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96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周季楓
被 告 呂玉秀
葉昀蓉
葉鈐薰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起訴,代位被告葉韋廷 請求分割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615建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係在本院轄區,核屬上開規定「因不動產 分割涉訟」之情形,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 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 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 第242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 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是本件原告以債權人 之地位,代位債務人葉韋廷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嗣經訴 訟代理人於民國111年8月10日當庭撤回葉韋廷部分,並改列 其為被代位人,於法並無不合。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 時訴之聲明為:「就被告葉韋廷等所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按共有人應有部分予以裁判分割。」,嗣於訴訟程 序進行中,原告撤回對被代位人葉韋廷之起訴,並變更訴之 聲明為:「就被代位人葉韋廷與被告等所公同共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其上開 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 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呂玉秀、葉昀蓉均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葉韋廷尚積欠原告⑴新臺幣(下同 )189840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3.6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 期數以9期為限。⑵151377元及自107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3.6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3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 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此有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3 99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而被繼承人葉鍊鑫死亡 後,被代位人葉韋廷及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 承,被代位人葉韋廷及被告等人於104年6月8日因繼承取得 原為被繼承人葉鍊鑫所有之系爭建物,迄今仍公同共有,均 未辦理分割遺產,顯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形,原告為保全 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葉韋廷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代位人葉韋廷與被告等公同共有之系 爭建物,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代位人葉韋廷之債權人,被代位人葉韋廷及 被告等人因繼承被繼承人葉鍊鑫之遺產而登記為系爭建物之 公同共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0年 度司促字第13997號支付命令、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 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影本為證,並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遺產稅申報書、遺 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且有本院 家事庭函文在卷可參,復為被告葉鈐薰所不爭執,而被告呂 玉秀、葉昀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共有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 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 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 ,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依民法第1164條規 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 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 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837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原告起訴代位請求分割被代位人與被告3人繼承之遺產 ,依卷附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被代位人葉韋廷及被 告3人均係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建物,足見系爭建物尚未 為遺產之分割;然被繼承人葉鍊鑫所遺之財產,除系爭建物 外,尚有有限責任台北市第六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股票1張 ,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7月22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110 021266號函文所附遺產稅申報書在卷可稽,而系爭建物既係 基於繼承所生之公同共有關係,自須就其他繼承之遺產一併 為分割之請求。而原告於閱覽本院所查得前開遺產資料後, 具體陳報表明僅就系爭建物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且原告迄今 並未提出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系爭建物為分割之資料 以供本院審酌,則依前揭之說明,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代 位被代位人葉韋廷請求分割系爭建物,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9 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表
不動產座落 面積 (m²) 持分 1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60.74 公同共有5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70.79 公同共有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