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簡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慧婷
訴訟代理人 吳文龍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陳坤華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所為
之第一審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1項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59,381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48,181元」。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3項中關於「機車費用之訴訟費用 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25%即2,750元」之記載,應更正 為「機車費用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25%即25 0元」。
三、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4項中關於「被告如以559,381元為 原告預告供擔保」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如以548,181元 為原告預告供擔保」。
四、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第4頁第4行至第5行中關於「其餘醫療 費用70,738元」、「合計為原告此部分79,238元範圍」之記 載,應分別更正為「其餘醫療費用54,738元」、「合計為原 告此部分63,238元範圍」。
五、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第7頁第3行至第6行中關於「原告得請 求為559,381元【(醫療費用79,238+醫療交通費58,160+看 護費157,500++薪資損失301,467+慰撫金200,000+機車維修 費2,750)×50%=799,115×70%=559,381】」之記載,應更正 為「原告得請求為548,181元【(醫療費用63,238+醫療交通 費58,160+看護費157,500+薪資損失301,467+慰撫金200,000 +機車維修費2,750)×70%=783,115×70%=548,181】」。六、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此項更正,必以判決有顯 然錯誤之情形,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而所謂顯然錯誤, 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 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倘判決中
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 請更正。若當事人就判決中法院之認定及表示,認裁判不正 確者,應屬上訴救濟之問題。
二、經核,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與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至於聲請人主張本院適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時,應 於計算出原告得求償之金額後再扣除其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理賠金,故原判決第7頁第9行以下有顯然錯誤而應予 更正之情形等語。然此部分係本院就前開條文如何適用及計 算之認定,且原判決所表示者與本院原本之意思並無不同, 即無顯然錯誤之情事,依首開說明,聲請人對此聲請更正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