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664號
原 告 許嘉佑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
被 告 李王麗淑
訴訟代理人 李繁男
被 告 蕭薇蕙
林杉坤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晏晟律師
被 告 陳冠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王麗淑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蕭薇蕙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林杉坤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陳冠丞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D、E1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於本院審理中表明撤回對張 正富、金寧一之請求,並追加林杉坤為被告及變更訴之聲明 ,則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之變更,應予准許。又被告陳冠 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原為訴外人許敏欣與他人所共有(權利範圍1/8),原 告為許敏欣之繼承人之一,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 ,被告等人未經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搭蓋增建物如水泥建物、棚架、階梯等,侵害原告所
有權,乃依民法第767條及18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李王麗淑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㈡被告蕭薇蕙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被 告林杉坤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㈣被告陳冠丞應 將如附圖所示編號D、E1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 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李王麗淑、蕭薇蕙、林杉坤則以:被告越界範圍不顯著 ,且越界之初因無明確鑑界結果所以被告並無過失,請求得 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斟酌公共利益,以價金購買越界部分 ,以維建物安全,另外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如鈞院認為適當有理由,請鈞院自行判決分割等語,資為 抗辯。
四、被告陳冠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略以:被 告97年購買時已有地上物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經繼承被繼承人許敏欣之遺產而公同共有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8,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地上物為被告李 王麗淑所有之地上物、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地上物為被告蕭 薇蕙所有之地上物、如附圖所示編號C之地上物為被告林杉 坤所有之地上物、如附圖所示編號D、E1之地上物為被告陳 冠丞所有之地上物,上開地上物各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 現場鑑測後製作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以上開詞詞置辯,茲審認 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 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9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者,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茲查,原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8,已 如前述,原告復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有卷附之同意書可查,故原告為全體共有人提起本件訴訟 自具當事人適格。再者,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地上物為被告 李王麗淑所有之地上物、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地上物為被告 蕭薇蕙所有之地上物、如附圖所示編號C之地上物為被告林 杉坤所有之地上物、如附圖所示編號D、E1之地上物為被告 陳冠丞所有之地上物,上開地上物各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之事實,既如前述,則原告為全體共有人,依所有物妨害 排除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之回復原狀請求 權請求被告分別拆除上開地上物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三)至被告雖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李王麗淑、蕭薇蕙、林杉坤雖以前詞置辯,然查,上開 地上物經本院現場勘查,均為建物本體外所增建之樓梯、平 台、圍牆、附屬建物等,有卷附之勘驗筆錄可查,衡情應為 興建建物本體後所擴建,考量此等情事之利益狀態,未若過 失不知而興建之情形值得保護,且增建物之拆除,亦不致過 度對原建物本體造成安全危害,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 採。
2.被告陳冠丞抗辯其購買時已有地上物存在云云,然原告主張 之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與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本不以無權 占有者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被告等人現既為上開地上物 之所有者,自負有拆除之義務,縱然於購買房屋時該等地上 物已經存在,亦同。就侵權行為而言,亦包含現有侵權狀態 之排除回復,被告等人於土地測量後既知占有系爭土地之事 實,自亦應自知悉起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是被告此部分抗 辯,自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李王麗淑應將如 附圖所示編號A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系爭土地 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蕭薇蕙應將如附圖所示編 號B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㈢被告林杉坤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㈣被告陳冠丞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D、E1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為2萬1,135元(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土地複丈費1萬7, 825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