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0年度,99號
PTEV,110,屏簡,99,2022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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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99號
原 告 張清水
被 告 楊賴金蘭
楊菊昌
楊福昌

楊富盛
楊菊香
楊靜慈
鄭金
楊勝昌
楊癸
楊秋香
楊麗香
梁文英
楊文良
楊文雄
楊文香
楊文美
葉楊玉枝
楊賢達
楊于萱
楊明利
楊宜辰(原名:楊賢煥)

楊玉英
吳楊寅妹
李楊辛妹
邱楊有金
賴秋銘
賴淑英
賴梅英
賴才生
楊賴鳳蘭
楊貴琴
楊世光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貴菊
被 告 楊仁貴
林麗嵐
林俊彥
林俊民
梁秋香
賴永彬
賴永基
賴水連
陳賴惠美(原名:賴水源)

夏宏

徐維佑
吳立婷
徐維澤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童梅英
被 告 兼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徐夏通
被 告 賴壽
賴沛
賴伽虹
賴春梅
賴春美
賴美娣
賴永清
賴永章
賴富
賴李英
楊吳双梅(即楊玉華之承受訴訟人)

楊賢光(即楊玉華之承受訴訟人)

楊沛琨(即楊玉華之承受訴訟人)

楊賢豐(即楊玉華之承受訴訟人)

林邱辰香(即邱楊秀妹之承受訴訟人)

世海(即邱楊秀妹之承受訴訟人)

邱品瑄(即邱楊秀妹之承受訴訟人)

邱品嘉(即邱楊秀妹之承受訴訟人)

邱品茹(即邱楊秀妹之承受訴訟人)

洪裕盛(即邱楊秀妹之承受訴訟人)

洪龍慶(即邱楊秀妹之承受訴訟人)

洪詠淑(即邱楊秀妹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徐夏宏、徐夏通、徐維佑徐維澤吳立婷應就被繼承 人徐楊壬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抵 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林邱辰香、邱世海邱品瑄邱品嘉、邱品茹、洪裕盛洪龍慶、洪詠淑應就如邱楊秀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楊文良楊文雄楊文香楊文美應就如楊謝喜妹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 記。
四、被告楊吳双梅、楊賢光、楊沛琨、楊賢豐應就如楊玉華在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 登記。
五、被告賴壽喜、賴沛慈、賴伽虹賴春梅、賴春美、賴美娣應 就如賴楊英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六、被告賴李英飛、賴永清賴永章賴富美、應就如賴忠良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 登記。
七、被告林俊彥林俊民林麗嵐應就如林武弘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土地,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八、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民國108年10月2日屏東縣里 ○地○○○○○○里○○0000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3,81 6元之普通抵押權,予以塗銷。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按如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 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 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 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61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塗 銷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民國108年10月2日屏東縣里○地○○○ ○○○里○○0000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3, 816元之普通抵押權,嗣因徐楊壬妹楊謝喜妹賴楊英妹賴忠良林武弘分別於起訴前之109年9月6日、109年6月6 日、108年10月4日、108年6月16日、107年7月15日死亡,楊 玉華、邱楊秀妹則於起訴後之110年8月31日、110年11月14 日死亡,原告乃追加渠等之繼承人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如主 文第1至8項所示,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所為聲明 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原以楊玉華邱楊秀妹為被告,嗣楊玉華邱楊秀妹分別於 110年8月31日、110年11月14日死亡,楊玉華之繼承人為楊 吳双梅、楊賢光、楊沛琨、楊賢豐,邱楊秀妹之繼承人為林 邱辰香、邱世海邱品瑄邱品嘉、邱品茹、洪裕盛、洪龍 慶、洪詠淑,有楊玉華邱楊秀妹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110年12月13日進家慧字第11000 26522號函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73至99、103 頁),原告乃具狀聲請承受訴訟,有原告所提民事聲請承受 訴訟狀附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21至123頁),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亦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分割前地號為屏東縣○○鄉○○○段00地號 及75-1地號土地(下稱前案土地)共有人,嗣經本院於105



年11月16日以105年度屏簡字第158號判決准予合併分割確定 ,由原告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命原 告各應給付補償金如本院105年度屏簡字第158號判決附表三 「應付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嗣訴外人曾勇郎黃艷琴 於108年10月1日持前案判決就前案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系 爭土地以屏里字第4859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3,816元 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原告已於109年2月12 日將補償金提存於本院,則被告對原告之補償金債權已因清 償提存而消滅,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既已消滅,爰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8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 消滅;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 ,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07條、 第3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抵押權係為擔保債權將來得以 受償而設定,乃從屬於主權利即債權之從權利,如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因清償、提存、免除、混同或時效等原因而全部 消滅時,抵押權亦隨之消滅,是為抵押權消滅上之從屬性。 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定。是抵押權,經抵押人請求 確認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時,登記為抵押權人如已死亡而由 其繼承人承受為抵押權人,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 ,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
 ㈡經查,系爭抵押權係因前開分割共有物判決為擔保被告應受 領之補償金,於辦理分割登記時,在原告分得之系爭土地上 為應受補償人設定之法定抵押權,且其中抵押權人徐楊壬妹楊謝喜妹賴楊英妹賴忠良林武弘楊玉華邱楊秀 妹(下稱徐楊壬妹等7人)分別於109年9月6日、109年6月6 日、108年10月4日、108年6月16日、107年7月15日、110年8 月31日、110年11月14日死亡,而徐楊壬妹等7人之繼承人迄 今均未就繼承取得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本院105 年度屏簡字第158號民事判決、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土 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徐楊壬妹等7人之除戶謄本、徐楊壬妹 等7人之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 卷一第29至61頁;本院卷二第19至55、59至113、117、121 、167頁、本院卷三第73至99、181頁),並經本院調取105 年度屏簡字第15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又原告



已將補償金103,816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有提存書及存證 信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9至138頁),而被告均經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是 本件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為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 兼設定義務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因原告清償提 存而全部消滅,是依上開說明,系爭抵押權亦應隨之消滅。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依給付補償 金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8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雖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 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 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類判決必待確定後始生擬制債務人已 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於判決確定前,無由宣告假執行。原告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係請求判命被告為塗銷抵押 權之意思表示,依上所述,本件尚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餘地,併予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表一:
編 號 所有權人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張永宗 屏東縣 高樹鄉 東振新段 75-4 501平方公尺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登記日期 字號 權利人 債務人 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總金額 1 108年10月2日 屏里字第48590號 徐楊壬妹 張清水 公同共有66143/103816 103,816元 2 邱楊秀妹 3 楊謝喜妹 4 楊玉華 5 賴楊英妹 6 賴忠良 公同共有37673/103816 7 林武弘 附表三:
編號 抵押權人 債權額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抵押權人 債權額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賴楊金蘭 公同共有 103816分之 66143 103816分之66143 (由編號1至47之抵押權人連帶負擔) 48 邱楊有金 公同共有 103816分之37673 103816分之37673 (由編號48至69之抵押權人連帶負擔) 2 楊菊昌 49 葉賴秋銘 3 楊福昌 50 賴淑英 4 楊富盛 51 曾賴梅英 5 楊菊香 52 賴才生 6 楊靜慈 53 楊賴鳳蘭 7 楊鄭金嬌 54 楊貴琴 8 楊勝昌 55 楊貴菊 9 楊癸昌 56 楊仁貴 10 楊秋香 57 林麗嵐 11 楊麗香 58 林俊彥 12 梁文英 59 林俊民 13 楊文良 60 賴梁秋香 14 楊文雄 61 賴永彬 15 楊文香 62 賴永基 16 楊文美 63 賴永連 17 葉楊玉枝 64 陳賴惠美 18 楊賢達 65 賴世光 19 楊于萱 66 賴永清 20 楊明利 67 賴永章 21 楊宜辰 68 賴富美 22 楊玉英 69 賴李英飛 23 吳楊寅妹 24 李楊辛妹 25 徐夏宏 26 徐夏通 27 徐維佑 28 徐維澤 29 吳立婷 30 賴壽喜 31 賴沛慈 32 賴伽虹 33 賴春梅 34 賴春美 35 賴美娣 36 楊吳双梅 37 楊賢光 38 楊沛琨 39 楊賢豐 40 林邱辰香 41 邱世海 42 邱品瑄 43 邱品嘉 44 邱品茹 45 洪裕盛 46 洪龍慶 47 洪詠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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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