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司聲字,111年度,33號
PTEV,111,屏司聲,33,2022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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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司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陳皇智
相 對 人 劉季芳
劉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6,12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前經本院109年度屏簡字第477號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訴訟 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簡 上字第32號改判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6,120 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依上開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連 帶負擔,是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 6,120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相對人所預納之 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不在本件確定範圍,併 予敘明。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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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