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補償金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0年度,686號
PTEV,110,屏簡,686,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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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68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代理人 陳鈺歆律師
被 告 王密藝
王傳
王傳喜
陳王鳳
王鳳美
王鳳卿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王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密藝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如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王傳 宗、王傳喜於繼承被繼承人王連輝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123,069元,及均自110年10月29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王密藝於繼承王如玉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1,681元 及自11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王密藝應給付原告9,121元及自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王傳宗、王傳喜應各給付原告10,802元及均自111年8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黃王鳳珠陳王鳳娥、王鳳美王鳳卿應各付原告15,3 48元及均自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確定為3,090元由被告王密藝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如 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王傳宗、王傳喜於繼承被繼承人王連 輝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66%即2,039元,王密藝王傳宗、王 傳喜各負擔4%即各124元,黃王鳳珠陳王鳳娥、王鳳美王鳳卿各負擔5%即各155元,餘由原告負擔。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王密藝王傳宗、王傳喜 如各為原告預供123,069元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九、本判決主文第2、3、4、5項得假執行;被告王密藝如為原告



預供1,681元與9,121元;被告王傳宗、王傳喜如各為原告預 供10,802元;被告黃王鳳珠陳王鳳娥、王鳳美王鳳卿如 各為原告預供15,348元之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款分別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⒈被告 王密藝王如玉之繼承人即王連輝之再轉繼承人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王如玉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王傳宗、王傳喜、黃王 鳳珠、陳王鳳娥、王鳳美王鳳卿等人即王連輝之繼承人於 繼承被繼承人王連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1,556 元,⒉被告王密藝應於繼承王如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6 54 元,⒊被告王密藝應給付原告7,664 元,⒋被告王傳宗、 王傳喜應各給付原告9,318元,⒌被告黃王鳳珠陳王鳳娥、 王鳳美王鳳卿應各給付原告27,953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審理 中追加及變更聲明為:⒈被告王密藝王如玉之繼承人即王 連輝之再轉繼承人應於繼承王如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王傳 宗、王傳喜黃王鳳珠陳王鳳娥、王鳳美王鳳卿於繼承 被繼承人王連輝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23,069元,⒉被告 王密藝王如玉之繼承人即王連輝之再轉繼承人應於繼承王 如玉之遺產範圍給付原告1,681元,及前二項均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王密 藝應給付原告9,121元,⒋被告王傳宗、王傳喜應各給付原告 10,802元,⒌被告黃王鳳珠陳王鳳娥、王鳳美王鳳卿應 各付原告32,406元,及前三項均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書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追 加及變更聲明合於前揭法規定,自得准許。
二、被告王密藝王傳宗、王傳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土地,前遭被繼承人王連輝(98年4月1 1日死亡)在其上搭建未懸掛門牌號碼之磚造平房等地上物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80平方公尺,原告依據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述使用面積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補償 金給原告,合計自86年2月1日起到111年6月30日止,按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如附表二所示之計算式所示補償金共計 285,097元,又因系爭土地被占用依據占用期間區分為被繼 承人王連輝占用期間及繼承發生後被告公同共有前揭房屋占 用期間,各自按繼承遺產之應繼分範圍內計算各自應分擔之 部分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王密藝王如玉之繼承人即王連輝之再轉繼承人應於繼 承王如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王傳宗、王傳喜黃王鳳珠陳王鳳娥、王鳳美王鳳卿於繼承被繼承人王連輝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123,06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⒊如主文第3項所示。
⒋如主文第4項所示。
⒌被告黃王鳳珠陳王鳳娥、王鳳美王鳳卿應各付原告32,40 6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黃王鳳珠陳王鳳娥、王鳳美王鳳卿則以:對於占用系爭 土地使用面積並無爭執,及按如附表一所示計算金額並無爭 執,但原告僅能請求最近5年之使用補償金等語置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王密藝王傳宗、王傳喜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土地,前為被告之繼承人王 連輝占用系爭土地在其上使用搭建有如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 所111年5月11日屏所地二字第11130520000號函覆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0平方公尺之範圍,被告繼 承後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仍持續占用其上至今一節,被告黃王 鳳珠、陳王鳳娥、王鳳美王鳳卿亦無爭執,但以原告僅能 請求最近5年之補償金置辯,其餘被告王密藝王傳宗、王 傳喜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使 用範圍為80平方公尺,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使用現況略圖、使用補償金計算表可稽(見本院支付命令卷 第11至19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無誤,及囑託屏 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屏東 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1日屏所地二字第11130520000 號函覆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原告主張 被告之被繼承人王連輝是自86年2月起開始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至今持續中一節核屬可採。




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 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 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及平 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有明文規定。而此於占用土 地性質上相當於租金之補償金審酌可為參考基準。又按利息 、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 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6條亦有明文,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 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 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 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 為五年,此為本院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6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考。
 ㈢而查,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王連輝占用,王連輝已於98年4 月11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可稽,其遺產應由當時生存之法定 定繼承人即其子女即被告黃王鳳珠陳王鳳娥、王鳳美、王 鳳卿與孫子女即被告王如玉王傳宗、王傳喜代位繼承王連 輝之次子王朝財(已於97年3月24日死亡)之應繼分,其等應 繼分分別為被告黃王鳳珠陳王鳳娥、王鳳美王鳳卿各是 5分之1,王傳喜王傳宗、王如玉(嗣後於100年6月13日死 亡)各是15分之1,而因王如玉嗣後死亡,其應繼分應由其母 親王密藝再轉繼承之,而前述被繼承人王連輝王如玉之繼 承人均無拋棄繼承等情,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見支付命令卷第33至49頁)、本院屏東簡易庭查詢表( 本院卷第23頁)可稽,故王連輝自86年2月起至98年4月11日 之無權占用應支付之不當得利補償金債務,依法應由上開繼 承人共同繼承之。其中王密藝繼承自王如玉部分,以其100 年繼承時,民法第1148條於98年6月10日修正第2項規定為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故而王密藝對於本件不當得利補償金之債務,應於繼 承王如玉所得遺產範圍負清償責任,其餘被告則於王連輝98 年4月11日死亡時,上述法條第2項有關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 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僅負有限責任之規 定,然因原告僅請求被告王傳宗、王傳喜被繼承人王如玉黃王鳳珠陳王鳳娥、王鳳美王鳳卿於繼承被繼承人王 連輝遺產範圍內負擔給付義務,自得許可之。




㈣又按,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 力 (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故時效之中斷僅有相對的效力 。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對債權人承認債務,對該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 雖因而中斷,但對其他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斷( 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見);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發生時效中斷之事由,除該債務人應分擔 之部分外,對他債務人並不生效力,此觀諸民法第一百三十 八條及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 第21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見),因此被告黃王鳳珠陳王鳳 娥、王鳳美王鳳卿於本件提出5年時效抗辯,其效力不及 於未到場被告王傳喜王傳宗、王密藝等人,該3人之請求 權消滅時效抗辯,依上開說明並不中斷。
 ㈤而查,關於原告所管理系爭土地應以附表一占用面積按本件 土地各該年度申報地價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使用補償金,此 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前於110年4月30日具狀為支付命令 聲請,有本院收文戳記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故以 該時起中斷時效,回溯計算5年,原告可請求金額是從105年 7月31日起到起訴後追加到111年6月30日止之補償金債權, 則附表一中自86年2月到105年7月30日之使用補償金部分因 原告先前未曾請求,故該部分之請求權對被告黃王鳳珠、陳 王鳳娥王鳳美王鳳卿已經罹於5年時效,而附表二之編 號1至3各項金額如何給付說明如下:
 ⑴附表二編號3中之105年7月31日到111年6月30日止之金額應由 被告7人共同繼承之,被告各應繼分王密藝王傳宗、王 傳喜各15分之1,被告黃王鳳珠陳王鳳娥、王鳳美、王鳳 卿各5分之1,金額共計76,741元【(計算式:2558417/24+ 10661/30=18,157)+25,584++26,400+6,600=76,741元】, 被告王密藝王傳宗、王傳喜各負擔15分之1即是5,116元, 被告黃王鳳珠陳王鳳娥、王鳳美王鳳卿各負擔5分之1即 是15,348元。
 ⑵其餘86年2月到105年7月29日之補償金參照附表二之計算式, 被告王密藝王傳宗、王傳喜因未到場爭執,被告王傳喜王傳宗、王密藝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並不中斷,而被告間因為 繼承時點與自己自己占用之不當得利給付義務各如附表二之 計算式各負償還義務,其中①附表二編號1中之123,069元由 被告王密藝王傳宗、王傳喜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② 附表二編號2中之25,213元、被告王密藝王傳宗、王傳喜 各負擔15分之1即是1,681元;③附表二編號3中之136,815元 ,被告黃王鳳珠陳王鳳娥、王鳳美王鳳卿僅就其中之76



,741元各負擔5分之1即是15,348元(同前述⑴說明),被告 王密藝王傳宗、王傳喜各負擔15分之1即是9,121元。 ⑶從而被告各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為有理由 ,其中被告黃王鳳珠陳王鳳娥、王鳳美王鳳卿部分如主 文第5項所示,超過5年之請求部分得拒絕清償,原告請求核 屬無據,應駁回之;被告王密藝王傳喜王傳宗各應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㈥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件使用補償金並未約定清 償期限,先前亦未曾催告履行過,故原告應於本件支付命令 送達被告請求履行給付補償金後,被告仍未履行時才發生遲 延責任,而被告至今尚未給付,故應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 翌日才起算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1至5項所示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或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書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各是被 告王傳宗、王傳喜王密藝黃王鳳珠均110年10月18日寄 存送達,故於110年10月28日生效,被告陳王鳳娥、王鳳美王鳳卿均110年10月14日送達、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書狀送 達被告之時間各是被告王傳宗、王傳喜王密藝均111年7月 29日寄存送達,故於111年8月8日生效,被告黃王鳳珠、陳 王鳳娥王鳳美王鳳卿額是111年8月1日送達,見支付命 令卷第73至83頁、本院卷第75至79頁送達證書),即各如主 文第1至5項所示之日起至清償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即屬有據,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金額與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據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 分得假執行,並依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 預供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3,090元由被 告各負擔比例如主文第7項,餘由原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8 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附表一:月補償金計算式:公告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12 占用期間 申報地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元/㎡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年息率 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 0000-0000 8307 3000 80 0.05 1,000 4 4000 0000-0000 8607 3000 同上 同上 1,000 16 16000 0000-0000 8907 3000 同上 同上 1,000 42 42000 0000-0000 9301 2900 同上 同上 966 36 34776 0000-0000 9601 2900 同上 同上 966 36 34776 0000-00000 9901 2900 同上 同上 966 36 34776 00000-00000 10201 2900 同上 同上 966 36 34776 00000-00000 10501 3200 同上 同上 1,066 24 25584 00000-00000 10701 3200 同上 同上 1,066 24 25584 00000-00000 10901 3300 同上 同上 1,100 24 26400 00000-00000 11101 3300 同上 同上 1,100 6 6600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補償金計算式 
編號及占用期間 無權占用人 使用補償金 應給付原告之金額 1、86年2月至98年4月11日止 王連輝(98年4月11日死亡) 123,069元 {4,000+16,000+42,000+34,776)+【附表一中86.2-95.12】+月補償金966×27.4月-【96.1-98.4.11】-溢繳175=123,069.} 123,069元 王如玉王傳宗、王傳喜黃王鳳珠陳王鳳娥、王鳳美王鳳卿連帶給付。 2、98年4月12日至100年6月13日 王如玉(100年6月13日死亡)、被告王傳宗、王傳喜黃王鳳珠陳王鳳娥、王鳳美王鳳卿等7人 25,213元 月補償金966×26.1月=25,213元 王如玉王傳宗、王傳喜(15分之1):1,681元。 黃王鳳珠陳王鳳娥、王鳳美王鳳卿:5分之1:5,043元 3、100年6月14日到111年6月30日止 王密藝、被告王傳宗、王傳喜黃王鳳珠陳王鳳娥、王鳳美王鳳卿等7人 136,815元 (月補償金966×18.5月【100.6.14-101.12.31】34,776+25,584+25,584+26,400)+【附表一中102.1-111.6】=136,815) 王密藝王傳宗、王傳喜(15分之1):9,121元。 黃王鳳珠陳王鳳娥、王鳳美王鳳卿:5分之1:27,363元 備註:原告求償金額如右列1至3所示 1、被告7人連帶給付123,069元。 2、王密藝王傳宗、王傳喜各應給付原告共10,802元 (1681+9121=10802) 3、黃王鳳珠陳吳鳳娥王鳳美王鳳卿各應給付原告32,406(5043+27363=324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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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