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675號
原 告 湯瑞琴
沈玉枝
林玟成
林慶昌
前 列四 人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被 告 林志勇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湯雅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 圖二所示暫編地號704 ⑴面積30平方公尺及被告所有同段703 -2 地號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703-2 ⑴面積15平方公尺範圍 內,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內土地上通行,並應將前 項通行權範圍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及容忍原告等人於通行 權範圍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被告並不得於通行權範 圍土地為營建、設置道路障礙物或其它妨害原告等人通行權 之行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⒈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 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703-1號土地 )如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10 年10月25日屏所地二字 第11031183100號覆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7 03-1 ⑴面積21.47 平方公尺及同段703-2 地號(下稱703-2 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703-2 ⑴面積7.15平方公尺範圍 內,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揭土地範圍內通 行,且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審理 中前揭聲明追加列為先位訴之聲明,並追加備位訴之聲明如 下:⒈請求確認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 號土地(下稱704號土地)如前揭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6日屏
所地二字第11130614900號函覆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 )所示編號704 ⑴面積30平方公尺及被告所有同段703-2 號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703-2 ⑴面積15平方公尺範圍內,有通行 權存在。⒉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內土地上通行 ,並應將前項通行權範圍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及容忍原告 等人於通行權範圍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被告並不得 於通行權範圍土地為營建、設置道路障礙物或其它妨害原告 等人通行權之行為,核原告依據前揭地政事務所測量後所得 確實數據而為之變更,核屬更正事實之陳述,另追加備位聲 明,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 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主張對被告所有之703-1地號、703-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所主張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 否不明確,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704號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 而屬袋地,現況須經由被告所有同段703-1、703-2地號土地 始能對外聯絡至公路(即屏東縣萬丹鄉鐵道街),且兩造長 期以來亦均是從該處通行。而被告所有同段703、703-1、70 3-2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703地號土地,又704號土地、702號 土地及分割前之703地號土地原均同屬訴外人林逢源所有, 嗣後始輾轉讓與至兩造,故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原告僅 能請求通行703-1及703-2地號土地至公路等語。為供通行所 需,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703-1及703-2地號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 所有703-1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703-1 ⑴面積21.47 平方 公尺及同段703-2 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703-2 ⑴面積7.15平 方公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揭土 地範圍內通行,且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 行為。㈡備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惟原告本可自系爭土地向北經 由同段705地號土地、同段1363地號土地對外通往四維北路
,然因原告等人於704地號土地及705地號土地間設置圍牆, 至無法沿705地號土地、1363地號土地通行至四維北路,顯 見系爭土地成為袋地係因原告之任意行為所造成,依民法第 78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等人自不得再主張通行703-1地號 土地。
(二)系爭土地向南接壤同段732地號土地,該地為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農田水利署之事業用地,現由被告承租用以作綠美化植 栽使用,可供原告等人自系爭土地對外通行至鐵道街(即同 段744-1地號土地)。惟原告等人擅於系爭土地與732地號土 地之連接處私建車庫,導致其等無法由該處通行至公路,則 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無法通行至公路既係因 原告之任意行為所致,則原告不得再主張通行周圍土地至公 路,亦不能僅憑其所確認通行之路線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 便利之通行,而主張通行被告所有之703-1及703-2地號土地 。
(三)系爭土地向東接壤被告所有之703、703-1、703-2地號土地 ,向南則接壤732地號土地,而被告目前利用703、703-1及7 03-2地號土地種植花卉樹苗等園藝作物,且正向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承租732地號土地用作綠美化植栽使用, 以最大化發揮被告所有前開土地之使用利益。原告主張通行 703-1及703-2地號土地,不啻是將被告所有之前開土地一分 為二,將嚴重妨礙被告使用前開土地。故本件原告應沿703- 2南側土地對外通行,通行路線如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1 年6月6日屏所地二字第11130614900號函覆複丈成果圖方案 三所示,方可避免被告所有之703、703-1、703-2地號土地 遭一分為二,而得使被告妥善進行園藝植栽作業,此應為原 告主張通行之最小損害方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以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及囑 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並有地籍圖謄本、 土地登記謄本、現況照片、本院勘驗筆錄與現場略圖、屏東 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前揭函覆二份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 、二)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一第11至14、21、27至36、12 6至134頁、卷二第75至76頁)。
㈠704號土地為兩造共有,四周為他人所有土地包圍,北面為同 段705地號土地、西面706-1地號土地、東面為703地號土地 、703-1號、703-2號土地、南面是為被告承租732地號土地 ,現況無對外聯絡道路。
㈡兩造各提出討論之通行方案有二:
⒈原告主張方案一:如附圖一所示編號703-1 ⑴面積21.47 平方
公尺及編號703-2 ⑴面積7.15平方之範圍、面寬3公尺。 ⒉被告抗辯可通行之方案二:附圖二704(1)部分面積30平方 公尺,及703-2(1)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範圍、面寬3公 尺。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與被告共有704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方案一或方案二何 者為為損害鄰地最少之方案,茲分述如下:
⒈關於方案一及方案二之位置相距原告704號土地差異不大。 從面積使用之比較上:方案一之通行面積合計為28.62平方 公尺、面寬3公尺,方案二之二筆土地通行面積合計為45平 方公尺,面寬相同是3公尺,使用面積方案二較多出16.38平 方公尺,但因704號土地為原告自己共有部分,即是原告自 己之土地而供通行,30平方公尺之範圍僅影響被告約7.5平 方公尺(30平方公尺乘以4分之1),合計僅為22.5平方公尺 ,實則較方案一使用較少面積。
⒉二方案均面臨道路,故二者關於面鄰道路之條件差異微小, 也經本院勘驗現場無誤(見本院卷一126至127頁)。 ⒊而現況方案一土地上面有被告已經挖除之泥土路面,方案二 土地尚有被告之綠化植物栽種,擬通行位置有泥土坡及土堆 等,方案一及二均需移除部分之泥堆等地上物(見本院卷一 第33至35頁照片)。
⒋本院斟酌以上各點,認為對鄰地損害而言,方案一使用面積 固然較少,但通行方案一將使被告703-1土地被分割為二區 塊,不利其整體規劃使用,反之方案二雖使用多出16.38平 方公尺,但因是沿使用土地外圍沿經界線分隔出通行位置, 且通行704號土地實則原告提供自己共有部分供通行道路使 用亦屬合理,方案二對被告土地之整體規劃使用影響較少, 至需補償之土地使用部分乃將來被通行土地所有權人需要另 外求償之問題,故本院認為方案二較符合損害鄰地最少之要 件,故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703-1號土 地如附圖一所示703-1 ⑴面積21.47 平方公尺及同段703-2 地號703-2 ⑴面積7.15平方公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核 屬無可採,應駁回先位聲明之請求,並准許通行如備位聲明 即主文第1項所示。
⒌又原告根據袋地通行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核屬有據,已經准許;原告併請求被告應將前 開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移除,及容忍原告等人於通行權範圍 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被告並不得於通行權範圍土地 為營建、設置道路障礙物或其它妨害原告等人通行權之行為 ,乃通行權作用必然之結果,自得准許之。又關於開設道路
部分,因原告是居住該地區,對外通行考量居住需求有使用 車輛之需要,故設置柏油道路或水泥道路之需求核屬有據。
⒍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假執行部分:經核主文第1項為確認之訴,與假執行限於給 付之訴要件不合,另外本判決主文第1項土地准許通行之日 應是判決確定之日始發生效力,故本件主文第2項性質上不 宜於職權假執行宣告之,並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因確認通行權事件是基於原告個人需 要而由國家法律立法設置之規定,被告土地遭受通行之負擔 純粹受不利益,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因共有物 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 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 負擔其一部,故本院審酌後基於公平原則認應由原告負擔全 部之訴訟費用。
七、訴訟費用負擔法條: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