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1年度,713號
SLEV,111,士簡,713,20220825,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713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黃秀敏
被 告 林杉湖 原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三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 書第21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18日起至100年11月1 8日止,自撥款日起共分84期,按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每月 為1期,按期於每月撥款相當日為繳付本息日,利率依原告 定儲指數利率加碼4.97%計算,且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 利率10%,逾6個月以上之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6年10月18日即未再繳付,迄今尚積 欠本金25664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依約已喪失期限 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利息之利率依約應以96年10月15 日生效之放款利率即2.56%加計4.97%而為7.53%,爰依兩造 間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 款借據暨約定書、查詢催收放款主檔資料、戶籍謄本、放款 利率查詢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 及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76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1/1頁


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