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11年度,144號
ILEV,111,宜簡,144,2022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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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144號
原 告 博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子文

訴訟代理人 許以文
劉致顯律師
被 告 陳石月卿
李志行
李美芳

石碧蓮

石桂祥
石貴銘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石榮宗
被 告 石忠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石月卿李志行、李美芳、石碧蓮石桂祥石貴銘、石
榮宗應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被告石忠儀應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石月卿李志行、李美芳、石碧蓮石桂祥
石貴銘石榮宗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石忠儀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列石游雪
為被告,惟石游雪業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10年6月22日死亡,
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4頁)。原告因而於
本院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其之訴,依前開規定
,應准予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訴。
二、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就如附表所
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
迭經變更後,於111年7月20日本院審理時,當庭特定聲明為
如主文所示,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土地重測前為宜蘭縣○○鎮○○段○○○段00地號,下稱系爭土 地)上設定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系 爭地上權前經本院107年度宜簡字第165號民事判決(下稱前 案判決)酌定存續期間為自民國39年9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 1日止,並已辦理地上權存續期間登記。是系爭地上權業已 因期限屆滿而消滅,然被告迄今仍未塗銷系爭地上權,就原 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自有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賠償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案判決、系 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地籍異動索引、 被繼承人石金龍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地上權之取得、設定、移轉、喪失或變更,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應辦理登記。所有人對 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 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 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法律關係定 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除法律有更 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權並無如民法 第451 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為不定期 限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限屆滿 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678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自39年9月1 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顯已因存續期間屆滿而當然消 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自得請求地上權人塗銷系 爭地上權。至被告所辯原告應賠償被告云云,與系爭地上 權是否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無涉,委無可採。(三)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 法第759條亦有明定。而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 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對於土地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 ,是地上權之存在自有害於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 至地上權消滅後,無論其消滅之原因為何,地上權人自負 有塗銷地上權登記之義務。查被告陳石月卿李志行、李 美芳、石碧蓮石桂祥石貴銘石榮宗石金龍之全體 繼承人,自應由其等繼承石金龍之地上權。又系爭地上權 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已如前述,然前開被告迄今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石金龍之地上權,是原告本於所有權 人地位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前開被告應就被石金龍 設定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石 月卿李志行、李美芳、石碧蓮石桂祥石貴銘石榮宗 應就繼承石金龍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被告等將系 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鄒明家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 地上權人 登記內容 1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石金龍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地上權 字號:字第001736號 登記原因:設定 登記日期:39年9月1日 權利範圍:2分之1 存續期間:自39年9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地租: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壹部 2 石忠儀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地上權 字號:字第006657號 登記原因:繼承 登記日期:70年7月21日 權利範圍:2分之1 存續期間:自39年9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地租: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壹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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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博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