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281號
原 告 朱慧齡
被 告 蕭宜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合會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2,200元,及自109年11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62,2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參加被告所召募之互助會,會期自106年7月 15日起至110年3月30日止,共61會,採外標制,會款為每會 5,000 元,約定於每月15日中午12時開標,於12月、3月、6 月、9月的30號各加會一次,原告於109年11月15日以700元 得標,原告依約應於得標三日即於109年11月18日內給付原 告362,200元〔即其餘合會會員會款30萬元(60ㄨ5,000元=300 ,000元)及標息62,200元〕,詎被告並未支付,為此依互助 會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除假執行外,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有參加我起的互助會,於109 年11月15日得 標,我要給原告的會款總金額為362,200元,但當時原告女 兒蘇玟華是用原告及蘇玟華兩個名義跟會,然蘇玟華後來都 沒有繳會錢,依照互助會單第4條約定:「如有成員違約或 未按時繳納會錢,會頭有權利暫時保留相關人(親友或介紹 人)的會錢直到本互助會結束後再退還」,所以保留會款沒 給原告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互助會單、本票、存證信 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1、15-4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可信為實在。
四、被告雖抗辯互助會單第4條約定:「如有成員違約或未按時 繳納會錢,會頭有權利暫時保留相關人(親友或介紹人)的 會錢直到本互助會結束後再退還」等語,然依原告所提上開 互助會單(下稱甲互助會單),並無該條之記載(見本院卷 第11項),而被告於111年7月4日、111年8月29日二次審理
時分別提出互助會單二紙,固均有該條約定之記載,然111 年7月4日所提互助會單(下稱乙互助會單),並無會員之簽 名,且第三條約定「本會自106年7月15日起會至110年4月15 日共計61會」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而111年8月29日所 提互助會單(下稱丙互助會單)僅原告及蘇玟華二人未簽名 外,其餘會員均有簽名,而第三條約定為「本會自106年7月 15日起會至110年3月31日共計61會。」等語(見本院卷第93 頁),足見被告所提乙、丙互助會單顯有明顯不同,且與原 告所提甲互助會單並不相同,是該二紙互助會單之真正,即 非無疑,故被告此項抗辯,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互助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2,200 元,及自109年11月19日起(因被告如於109年11月18日給付 會款尚未遲延,而係於109年11月19日給付始為遲延)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