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1691號
原 告 日若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夏勇
被 告 李澄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 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巷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社區區權人,民國108年1 1月至109年12月止每月應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670元、1 10年1月至111年4月止每月應繳管理費570元,惟被告自108 年11月起至111年4月止計30個月均未繳納,合計1萬8,500元 ,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提出書狀略以:因社區管 理出問題,魚肉區權人,不當花費社區共有資產,因此拒繳 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 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 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四、其他收入。區分所有 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 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 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1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108年11 月至109年12月止每月應繳管理費670元、110年1月至111年4
月止每月應繳管理費570元,然被告積欠自108年11月起至11 1年4月止計30個月,合計1萬8,500元管理費未繳及規約所定 遲延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十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建物登記謄本、欠費明細、通知函、報備證明、管理規約 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基此,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1萬8,500元,即屬有據。(三)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未盡其管理責任、不當花費社區共有資產 云云,惟按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 若干人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定有明文 。而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可知管理委員會係承全體住戶 之委託處分事務,亦即管理義務係管理委員會對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之義務,而非對於個別住戶之義務。再區分所有權人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同條例第 18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足見決定區分所有權人是否繳納 管理費及繳納多寡之主體,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所決定,亦即管理委員會僅係代為執行全體共有 人決議之事項,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對象之債權主體,係屬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管理委員會。易言之,由管理委員會 按時向各住戶收取社區管理費,僅為代收代付性質,所代收 管理費應屬該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並非各別住 戶直接委任管理委員處理事務所支付之代價,亦即管理費之 負擔與管理事務之進行,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對價關係。倘 若被告認為原告管理不當、不當花費社區共有資產,自應於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案處理,而非以之為拒繳之理由,是 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8,5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1年6月21日(見本院 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彥宇