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小調字第1754號
原 告 三盟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魯鳳
被 告 林陳懿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另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 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 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 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 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 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 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管理費,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 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然依三盟大廈規約第17條第2款約定:「有關區分 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本公寓 大廈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制 定上開規約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非法人或商人,故無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所為本件請求,自應 同受前開管轄約定之拘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 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 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非為言詞辯論,尚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 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