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邵元孝
相 對 人 卓宇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佰玖拾萬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四六一〇六號返還房屋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士簡字第一二一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意旨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 爭公證租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即債務人強制執行返還 臺北市○○區○○○路○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本院以 111年度司執字第46106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然系爭房屋原係訴外人孟婷與相對人簽訂 租賃契約自民國108年5月30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7萬元,到期後,相對人要求改與聲請人簽約 ,聲請人恐不續約,付出之裝潢、租金等費用將付之一炬, 迫於無奈始簽訂租約至111年6月30日止,月租金7萬5千元, 然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疵,相對人係溢收租金,聲請人主張溢 收之租金為不當得利請求相對人返還,然相對人拒絕返還, 則聲請人主張該等款項轉為租金,繼續以不定期限租賃之方 式承租系爭房屋,相對人竟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返還系 爭房屋,為此聲請人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免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1 年度士簡字第1215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及該債 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實,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 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其因聲請人繼續占用 系爭房屋至本案訴訟確定前,造成可能損失,應為其於停止 執行期間未能即時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之租金損害,且參 以系爭公證租約第3 條所定月租金7 萬5千元,是應認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執行程序如因聲請人之聲請而停止,相對人 每月將受有7萬5千元之損害。而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係得上 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規 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年,推估聲請人因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訴訟 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 年4 個月即52個月,故 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為390萬元( 計算式:75,000×52=3,900,000元),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 保金額應以390萬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 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