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68號
原 告 郭美珍
被 告 陳建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
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即新臺幣
壹仟壹佰壹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捌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向原告甲○○之兒子
吳晨安借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即擅自將系爭車輛借
給訴外人簡瑋成,造成系爭車輛於同日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
而毀損,系爭車輛送至汽車修理廠維修費用需新臺幣(下同
)409,100元,故請求被告需負擔一半之維修費用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並不是伊駕駛出去而肇事的,被告下車
後沒有熄火,簡瑋成沒有經過被告的同意就將系爭車輛開走
,原告應該去找簡瑋成求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110年10月1日16時58分許,簡瑋成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宜蘭縣壯圍鄉191縣道由礁溪往羅東方向,於前方交
通號誌為紅燈時,撞擊前方停等紅燈由徐義松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照片等件為證,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礁溪分局111年3月14日警礁交字第1110005393號函附卷可
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依約定方法,使用借用物;無約定方法者,應以
依借用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之。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
、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67條、第468條、第
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借用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
交由簡瑋成使用,於上開時、地,竟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車
輛而毀損為不爭之事實,堪認被告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保管系爭車輛致借用物毀損之情形,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應屬可採。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
簡瑋成未經伊的同意就將系爭車輛開走云云,然觀諸被告於
警詢時稱:當時伊駕駛系爭車輛與簡瑋成要一同去釣魚,因
為朋友臨時汽車壞掉,所以伊要去壯圍鄉191縣道、雪隧路
口幫忙修理朋友壞掉的汽車,因為不知道要修理多久,簡瑋
成當時說要幫伊將汽車加油,所以伊才讓簡瑋成將系爭車輛
開走,但是簡瑋成將系爭車輛開走之後遲遲未歸還,伊是11
0年10月1日16時許(詳細時間忘記了)在壯圍鄉191縣道、
雪隧路口將車輛借給簡瑋成,沒有契約約定,簡瑋成說加完
油後就會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始改稱簡瑋成未經其同意開走系爭車輛,顯有疑義,而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卻證述:伊知道被告曾經跟原告的兒
子借系爭車輛,但伊不認識原告的兒子,因為伊當時出車禍
,車輛的輪胎壞掉,被告來幫伊換備胎,被告就是開系爭車
輛來的,被告幫伊換備胎,但是系爭車輛卻被簡瑋成開走,
當時是伊載簡瑋成到該處的,伊與簡瑋成當天本來是要去上
班,伊跟簡瑋成是做臨時工,車禍的地點是在宜蘭縣壯圍鄉
高速公路的附近,伊不知道簡瑋成為何會突然將被告駕駛的
系爭車輛開走,後來簡瑋成沒有回來,伊不知道簡瑋成去哪
裡,伊有打電話給簡瑋成,但是簡瑋成沒有接,之後伊才知
道簡瑋成發生交通事故,是被告告訴伊的,簡瑋成當天發生
車禍沒有打電話告訴伊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
),證人丙○○不僅不知簡瑋成為何會駕駛系爭車輛,且所證
述簡瑋成在該處之源由亦與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不合,是被告
所辯稱簡瑋成未經同意下偷走系爭車輛使用一節,自無足採
信。況縱使如被告所述,簡瑋成係未經被告同意下開走系爭
車輛,然被告下車後,不僅未熄火,且未將車鑰匙帶走,致
使簡瑋成可趁機開走系爭車輛,被告亦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致借用物受損,並構成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
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查原告主張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409,100元(零件費用33
7,000元、工資費用72,100元),其中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
,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
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
用。又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
爭車輛於100年8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0月1日
,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耐用年數,依前揭說明,以成本1/1
0計算零件費用為合度,則折舊後零件費用為33,700元(計
算式:337,000元×1/10=33,700元),加工資費用72,100元
後,是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105,800元(計算式:3
3,700元+72,100元=105,8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修復費用於105,8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
800元,及自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