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小調字第176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梁耀聰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謝惠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依同法第405 條第3 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聲請調 解事件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應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而本件被告起訴時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后里區, 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 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