止前之109年6月間更 換系爭建物之門鎖,致被告無法進入、使用系爭建物之空間 ,被告焉能於系爭租約終止前之109年11月20日進入並整理 建物內之私人物品,足認被告所辯尚難採憑。
 ㈡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可 ,金額為若干?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未依約繳交當年度之租金,經原告 催繳後仍僅繳納8萬元租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91頁),則以被告簽訂系爭租約時繳交之押租金4萬元, 及其後補繳之租金8萬元,合計可扣抵109年度租金共5.45個 月(計算式:120,000÷22,000=5.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而109年度之租金自109年3月6日計算至租約終止之109 年11月30日合計為8.83個月,則經扣除前開租金後,僅向被 告請求尚積欠之3.38個月租金(計算式:8.83-5.45=3.38) ,然原告僅請求尚積欠之3個月租金,係原告基於處分權主 義所為之決定,是其請求應屬可採。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 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準此,無權占 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不動產所有權人受 有損害,則不動產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查被告於系爭租約終 止後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參以 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22,000元,堪認此金額為被告使用系爭 房屋每月所受之利益,並為原告所受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 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9年12月1日租約終 止時起至110年11月30日原告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張振益 之日止(共12個月),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0 00元,亦屬有據,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330,000元(計算式:22,000× 【3+12】=330,0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330, 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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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