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55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英君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洪啟軒
被 告 游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日1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士林區環河北 路3段往南之高速公路引道前,因疏於行車注意,致與訴外 人江俊億駕駛並所有,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爭系爭事故),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系 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 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55,918元(皆為工資 費用),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191條之2前項及保 險法第53條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為被告駕駛車輛於變換車道時,未禮讓 直行車先行以至於發生交通事故,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一紙可參,故應負100%完全責任。 ⑵初判表上明確載明「附B車載攝錄影機畫面」,得以推定初判 表係經由客觀事實及依據進行研判,故被告抗辯全憑流言蜚 語,無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肇事責任明確,且被告所謂 肇事責任、維修部位爭議云云,純屬臆測無據之詞,顯無理 由,殊不足採。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9年7月1日11時57分駕駛車輛載母親至臺北市看病後 欲返回桃園,途中在臺北市士林區環河北路3段欲上南向高 速公路引道,於第2車道與原告之被保險人江俊億駕駛之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擦撞後系爭車輛繼續沿環河北路3段主要 幹道向南駛去一段距離。原告起訴狀所述「因被告駕駛疏於 行車注意而導致碰撞」並非事實,被告已降低行車速度等後 方直行車即系爭車輛先行且努力保持安全距離,等系爭車輛 切到第3車道才開始向右切。根據系爭車輛車主所提供之行 車紀錄影片,被告車輛前1/3車體與系爭車輛後1/3車體唯一 可能碰撞之時間點在行車紀錄畫面的11時55分27秒,此時才 有系爭車輛後側保險桿碰撞被告車輛前葉子板的車損狀況前 後車距條件,然觀察行車紀錄器,兩車在總長15秒的影片都 沒有能造成碰撞的機會。
㈡交通事故初判表是基於事故現場圖做出的初步判斷,員警似 乎未仔細比對兩車的損傷位置及行車紀錄器影片就初步判定 「車輛7C-8065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 離」,但7秒鐘的時間系爭車輛就由遠方超越被告車輛,而 被告車輛還留在第1車道,就足以證明被告車輛做到「讓直 行後車先行且注意安全距離」,推翻初步判定表的責任初判 。
㈢系爭車輛在11時55分26秒開始右偏切入第3車道,然後11時55 分33秒在引道前停下,系爭車輛是如何回到主要幹道碰撞行 駛在第2車道的被告車輛?被告車輛車頭保險桿正面右邊有 刮傷,系爭車輛則是保險桿有傷。
㈣原告之被保險人江俊億在「警方調查記錄」中所描述發生碰 撞之行車走向,無法造成被告車輛之車損狀況,從被告車輛 車損照片可看出,被告車輛車損刮痕很新鮮,污漬方向是向 左刮去的,撞擊的凹陷及前保險桿正面的傷也是原告系爭車 輛往左偏行駛才能造成的。且行車紀錄器中最早可以確定被 告有無打方向燈是11時55分23秒至11時55分24秒,可以看得 清是因為兩車距離已經拉得很近,原告系爭車輛已經加速超 車並持續進行,原告在中正路入口匝道和環河北路3段中間 的橋墩及分隔島尚未結束前就決定要超車是非常不當的,因 為前方被告車輛對對右後方的來車會有視線死角且中間夾著 的分隔島比1個車道還寬,且間隔有高架橋橋墩會阻礙視線 ,無法及時看到右後車道有高速接近的來車。 ㈤由員警拍攝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編號7特寫可知,系爭車輛後 保險桿靠近輪弧的部分刮傷,顯示員警和系爭車輛車主皆認 為碰撞所造成的車子損傷只有側保險桿部分,沒有如原告於
維修清單所列的其他部分,原告硬塞員警未拍攝的部分列為 車損要求被告賠償非常不當。
㈥在環河北路的中正路入口匝道開始端有3個交通號誌:禁止左 轉、分道、限速60公里,分道標誌是一個紅色三角形的警告 標誌,提醒駕駛人應該提高警覺注意分道道路會有的特殊狀 況,並做好應變準備,放慢速度注意車前狀況,但原告系爭 車輛車主卻決定加速超車,顯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車被告車輛與原告所 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 單、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 保險理賠申請書、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保險估價單等附卷可稽,前述事實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有肇事責任,應就系爭車輛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依員警所製作系爭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34頁 ),肇因研判認A車7C-8065號自用小客車(即被告車輛): 1.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2.肇事 後,未先標繪車輛位置,移動車輛。B車ATM-0185號自用小 客車(即系爭車輛):肇事後,未先標繪車輛位置,移動車 輛。另系爭事故經被告聲請將肇事原因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下稱臺北市車鑑會)鑑定事故原因,鑑定意見 認:「一、游玉蓮(即本件被告)駕駛7C-8065號自小客車 (A車,即本件被告車輛):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 未注意安全距離。(肇事原因)二、江俊億駕駛ATM-0185號 自小客車(B車,即本件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等 語,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6月13日函文所檢附臺 北市車鑑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4至129 頁)。另關於本件原告保戶與被告於發生碰撞前之行車動向 ,經本院勘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所檢送行車紀錄器 錄影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為:「圖1:ATM-0185車輛(原告保 戶)行車紀錄器畫面11:55:19顯示,被告車輛(7C-8065) 行 駛於畫面左前方的第一車道,原告保戶車輛在被告車輛右後 方行駛於第二車道。圖2:ATM-0185車輛(原告保戶)行車紀 錄器畫面11:55:21顯示,被告車輛(7C-8065) 持續行駛於第
一車道,原告保戶車輛則持續行駛於第二車道。圖4:ATM-0 185車輛(原告保戶)行車紀錄器畫面11:55:24顯示,被告車 輛(7C-8065) 持續行駛於第一車道,未打方向燈,其車輛行 駛相當靠近第一車道與第二車道之白色車道線,原告保戶車 輛則在被告車輛右後方持續行駛於第二車道。圖5:ATM-018 5車輛(原告保戶)行車紀錄器畫面11:55:25顯示,被告車輛( 7C-8065) 持續行駛於第一車道,未打方向燈,其車輛右前 輪已壓在第一車道與第二車道之白色車道線上,原告保戶車 輛則在被告車輛右後方持續行駛於第二車道,與被告車輛車 距縮短。圖6:ATM-0185車輛(原告保戶)行車紀錄器畫面11: 55:26顯示,被告車輛(7C-8065) 持續行駛於第一車道,原 告保戶車輛則持續行駛於第二車道,準備超越被告車輛」,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6至1 19頁),可認原告保戶所駕駛系爭車輛均直行行駛在該路段 第二車道上,並無如被告所稱原告保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係 在11時55分26秒開始右偏切入第3車道,再由高速公路引道 前向左行駛回第3車道欲插車回第2車道等情,另依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2條之規定,分道標誌係用以促使 車輛駕駛人注意分道行駛,況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車輛確有 欲變換車道且未打方向燈,足認被告確有因變換車道時未讓 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過 失,被告前述所辯,尚難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 據。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項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 權人並得請求支付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55,918元(皆為工資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 險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份為證,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損傷 只有側保險桿部分,沒有如原告於維修清單所列的其他部分 ,原告硬塞員警未拍攝的部分列為車損要求被告賠償非常不 當等語,然依原告提出之保險估價單及車損照片所示,系爭 車輛維修之項目為左後鋁圈、左後葉、後保桿,均與系爭車 輛因系爭事故之撞擊部位為左後車尾相符,且被告就其前述 所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恐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等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賠付原告55,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及鑑定費用3,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