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宜小字第14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郭俊瑋
被 告 游清池
訴訟代理人 游佳正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見本案卷第1 27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31日9時16分許, 騎乘機車(車牌號碼詳卷),行經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信 義路口時,因無照駕駛發生事故,而導致訴外人吳某身體受 有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付吳某新臺幣(下 同)38,088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向被告 求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被告已於109年間與吳某達成和解,且本件保險代 位請求權已罹時效,主張時效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見本案卷第106、111、119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前項保險人之代位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車禍受害人吳某於107年12月31日因車禍受傷,且吳 某於當時即知係遭被告所騎乘機車致受有傷害等情,有礁 溪分局礁溪派出所108年1月4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080001596號偵查卷 第8、9頁),則吳某於事發當日,即已知有損害與賠償義 務人而開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然 原告遲至110年12月29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而行使請
求權,此有起訴狀上之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本案卷9頁 ),是原告代位行使吳某之請求權,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 間,被告為時效抗辯(見本案卷第120、127頁),於法自 屬有據。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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