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0年度,13號
PTEV,110,屏簡,13,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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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13號
原 告 范文彪
黃玉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被 告 李文生
李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被 告 林錦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李文生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 地  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58 ⑴部分面積37.26平方公尺,及 被告林錦城所有坐落同段173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7 3 ⑴部分面積436.38平方公尺,均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二人並不得在前項通行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 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被告李文生並應除去其位於同段158 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58(2)標示a之矮牆。三、被告林錦城容忍原告於第一項被告所有同段173 地號土地 如附圖二編號173 ⑴部分面積436.38平方公尺土地上鋪設碎 石級配道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㈠優先主張之聲明:⒈ 確認原告就被告李文生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 ○地號 、面積132.42平方公尺及159 ⑴地號、面積13.60 平方公尺林錦城所有之坐落同段173 ⑴地號面積207.17平方公尺( 如屏東地政事務所110 年11月17日複丈成果圖上(下稱附圖 一所示附表之使用面積)之土地,均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二 人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被告等人並應移除上開範圍內之鐵絲網及地上物。⒉被告林 錦城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被告所有之173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 所示173 ⑴之使用面積207.17平方公尺之土地上鋪設碎石級



配道路。審理中追加:次主張之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告李文 生所有坐落屏東市○○段000 地號土地、林錦城所有之坐落同 段173 地號、面積如屏東地政事務所111 年5 月9 日複丈成 果圖上所示附表之使用面積之土地,即158 ⑴使用面積37.26 平方公尺、173 ⑴使用面積436.38平方公尺,均有通行權存 在。被告二人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 行之行為。被告李文生並應除去位於如屏東地政事務所110 年11月17日複丈成果圖上所示附表編號158 ⑵之矮牆。⒉被告 林錦城容忍原告於第一項被告所有之173 地號土地如屏東 地政事務所111 年5 月9 日複丈成果圖上所示附表之173 ⑴ 使用面積436.38平方公尺之土地上鋪設碎石級配道路。核原 告依據前揭地政事務所測量後所得確實數據而為之變更,核 屬更正事實之陳述,另追加備位聲明,乃基於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 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主張對被告所有之703-1地號、703-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所主張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 否不明確,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被告林錦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共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172號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現況須 經由被告李文生所有同段158、159地號土地(以下稱158號 土地、159號土地),及被告林錦城所有同段173地號土地( 下稱173號土地)始能對外聯絡至公路,故依民法第787、78 8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得通行158、159、173號土地至公 路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李文生 所有158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58 ⑴面積132.42平方公尺 及同段159(1)部分面積13.60平方公尺,被告林錦城所有17 3號土地編號173⑴面積207.175平方公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 在。⒉被告二人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



通行之行為,⒊被告等人並應移除上開範圍內之鐵絲網及地 上物。㈡備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李文生李瑞香則以:
  本件原告可通行鄰地有以下方案,即是如屏東縣屏東地政事 務所1110年1月27日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B、C、D、E 等方案(按:B、C、D通行位置參見本院卷一第41頁、E方案 參見卷一第151頁成果圖所示),其中B案利用相鄰土地之17 3號土地可外往南面通行,C方案通行北面之166號、170號土 地對外聯絡,D方案利用171、196號土地,E案利用196號土 地對外聯絡,以上任選擇一方案之通行鄰地使用面積均較少 於原告提出之方案,才是損害鄰地較少之方法,故原告不應 通行被告李文生之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錦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書狀陳稱:對於 通行沒有意見等語。 
三、以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及囑 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並有地籍圖謄本、 土地登記謄本、現況照片、本院勘驗筆錄與現場略圖、屏東 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21日屏所地二字第11130064800 號函及同年6月1日屏所地二字第11130608400號函覆二份土 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二)在卷可稽(分見本院補字第 487號卷第47至57頁、本院卷一第24至36、80至81頁、卷二 第17至22、126至134頁、卷二第75至76頁、第53至54頁)。 ㈠172號土地為原告共有,158號、159號土地為被告文生所有, 173號土地為被告林錦城所有,同段175地號為國有。 ㈡172號土地四周為他人所有土地包圍,北面為同段161地號土 地、西面171地號土地、東面為160、159地號土地、南面是1 73號土地,175號土地與158號土地連接,可對外聯絡屏東市 區道路。172號土地現況為空地。
㈢173號土地現況為雜草,158號土地、159號土地有部分鋪設柏 油路面,為李文生之土地上工廠對外通行使用,入口處之門 口設置有牌樓大門並可上鎖,與173號土地間圍有鐵絲網、 磚造矮牆。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共有172號土地擬通行方案一及方案二如下: ⒈原告主張方案一: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58(1)部分面積132.4 2 平方公尺,159(1)部分面積13.60平方公尺,173(1)部 分面積207.17平方公尺之範圍、面寬3公尺。 ⒉方案二:附圖二所示編號158(1)部分面積37.26平方公尺, 此部分面寬5公尺,173(1)部分面積436.38平方公尺之範



圍、此部分面寬3公尺。
 ㈡以上二方案何者為損害鄰地最少之方案,茲分述如下: ⒈關於方案一及方案二之位置相距原告172號土地差異不大。  從面積使用之比較上:方案一之通行面積合計為353.19平方 公尺、面寬3公尺,方案二之二筆土地通行面積合計為473.6 4平方公尺,直行道路通行面寬均相同是3公尺,方案二轉彎 處則是5公尺,使用面積方案二較多出120.45平方公尺之多 ,但因158、159號土地為被告李文生土地工廠所設置道路, 如該位置提供通行進出,對緊鄰工廠安全維護影響甚大;反 而方案二位置大部分使用之土地是被告林錦城之土地,該土 地現況是雜草叢生狀態,林錦城提出之書狀表示沒有意見, 且與158號、159號相鄰之位置也無須拆除李文生之安全圍籬 ,僅附圖一158號(1)標示a位置有矮牆位於其上,而該矮牆 是在工廠大門之外面,如拆除也不影響工廠安全維護,此經 本院勘驗現場無誤(卷二第18至19頁)。
 ⒉二方案均面臨道路,故二者關於面鄰道路之條件差異微小, 也經本院勘驗現場無誤(見本院卷二第18至19頁)。 ⒊而現況方案一土地上面有被告李文生之安全圍籬,方案二土 地尚有被告李文生之矮牆等地上物,方案一及二均需移除前 述地上物(見本院卷一第33至35頁照片)。 ⒋本院斟酌以上各點,認為對鄰地損害而言,方案一使用面積 固然較少,但通行方案一將使被告李文生158、159號土地上 之工廠安全造成甚大影響,反而方案二雖使用多出120.45平 方公尺,但因是沿使用173號土地外圍沿經界線分隔出通行 位置,且多數是通行173號空地居大部分,李文生部分僅有1 58號(1)部分對外連接道路外面之37.26平方公尺,准許通 行僅需拆除部分矮牆設施,其餘對李文生之土地均無大影響 ,也較不影響二筆土地整體規劃使用,至需補償之土地使用 部分乃將來被通行土地所有權人需要另外求償之問題,故本 院認為方案二較符合損害鄰地最少之要件,故而原告先位聲 明請求確認原告就前揭方案一有通行權存在,核屬無可採, 應駁回先位聲明之請求,並准許通行如備位聲明即主文第1 項所示。
 ⒌又原告根據袋地通行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核屬有據,已經准許;原告併請求被告應將前 開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移除,及容忍原告等人於通行權範圍 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被告並不得於通行權範圍土地 為營建、設置道路障礙物或其它妨害原告等人通行權之行為 ,乃通行權作用必然之結果,自得准許之。又關於開設道路 部分,因原告將來使用172號土地對外通行考量有使用車輛



之需要,及考量不影響通行173號土地之農業使用認定,原 告請求設置道路乃分別准許如主文第2及3項所示。    ⒍至於被告李文生提出之其他通行方案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 所1110年1月27日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B、C、D、E等 方案(按:通行位置參見本院卷一第41頁成果圖所示),經 本院勘驗現況如下(參見卷一第25頁本院勘驗筆錄):其中 173號土地經修正為方案二採用原因已經說明如上,C方案之 地上土地前段無通行跡象,有零星樹木位於其上,後段土地 尚稱平坦,可對外接到海豐街95巷,D方案前段土地上有盆 栽阻擋去路,後段土地鋪設有柏油,有道路邊線,對外可連 接海豐街95巷,但是D方案會使171地號切割為三塊土地,不 利土地整體利用,方案E部分,經勘驗現場其上經過他人棚 架才可通行(見卷二第121至122頁照片),故以上方案均非 損害鄰地較少之方法而不予採用,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 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假執行部分:經核主文第1項為確認之訴,與假執行限於給 付之訴要件不合,另外本判決主文第1項土地准許通行之日 應是判決確定之日始發生效力,故本件主文第2與3項性質上 不宜於職權假執行宣告之,並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因確認通行權事件是基於原告個人需 要而由國家法律立法設置之規定,被告土地遭受通行之負擔 純粹受不利益,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因共有物 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 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 負擔其一部,故本院審酌後基於公平原則認應由原告負擔全 部之訴訟費用。
七、訴訟費用負擔法條: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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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